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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

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櫻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友欽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

張瑋容張耀昇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2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冷凍蔬菜等作業,經民眾陳情有異味污染,被告乃派員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22時20分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系爭廠區於同日21時30分因冷凍設備輸送氨氣之管路閥門有鏽蝕破損,致氨氣洩漏產生刺鼻惡臭,遂請原告注意善後,以免造成環境污染。惟原告並未設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處理設備,以致洩漏之氨氣仍殘留於廠房,並緩慢擴散於周界外大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於104年5月27日再次遭民眾檢舉,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16時45分再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廠區周界外(大門正前方道路-永新路)仍有明顯氨氣惡臭且與廠內味道相符,經被告以104年6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5728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7月22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旨在控制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之一定濃度,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而提高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2條參照)。然「臭味」性質上本具有複合性,且因室外空氣屬流動狀態,各種污染源又彼此交相影響,是以有關機關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始能確知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未受其他污染源廢氣之影響,以期判定結果為正確無誤。惟本件被告人員係直接至原告系爭廠區內及周界外進行稽查後,即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是本件既未依法定程序進行稽查,則原告冷凍設備是否確有產生臭味?究為如何之臭味?有無溢散臭味至廠外而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均有可疑。乃被告逕依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斷結果,即率爾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自非適法。又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為惡臭時,為免流於主觀而失之偏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77年1月9日(77)環署檢字第07395號函曾公布訂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實施方式略為:於污染源周界或排放管道採樣後,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置於三個嗅袋中的一個(另二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六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即聞嗅師)進行官能檢查,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經計算式以臭氣濃度表示。該測定法第2條第7項並規定:「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1.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2.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足見關於惡臭之測定,法令非無客觀公正之方式可資遵行。乃本件稽查當時,僅由被告派員到場,其等是否具有聞嗅師之資格?能否客觀從事惡臭測定?在未經法定檢驗程序之情形下,僅憑其個人主觀判斷,即認定原告之冷凍設備溢散臭味造成污染,其採證方式尤有可議,自不能據此違反法定檢測方式且欠缺客觀標準之檢查結果,作為裁罰之基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度訴字第5210號判決,亦認檢查人員未具聞嗅師資格,逕以其主觀嗅覺直接判定有無惡臭污染行為,未具一定客觀標準,所為處分即有違誤。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未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不得作為證明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及裁罰之基礎,已如前述。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法事實存在一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始為適法。

(二)訴願決定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二者之稽查方式不同云云,顯屬誤解。查本件環保署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無非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規定,係以行為判定,稽查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採官能檢查方式進行污染狀況之稽查判定,只要發現其置放‧‧‧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即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即需受罰,與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所指固定污染源具有污染防制設施,其廢氣經防制設施處理後,由排放管道排放,需採樣以檢測方式測定排放污染物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二者違規構成要件及稽查方式不同。本件違規事實之稽查判定無須儀器檢測,即無檢測數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問題云云,為其立論之基礎。然查:

1、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前者旨在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一定標準(依環保署10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關於臭味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排放管道之臭味濃度標準隨排放管道之高度而不同,周界臭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以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為10以下);後者則係禁止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為一定空氣污染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固不盡相同,惟彼此得成立同一行為之階段關係,而有法規競合之問題。申言之,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者,如其污染結果超過法定標準時,即可能同時構成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違法。以本案事實為例,若原告之冷凍設備輸送氨氣管路閥門確有因鏽蝕破洞致產生惡臭而污染空氣之情事,除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因冷凍設備亦屬固定污染源,故其臭氣濃度如已逾前揭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以下之法定標準時,即同時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從而,稽查機關於檢測、判定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排放標準前,本應先就固定污染源所排放者,是否係該條項前段所指之空氣污染物予以檢測、判定,換言之,必先確認污染源所排放者為空氣污染物而有污染之事實後,再檢測其污染量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上開確認有無污染事實之先行程序,與認定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污染行為者,並無不同,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二者雖有行為階段或排放程度之差別,但污染行為本身諸如散布粒狀污染物、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等,則屬同一,二者自當採取相同之檢測方式與判定標準,法律文義之解釋始能前後一致,以符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焉有同一污染行為,僅因行為階段或排放程度有別,即可採用不同之檢測方式與判定標準?如此試問被告機關對於同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者,究應依何方式及標準進行檢測、判定?再者,被告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者,如未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判定時,又如何可知行為人是否另有構成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違法?是訴願決定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二者之稽查方式不同云云,顯有誤解。

