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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民國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志輔 佐 人 陳進興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黃政衛

李清芳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9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101C05107 號)之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即金鳳凰賓館,下稱系爭建築物。其使用類組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之B-4旅館類組)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之簽證申報事宜,爰於完成系爭建築物檢查後,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報檢查結果,並經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3年11月4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並於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下稱103年度抽複查檢查表)之不合格說明欄載明:「一、未具旅館使用執照,依現行法令需設一座室外或室內安全梯,惟未設符合規定之安全梯(梯寬、開口、迴轉半徑等)。二、應具二座1.2公尺寬之樓梯,惟現有一座梯寬約僅90公分。」等語,綜合結論為場所及簽證均不合格,復經被告派員於104年7月6日會勘發現,系爭建築物後方樓梯現況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所定戶外安全梯之構造要件,惟原告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疑有簽證不實情事,遂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審酌事實及證據後,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被告乃據以審認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並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4年8月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9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函表示,依法規現況須有兩座120公分直通樓梯,現況只有一座120公分以上直通樓梯及90公分直通樓梯,但金鳳凰賓館於89年5月29日就已變更登記,當時為一座120公分以上直通樓梯及90公分樓梯,按直通樓梯設於室外並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90公分以上,依此規定而論並無不妥。再者,當初抽複查人員也未拿變更過後的使用執照圖說來查驗,原告也於抽複查當日之後至被告機關調閱變更後圖說,亦查無變更後圖說,經被告回覆為遺失,惟被告卻於公函中表明,現況與原核准立面圖不符,應請被告提供該圖說。按金鳳凰賓館負責人表示,自開始變更執照為旅館過後,就未變更過樓梯,為何當初審核通過之樓梯,現況卻變成違法。且該梯也已於89年5月29日就已變更登記合格,該雨遮玻璃是當時連日大雨為了擋雨所加設,當時原告檢查人員亦告知其不妥,故金鳳凰賓館於檢查當日過後就予以拆除,從而,原告之簽證並無不實。

(二)原告取碼檢查時,填寫檢查時間是103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10日,檢查日期自行鍵入後即就無法更改,而原告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日期為103年6月10日,當日發現系爭建築物戶外安全梯裝設玻璃不符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即請金鳳凰賓館於近日內拆除,金鳳凰賓館也於103年6月13日拆除,並請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才於拍照確認之後,才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被告申報,申報時間為103年6月27日。103年11月4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抽複查時,該賓館戶外梯確有裝設玻璃,係為因應颱風而裝設,後因複查不合格而拆除。金鳳凰賓館係待原告或被告有明確通知後,才做下一步動作(拆除或其他動作),但一直未接獲消息,所以才一直沒動作,所以被告人員才又會在這之後又拍攝到賓館戶外梯裝設玻璃。原告針對系爭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採取謹慎及負責之態度實施安全檢查,從一開始發現有不合格項目,立即告知業主,請予立即改善,業主也對不合格之項目進行改善處理,改善完畢原告公司亦拍照存證,一切流程均符合公共安全檢查之要求,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

(三)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業經核定為B-4類,其申報期為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故只在法定期間內申報,均為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其施行檢查後,後續還有一些行政工作,如檢查表勾選、核對現況簡圖,審核業主提供之證件及資料,如有不符之處,還須請業主補正,以上程序經確認無誤,才會進行申報程序。故申報書上所列是檢查日期,並非申報日期,亦即檢查日期並不等同申報日期,本件申報係於103年6月30日前之法定日期內完成申報,原告並無申報不實。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錯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之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其乃檢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申報檢查簽證結果,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27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有案。嗣經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11月4日複查結果,場所及簽證均不合格,且被告派員於104年7月6日實施會勘,發現系爭建築物後方樓梯現況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所定戶外安全梯之構造要件,惟原告在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爰提請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被告因此核認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有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被告業依原告檢具之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為據,核定系爭建築物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合格,惟被告嗣後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3年11月4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梯(梯寬、開口、迴轉半徑等),且依法應設置二座

