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劉岳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3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有自稱為「劉岳彰」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時32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八德市○○路與東泰街口時,因有「經警方酒測試值達0.43毫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本案係屬當場攔停舉發,該自稱為「劉岳彰」之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陳述,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認該自稱為「劉岳彰」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月3日以受處分人為「劉岳彰」,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已由郵務機構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原告身分遭他人冒用,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因身分遭人冒用,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本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104年3月9日楊警分交字第1040004757號函略以:「…二、本案舉發員警於101年6月22日1時32分許,○○○區○○路與東泰街攔查發現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為卓敏男君),發現該車駕駛人(劉岳彰君)身帶酒氣,經查詢該駕駛人證件確認身分並請其配合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43MG/L,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將該單通知聯當場交予劉君簽收;000-000號輕磯車於代保管後移置八德拖吊場;因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呼氣酒測值達0.55MG/L以上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劉君之呼氣酒值為0.43MG/L,故僅製單舉發,未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劉君稱身分遭冒用一事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並由該分局偵查隊受理及偵查中,建請 貴站於該案偵查或判決確定後再予卓處。…」等語。
(二)又舉發機關104年3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040004281號函亦載明略以:「…劉岳彰報稱: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l時32分許,騎乘卓敏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東泰街路口時,遭本分局警員攔檢稽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3MG/L,於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為免酒後駕車而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名劉岳彰之名義,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劉岳彰』之署名,表示劉岳彰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岳彰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劉岳彰發覺有異而報警;車主卓敏男經本分局依法通知,迄今未到場詢證;惟嫌疑人卓敏男究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本分局礙難據斷,爰請核偵。…」等語。
(三)另楊梅分局104年4月23日楊警分交字第1040009867號函亦載明略以:「…據舉發員警所述,因舉發時迄今已二年餘,相關錄音(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一年)業經銷毀,該施測之酒測器亦因故障送修或汰換致未能取得其檢定合格證書,諸多取締過程細節亦因時空因素未能詳記(或敘述)有失詳盡,如需出庭補充說明,建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逕予通知舉發員警。…」、「…警員謝易里查閱101年6月22日0時至2時執行勤務人員,當時值班人員為警員吳照文(現已退休;住址:桃園市○○區○○里○○路○○○巷○○號),備勤為警員謝易里(現任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巡邏人員為所長蔡旺麟(現任職桃園分局行政組警務員)、警員張永生(現任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101年6月22日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與東泰街口查獲劉岳彰酒後騎乘000-000號輕機車為所長蔡旺麟及警員張永生等兩人。旨案劉民經警方實施酒測值為0.43MG/L,依規定製單並扣車(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酒測前,均會詢問當事人飲酒後是否有超過15分鐘並在實施酒測前提供礦泉水給當事人漱口,當事人是否要使用礦泉水漱口,全賴當事人當時意思),因查獲地點距離派出所約30公尺,為俾利身分查詢、填具告發單及車輛查扣單等事宜,遂將劉民帶回所完成所有告發程序,經所長蔡旺麟指示請所內同仁警員謝易里、吳照文協助處理。另警方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會請當事人提供身分證明(如身分證、駕行照或健保卡等),並以警用小電腦查詢行為人是否通緝、有無合格駕照、車輛有無失竊等,本案劉民當時應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故警方依規定開單、扣車,劉民告發單內容出生年填寫錯誤實為誤植。又因本案查獲日期距今有兩年半之久,現場情形已模糊無印象;而警察單位酒測器為因送修檢驗問題常更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問題,建請監理機關提供本案劉民當時酒測聯單之編號以俾利檢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02月0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1013100號函、楊梅分局104年03月09日楊警分交字第1040004757號函、舉發機關104年03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040004281號函、楊梅分局104年04月23日楊警分交字第104000986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經警方酒測試值達0.43毫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者,是否確實為原告?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經查: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原告身分可能遭伊胞弟劉俊宏冒用,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監理站調取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之正本各1份後(參本院卷第62-63頁,酒精濃度檢測單正本則附於本院卷第81頁),將本件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正本上之指紋(其上有「劉岳彰」之簽名);及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當庭請原告按捺之指紋卡,一併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酒測單正本1張,其上指紋1枚(編號1),經與所附劉岳彰指紋卡之指紋比對不相符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劉俊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此有該局104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48010843號鑑定書暨所附之訴外人劉俊宏指紋卡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準此,足認本件有酒後駕車
之行為人應為劉俊宏,且劉俊宏於舉發當時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於經警舉發後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人為原告之胞弟劉俊宏之事實,洵屬明確。從而,原告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則被告未能詳查審究,逕為裁處如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原處分,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