2、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惡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反應之氣味而言。然是否惡臭?臭味應達何種程度始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反應之氣味?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標準往往因人而異,寬嚴不一。類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法定構成要件之一者,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縱承認行政機關得享有所謂之判斷餘地,惟仍應遵守相關程序之規定,且不得違背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冷凍設備有無產生惡臭而污染空氣之違法行為,置現有客觀公正之檢測方式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於不顧,另以稽查人員個人主觀之判定代之,難謂已遵守相關程序規定及審查標準,且易滋爭議,徒然耗費司法與社會成本。抑有進者,勢將開啟行政機關方便之門,造成原應經由法定方式嚴格檢測判定之部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事件,改以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方式予以規避,能無慎乎?本件原告所以堅持稽查機關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違規事由之稽查方式,應與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稽查方式相同,其故在此,此亦係原告始終不服之原因。

(三)另原告於訴願程序即一再指陳,裁罰之程序,除應符合法律規定外,更應符合憲法上「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否則即有違法之處分。所稱「法律程序」,不僅形式上須合於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且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有收受104年6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5728700號函,惟行政裁罰之重要依據,即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存證照片等資料,於程序中,訴訟代理人一再向當事人詢索,卻始終無上揭資料,則本件當事人如何據以「陳述意見」?是上揭資料顯均無送達予原告,致原告對於稽查程序是否符合標準,主管機關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從知悉,更何況陳述意見,是本案行政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縱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亦應予以撤銷。

(四)原告固不否認確有洩露氨氣之事實,惟事發時點應為104年5月26日22時許,而非原處分書記載之稽查時點,即104年5月27日,是稽查時點究竟為何,被告自始即交代不清,說詞前後不一。104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系爭廠區確有氨氣外洩之情事,被告亦有派員到場了解,惟並未依法稽查,經主管機關勸導,原告於隔日即予以改善,惟與原告相處不睦之鄰居,見原告未被開罰,隔日憤而再予檢舉,被告乃不堪壓力之下,率爾為書面記載,僅憑藉主觀判斷開罰,置原告之程序保障於無物,此概為其事後根本不敢將詳細資料送交原告之由,是原處分書記載之稽查日期,根本無氨氣外洩之情事,而真正事發當時之外洩情況,是否達到違法開罰程度,未經被告以正當程序稽核,其開罰結果,如何令原告心服?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未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係違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不僅未予糾正,且違誤法令解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質疑「冷凍設備是否確有產生臭味」乙節,查原告系爭廠區於104年5月26日21時30分發生氨氣外洩事件,有被告當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在卷可稽,亦有工安相關單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到場進行災害檢查,查得原告對於勞工使用特定化學設備,未依規定採用不易腐蝕之材料構築;或施以內襯等必要措施,致氨氣由開關閥門洩漏,並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在案。從而,原告系爭廠區冷凍設備輸送氨氣之管路閥門確有洩漏氨氣之行為。本案肇致空氣污染之原因,乃外洩之氨氣未經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致該氨氣刺鼻惡臭異味逸散至空氣中(含周界外),故遭民眾陳情檢舉,嗣經被告派員再次前往稽查,於○○○區○○○道路(永新路上)發現氨氣之異味,爰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並判定該氣味已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且屬有毒氣體之一種,被告稽查人員乃現場依法令規定填製「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於紀錄中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現場風向等資料(判定位置:○○○區○○○道路(永新路上),風速風向:靜風狀態),且描述空氣污染之具體事實(冷凍設備輸送氨氣之管路閥門有鏽蝕破損,造成氨氣洩漏)及現場聞到之氣味特徵(於廠內外皆可聞到相同氨氣惡臭異味),並排除周界類似污染源之干擾等,確認污染源來自系爭廠區,足認被告執行本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均已合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有關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等相關規定,此有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存證照片為證,有關原告質疑「未依法定程序進行稽查」乙節,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系爭廠區冷凍設備輸送氨氣之管路閥門確有洩漏氨氣而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是被告稽查人員依前揭執行準則之規定,判定原告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課予之禁制義務,顯非無據。