1.2公尺寬之樓梯,惟僅有一座寬約90公分之樓梯,除屬不合格之公共建築物外,亦有簽證不實之情事。經被告於104年7月6日派員會勘,發現系爭建築物後方樓梯現況,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所定戶外安全梯之構造要件,爰於104年6月29日提請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作成「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之結論。而原告係取得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系爭建築物內既有上開缺失,倘確屬無法改善,自應勾選為不合格,詎原告未能善盡其專業簽證之責,仍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勾選為合格,而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縱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三)另參諸71年6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2款第4目既已明定公共建築物安全梯之構造,且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份)應在2平方公尺以上,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亦為相同規定。觀諸系爭建築物之竣工立面圖所示,系爭建築物戶外安全梯之構造,除對外開口處設置有安全欄杆外,並未有圍封,然經被告於104年7月6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戶外安全梯已圍封,僅於各樓層留設窗戶,核與上開竣工立面圖不一致,顯不合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要件。再查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9年5月29日建局管字第DA8191號函略以:「‧‧‧台端申請變更(7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5673號使用執照用途乙案‧‧‧。說明:一、‧‧‧,准予上開建物原壹樓用途店舖、車庫面積315.26㎡變更為旅館,貳-伍樓原用途住宅面積各為312.86㎡皆變更為旅館,執照加註後領回。二、變更用途後增設停車空間三輛‧‧‧。」等語,固有准予系爭建築物變更作旅館之使用,核係原高雄縣政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等構造,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要件,爰同意變更為旅館之使用,然未有同意變更系爭建築物戶外安全梯構造之情事,則系爭建築物戶外安全梯現況,與89年間同意變更使用時之構造既有不同,亦已不合89年間同意變更使用之行為時法令。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築物檢查時該戶外安全梯有裝設玻璃,惟已請金鳳凰賓館之人員拆除,且金鳳凰賓館之副理陳信樑於105年5月31日作證時也表示其於檢查後始裝設玻璃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所陳報之行政訴訟書狀中表示:「本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檢查,金鳳凰賓館於3天內拆除後,本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拍照存證」。然原告於103年度檢送於被告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其檢查日期為「自103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10日」,該報告書檢查日期最後為103年6月10日,該日系爭建築物戶外安全梯之玻璃尚未拆除,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所定戶外安全梯之構造,惟原告在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參本院卷第8 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1-14頁)、系爭建築物戶外樓梯照片及光碟(參本院卷第47-5 2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函(參本院卷第64-6 5頁)、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參本院卷第69頁)、現場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0-73頁)、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81-83頁)、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46556號函(參本院卷第89-90頁)、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91-92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93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參訴願卷第90頁)、系爭建築物平面圖(參訴願卷第79-81頁、第91頁)、系爭建築物立面圖(參訴願卷第121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參訴願卷第92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參訴願卷第93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開會通知及議程表(參訴願卷第103-10 5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是否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蓋為確保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俾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建築法遂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尤其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定期檢查簽證,並將其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藉此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監督,以確保建築物之設計、建造、設備、使用合乎建築法令標準,維護公共安全。至為落實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法等詳為規定。又高雄市政府為落實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簽證不實,指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㈤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

(二)經查,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經原告向被告辦理103年度簽證申報時,所提之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檢查簽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27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3年11月4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並於103年度抽複查檢查表之不合格說明欄載明:「一、未具旅館使用執照,依現行法令需設一座室外或室內安全梯,惟未設符合規定之安全梯(梯寬、開口、迴轉半徑等)。二、應具二座1.2公尺寬之樓梯,惟現有一座梯寬約僅90公分。」等語,綜合結論為場所及簽證均不合格,復經被告派員於104年7月6日會勘發現,系爭建築物後方樓梯現況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所定戶外安全梯之構造要件,惟原告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認屬簽證不實。嗣再經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決議,認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等事實,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參本院卷第69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93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參訴願卷第93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開會通知及議程表(參訴願卷第103-105頁)等件分別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行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㈣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份)應在2平方公尺以上。」(按上開規定與71年6月15日之規定相同)。觀之系爭建築物戶外樓梯照片(參本院卷第48-52頁),如有裝設玻璃,顯然對外開口面積不足2平方公尺,自屬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可知,本件原告檢查日期係自103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10日(參本院卷第69頁)。是以,如於上開檢查期間內,系爭建築物之戶外安全樓梯仍裝設有玻璃,原告即應於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就戶外樓梯部分,為簽證不合格之勾選。惟本件原告自承係於103年6月10日至系爭建築物檢查,已發現戶外樓梯有裝設玻璃,故要求金鳳凰賓館人員拆除,於103年6月13日再去複查時,該玻璃則已拆除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第86頁),顯見系爭建築物戶外樓梯之玻璃,於原告檢查時(即103年6月10日),尚未拆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為簽證不合格之記載。然原告卻未以系爭建築物於103年6月10日之實際狀態填載,而以系爭建築物於103年6月13日改善後之狀態,溯及做為103年6月10日檢查合格之依據,使原本應簽證不合格之建物,卻簽證為合格,自核屬有簽證不實之違章行為無誤。對此,原告雖主張檢查日期自行鍵入後即就無法更改等語,惟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另實際檢查日期記載表單編號F1-1『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檢查日期記錄欄位中,掛號前可依實際狀況修改,掛號完成後由系統鎖定無法修改,直至申報案件由當地主管機關核退後,再度開放修改,以利重新申報。」足認原告在本件於103年6月27日申報前,仍可更正檢查日期,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而原告係取得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之簽證及申報,理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其未據實填載,而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縱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四)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故被告核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