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民國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順發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何國正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93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水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變更為林金柱,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再變更為吳清陽,其後又變更為黃順發,已據吳清陽、黃順發2 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83頁、第100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 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民國102 年8 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因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爰於102 年9 月6 日10時1 分前往稽查,發現M33 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因高震動跳俥,自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下稱系爭燃燒塔)即編號P016排放口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下稱系爭排放事件)。被告爰於102 年9 月2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402365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0月1 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本次違規行為係原告1 年內第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乃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以
102 年10月6 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事」二字,可知該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系爭排放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上開條款所規範之「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之行為。又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其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汙染行為。本件原告廠區M33 製程發生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系爭燃燒塔(P016排放口)排放,該高架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又依系爭許可證第5 頁製程流程圖之圖示,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顯然不在上述E201至E208之範圍內,該設備是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依許可證第14頁所載,該設備如進行緊急排放時,係由系爭燃燒塔(P016排放口)排放,足證原告所為之緊急排放措施並無違背系爭許可證之內容。又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於102 年8 月9 日即已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由該許可證之第14頁即可看出初餾塔、裂解燃油汽堤塔等污染源,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即由系爭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被告已將其編號為P016(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裂解爐E201至208,其排放管道煙囪,被告將其編號為P061至P068,編號同冠以P之代號,已足證系爭燃燒塔確實與裂解爐E201至208之煙囪同為被告認可之排放管道),被告如猶認廢氣燃燒塔非屬其所認可之排放管道,實屬矛盾。
(二)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之生產過程,由系爭許可證第5 、6、8 、9 、10頁可看出原料(重石油腦)先經過裂解爐之加熱後,變成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如雙碳乙烯、三碳丙烯)及其他液體成分(如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此皆為產出之副產品〉),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再經由乾燥、冷凍及分離程序後,最後生產出乙烯、丙烯等產品。裂解爐之功能就如鍋爐,其加熱後產生之廢氣為CO2 、O2、CO及氮氣等氣體,就經由P061~068排放至大氣中。原處分所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系爭排放事件乃是發生於冷凍過程中,於該過程,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於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僅能引導至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不能由P061~068排放(若由P061~068排放,因P061~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是以突發緊急狀況下之排放管道即為廢氣燃燒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廢氣燃燒塔非屬排放管道,實屬誤解。又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系爭燃燒塔,其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第2 規定,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監測設施說明、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等,故系爭燃燒塔乃屬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有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又被告已同意系爭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被告機關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系爭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復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防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該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被告核定免設置,即逕認其不具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係屬經由排放管道之排放行為。
(三)系爭排放事件發生原因乃102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5分,C-1201(裂解氣壓縮機)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12203 )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12001B )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12203)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裂解氣體由前端壓力控制閥釋壓至北區高架燃燒塔A202(P016)燃燒。查明原因後,該壓力傳送器(PT-12001B )內之感測模片些許變形之情形,經以校正方式修正後,使系統恢復正常,此有102年9月6日工作日誌可稽,是本事故係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則原告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理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範要求,得予免除處罰。況且由於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產生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等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將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而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系統設計僅能引導致高架燃燒塔A202(P016)燃燒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而發生工廠爆炸,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危難,為此不得已之排放行為,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復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基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除得依各該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為裁量罰鍰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排放事件裁處20萬元罰鍰,未考量原告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縱認具有「過失」,亦未審酌是否「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情形,酌予減輕罰鍰金額,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原處分有上述之違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不合,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暨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查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暨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採樣孔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下游大於管道直徑8 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2 倍於管道直徑距離。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1.5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0.5 倍於管道直徑距離處。依本款設置採樣孔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上開檢查或鑑定暨採樣設施規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所明訂。