(二)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法定檢驗程序,僅憑其個人主觀判斷,即認定原告之冷凍設備逸散臭味造成污染,欠缺客觀標準之檢查結果,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等情。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而有關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其二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前者乃係禁止因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空氣污染行為,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明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得經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而後者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為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本件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符合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等規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排放標準檢測,否則未具客觀標準,所為處分即有違誤云云,誠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系爭廠區冷凍設備輸送氨氣之管路閥門於104年5月26日確有洩漏氨氣之行為,於該洩漏事件發生後,原告所屬人員雖進行止漏,惟系爭廠區內已瀰漫氨氣刺鼻惡臭味,被告稽查人員於5月26日22時20分至工廠周界外巡查時已聞有輕微氨氣味,遂現場請業者注意善後廠內殘留氨氣,並避免造成二次環境污染,此有被告104年5月26日稽查紀錄工作單載有:「‧‧‧2.工人於21時50分發現輸送氨氣管路閥門破洞產生氨氣外洩,消防局到現場時,工人已把破洞閥門換新控制洩漏情形‧‧‧3.於工廠周界外有輕微氨氣味‧‧‧。3.請業者注意善後廠內殘留氨氣,並避免造成二次環境污染。」等語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工人已把破洞閥門換新,控制洩漏之情形,所以5月27日不可能有明顯氨氣異味云云,惟縱如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已進行氨氣止漏,但所洩漏之氨氣經外洩至廠內後,現場並未設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處理設備,致洩漏之氨氣仍殘留於廠房內經由廠內緩慢擴散於周界外大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故於104年5月27日再遭民眾陳情檢舉,嗣經被告於5月27日16時45分再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廠區周界外(大門正前方道路永新路)仍有明顯氨氣惡臭且與廠內味道相符,被告稽查人員遂依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等相關規定,此有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在卷可稽,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課予之禁制義務,顯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系爭廠區氨氣外洩造成空氣污染之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所屬人員對於本次氨氣外洩事件應變能力不足,缺乏相關知識教育及訓練,致洩漏之氨氣未經妥善收集處理而從廠內逸(擴)散至周界外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予以處分,合法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8-25 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0-11 頁)、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參原處分卷第1 頁)、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參原處分卷第2 頁)、存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 頁)、被告104年6 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57287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4-6頁)等件在為證,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被告之稽查程序及嗅覺判定是否合法?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以上罰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四、毒性污染物:‧‧‧㈢氨氣(NH3)。」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二)另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分別為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第8條第1款所明定。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查上揭執行準則及裁罰準則分係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及第75條第2項之授權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防制及裁罰等細節性規定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適用。

(三)經查,原告系爭廠區於104年5月26日21時30分因冷凍設備輸送氨氣之管路閥門有鏽蝕破損,致氨氣洩漏,經民眾檢舉,被告乃派員於22時20分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系爭廠區周界外有輕微氨氣味,遂請原告注意善後,避免二次環境污染,惟原告並未設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處理設備,致氨氣緩慢擴散於周界外大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故於104年5月27日再次遭民眾檢舉,被告復於27日16時45分再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廠區周界外(即大門正前方道路永新路),仍有明顯氨氣惡臭且與廠內味道相符,經被告以104年6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5728700號函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此有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參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4年6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5728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稱信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不合。原告雖否認系爭廠區有溢散惡臭污染之情,惟原告自承系爭廠區於104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確有氨氣洩漏之事實(參本院卷第52頁),且經到庭後亦自認系爭廠區未設置惡臭及有毒氣體收集處理設備(參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廠區洩漏氨氣後,未就已洩漏之氨氣作任何處理,任其散逸於大氣之中。並參酌104年5月26日之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編號014361A)內容載稱:「稽查項目:空污。稽查類別:陳情案件稽查。稽查情形概述:◎污染源:氨氣外洩。◎防制設備及措施:‧‧‧2.業者表示該工廠已停止營業進行遷廠作業;工人於21:50分發現輸送氨氣管線的閥門破洞產生氨氣外洩,消防局到現場時,工人已把破洞閥門換新控制洩漏之情形,並用水降低氨氣味道。2.於工廠四周界外,輕微的氨氣味,‧‧‧4.請業者注意善後廠內殘留氨氣,並避免造成二次環境的污染。」等語,並有廠區代表辛武強簽名(參原處分卷第1頁)。另105年5月27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載稱:「違規事實及稽查情形敘述:‧‧‧於工廠大門發現有明顯氨氣異味(於大門口外道路及周界)再至廠內查核,其廠內氨氣輸送管路、閥門因生銹破洞至氨氣外洩‧‧‧無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3.現場已排除其他污染源干擾,周界未發現類似工廠及味道。4.上述行為污染事實經廠方代表確認無誤,拒簽。」等語,並於工商廠會同人員簽名欄上記載:「拒簽(現場代表人辛武強表示未被授權,本局於104年5月27日17時50分亦電話告知稽查記錄內容口述告知公司負責人。)」(參原處分卷第2頁),足認系爭廠區確有氨氣外洩造成空氣污染等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本件同時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4款規定之違法,應採樣以檢測方式測定排放污染物濃度云云。惟查,本件空氣污染係因原告系爭廠區之管線銹蝕而洩漏,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所謂「排放」自係指經「排放管道」之排放行為,是本件顯無空氣污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認法律規範,核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應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另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上開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等規範。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存證照片等資料,以致其難以「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上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均為被告於系爭廠區現場製作,且經系爭廠區負責人辛武強陪同,辛武強亦於104年5月26曰稽查記錄工作單上簽名;雖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因辛武強拒簽,而未有辛武強之簽名,然該記錄亦經由辛武強當場確認,此有存證照片在卷為證(參原處分卷第3頁),故殊難想像原告會因被告未提供上開記錄,以致難於「陳述意見」。矧原告為系爭廠區之管理者,對於氨氣洩漏之時間、數量、污染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現場稽查時,亦有待原告配合始能順利完成記錄,應無有須由被告提供證據或稽查記錄,原告始能陳述意見之情形。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仍可聲請閱覽上開資料,對其權益尚無影響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本件稽查程序及原處分均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