惟高架廢氣燃燒塔之防制功能(燃燒裝置)設於塔頂,依採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塔頂燃燒(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定義,是為開放式燃燒裝置),本件粒狀污染物(黑煙)產生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明,無容爭議,且系爭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樣孔及採樣設施,自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系爭燃燒塔排放黑煙情形是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所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情形,本件被告核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自陳系爭排放事件起因為系爭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於102 年9 月6 日9 時25分許,C-1201(裂解氣壓縮機)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12203 )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 -12001B)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12203)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裂解氣體由前端壓力控制閥釋壓至系爭燃燒塔燃燒排放。查明原因後,該壓力傳送器(PT-12001B )內之感測模片些許變形之情形,經以校正方式修正後,使系統恢復正常。惟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天然不可抗力或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等操作維護所造成,且每一設備元件均有其使用期限或壽命,是以,依工安相關規定,工廠訂有定期巡查及點檢規定,其目的是為得及時發現異常,並予以即時檢修或更換,以維持製程正常連續運轉。再者,系爭製程其操作控制為自動控制,其每一元件操作參數於控制室內均可即時顯示並紀錄,系爭製程因設備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亦即裂解氣壓縮機轉速提高並超過製程系統安全最高設定之瞬間(安全設定有分階段警示),即有緩衝時間可提早得知異常,在轉速不斷提高過程中,原告於控制室內應得早已發現,並應即時應變處置(如原告自陳應進行壓力校正予以修正),惟原告並無即時應變,任其超過系統安全設定,致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而跳俥。綜上,系爭排放事件設備元件的異常或故障,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且異常發生時未即時應變處置,造成裂解氣壓縮機高負荷運轉而發生跳俥,系爭排放事件顯係人為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並非突發性不可抗力所致,不符合前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稱「緊急狀況」,系爭排放事件原告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復依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字第10237702500號函;下稱:使用計晝書),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⑴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⑵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本件故障情形不符合上述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從而,原告在未有緊急狀況下使用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自非適法,洵堪認定。
(三)承上論述,系爭排放事件係因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之情形,並無爭議。而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再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警示(high alarm)及高高警示(high highalarm)】,即依緊急應變處置程序操作,製程尚未達穩定前或未查得異常原因前,得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進行降壓,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排放事件放任製程操作壓力超過安全系統之最高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製程跳俥。再者,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與其他常態廢氣(應回收)兩者合計應為業者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量,系爭燃燒塔於必要操作時其使用情形分析,廢氣量為524NM3/hr,廢氣熱值為33.23M J/Nm3。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報被告審查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廢氣量為60083(Nm3/日)÷24hr=2503Nm3 /hr,廢氣熱值為58.73MJ/Nm3,系爭燃燒塔於本件使用情形分析,上開二數值(廢氣量及廢氣熱值)均逾使用計畫書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量,意即本件系爭燃燒塔排放行為非屬必要操作之行為,綜上,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四)另高雄縣市合併前後,高雄地區均為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所劃定之第二及第三級防制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暨環保署105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50036151號公告修正公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屬熱焚化技術,容無爭議,所謂「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乃是製程排放管道採破壞性處理方式,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意即燃燒處理過程不會有排放黑煙(燃燒不完全)情事,是為「無煙燃燒設計」,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無煙燃燒之設計(即前揭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之設計),亦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黑煙。且系爭燃燒塔前端設有廢氣回收壓縮機,意即使用廢氣燃燒塔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以符合無煙燃燒條件,惟原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致原告以系爭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時,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則系爭燃燒塔顯係因設計不當(無煙燃燒設計過小)或人為操作不當(瞬間排放流量或流速超過無煙燃燒設計值),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核非屬如天災、無預警停電等外力或「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原告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已有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70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55-63 )、M33 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90-108頁)、被告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號函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參原處分卷第74 -76頁)、環保署95年3月6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620號、98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620號函釋(參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8頁)、公私場所防制設備資料表及排放口資料表(參雄院卷第72-77頁)、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參雄院卷第55-65頁)、原告102年9月6日工作日誌(參雄院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頁)、102年9月6日中油林園廠廢氣燃燒塔排放照片2張(參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102年9月11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書面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41頁)、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參本院卷第58-79頁)等件附卷可資參憑。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如有,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無可據以免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 項)第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60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文。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 項)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及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排放管道,係指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又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原則上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特殊情形,即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要件情況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亦同此見解(參雄院卷第115頁)。
(二)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 製程)過程中,因系爭燃燒塔冒出黑煙,經民眾檢舉通報,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10時左右前往稽查,發現係因M33 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內氣體利用系爭燃燒塔作燃燒處理,惟因燃燒不完全而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原告事後亦坦承於102年9月6日9時25分,C-1201(裂解氣壓縮機)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12203)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12001 B)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12203)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裂解氣體由前端壓力控制閥釋壓至系爭燃燒塔燃燒。查明原因後,該壓力傳送器(PT-12001B)內之感測模片些許變形之情形,經以校正方式修正後,使系統恢復正常等情,此部分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現場之錄影光碟、照片、該日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6頁)及原告提出之102年9月6日工作日誌(參雄院卷第66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又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需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流程圖與說明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系爭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參原處分卷第90-108頁),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於符合緊急排放廢氣之限制情形時,得使用系爭燃燒塔作為燃燒廢氣之排放管道,則該廢氣燃燒塔於因應緊急情況下,即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性質,怠無疑義。換言之,倘有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形而須緊急排放廢氣,系爭許可證已核可系爭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原告即可操作系爭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被告逕認系爭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要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原告固得使用系爭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方得將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定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系爭燃燒塔燃燒有排放廢氣之行為,均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之排放行為。因之,以系爭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即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⑶其使用系爭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未符合前揭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等要件,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並未具備被告所核可之緊急狀況或必要操作之情形,理由如下:
1、系爭排放事件係肇因於C-1201(裂解氣壓縮機)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12203),其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 -12001B)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102年9月6日工作日誌可佐(參雄院卷第66頁)。是於正常情況下,對於生產設備之維護與保養,本可透過定期巡查及檢點,將零件之受損狀況予以修護或排除,則本件原告未能及時發現上開壓力感測模片已經變形,顯未落實生產設備之保養及維護,已難脫維護設備不週之過失。何況,系爭製程其操作控制為自動控制,其每一元件操作參數於控制室內均可即時顯示並紀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於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時,原告於控制室內自應早已發現,並可即時應變處置,惟原告並無即時應變,任由裂解氣壓縮機轉速提高並超過製程系統安全最高設定,致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而跳俥,足徵原告亦有設備操作不當之過失。是系爭排放事件之起因,已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亦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稱之緊急狀況不符(非屬不可抗力),難認與被告核可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之緊急狀況相符。
2、另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無煙燃燒之設計,亦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黑煙。且系爭燃燒塔前端設有廢氣回收壓縮機(參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之說明,原處分卷第76頁),即使用廢氣燃燒塔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以符合無煙燃燒條件。是以,縱然肯認原告有使用廢氣燃燒塔之必要,原告仍應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回收廢棄,避免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燃燒塔處理系爭製程廢氣,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審究其發生原因,無非係因燃燒塔設計(無煙燃燒設計過小)或人為操作不當(瞬間排放流量或流速超過無煙燃燒設計值)所致,亦堪認原告就系爭排放事件具有過失。
3、原告雖主張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操作情形。惟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即依緊急應變處置程序操作,製程尚未達穩定前或未查得異常原因前,得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進行降壓,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任由製程操作壓力超過安全系統最高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製程跳俥。復依據前揭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與其他常態廢氣(應回收),兩者合計應為業者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量,系爭燃燒塔於必要操作時其使用情形分析,廢氣量為524NM3/hr,廢氣熱值為33.23M J/Nm3(參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之說明,原處分卷第76頁)。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報被告審查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參本院卷第72頁),廢氣量為60083(Nm3/日)÷24hr=2503Nm3 /hr,廢氣熱值為
58.7 3MJ/Nm3,則分析本件燃燒塔使用之情形,上開數值(廢氣量及廢氣熱值)均逾使用計畫書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量,顯然本件燃燒塔廢氣排放行為非屬必要操作之行為,堪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排放行為,非屬經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且原告亦具有故意或過失,如上所述,故原告之行為,核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無誤。
(四)又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條文使用「從事」二字觀之,立法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而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從事燃燒‧‧‧或其他操作等」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M33製程設置高架燃燒塔,其目的即係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製程內高壓產生之大量氣體如一時無法宣洩,恐發生爆炸災害,而設置高架燃燒塔,以燃燒處理之方式宣洩氣體,故原告上開製程於設計之初,即係利用高架燃燒塔作為燃燒氣體之用,尚難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利用高架燃燒塔燃燒氣體,非屬從事燃燒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因C-1201系統跳俥導致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原告廠區公安之危害,故得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危難,應予免罰云云。然查,系爭排放事故,係因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12203)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12001 B)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 -12203)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等情,已如前述,則緊急公安狀態事故(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對系統維護之疏失(原因)所致。從而,只要是正常之維護管理,尚不致發生本件緊急公安事故,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危難而阻卻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末按,根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3條所定之附表所示,本件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1;其次,本件排放事故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裁定為1;再者,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14日,被告作成102年9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17頁),本次為第2次,污染特性(C)裁定為2,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並審酌原告本件排放事故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屬適法之處置,且於法無違,原告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件違規之事實洵屬明確,又係原告一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