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號
民國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承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家雯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由謝連吉變更為楊崇悟,有105 年7 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2870 號命令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楊崇悟於105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44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查核原告高雄分公司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之收費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查核進口報單第BD/04/X305/0030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之收費清單中,發現列有「驗關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項目,嗣雖經原告提出說明書解釋,惟系爭進口報單乃係儀器查驗報單(C3X),係採儀檢方式通關,無需驗貨員到場查驗,應無支出車資之必要。則原告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收取費用,自屬浮收費用之行為,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之規定,被告爰依同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2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同業整合與各關區報關同業策略聯盟,原告乃成立高雄分公司,承作高雄關進出口報關事宜,而本件貨主鴻陞公司設於北部,為原告長期客戶,由原告台北總公司提出報價單,係經原告與鴻陞公司之合意,買賣交易契約即予成立,雙方依合約履行,無庸置疑。
(二)按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通關方式分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不同,自有不同收費標準,明訂服務項目及收費金額,無論北、中、南部各關轄區遼闊,貨櫃場分布多處且遠近不同,自須投入相當人力。因此,C3、C3X驗貨或協助儀檢作業所產生之費用,多以「驗關車資」收取,作為原告現場人員處理之車資補助上開費用(如現場人員往返所生之「交通費」或「文件遞送費」等),事實上也是報關服務業之人力成本,同業亦概以「驗關車資」為收費項目,只是有的開統一發票,有的開立一般收據。
(三)查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由高雄關進口,雖為儀器查驗報單,不須經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但就報關業服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驗關車資」自應計入報關業營運成本,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此項「驗關車資」服務費500元,誠屬天經地義,非如被告所稱:「本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記後放行,不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並不會產生任何驗關費用」等語,被告認「驗關車資」於儀器查驗報單(C3X)中,係不可收取之費用,報關業者本不得透過其他名目收取之,顯然被告不瞭解報關業生態,係以狹隘字義解釋「驗關車資」,認為報關業假藉驗關名義巧立名目收取費用,洵屬誤解。
(四)原告為正規國際物流公司,所有費用、帳單明細及發票開立,皆由台北總公司會計部門作業,本案按照報價單上收取C3X服務費列入收費通知單(發票號碼:PJ00000000),亦依政府規定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何有浮收費用之行為?況原告承攬進出口報關,面對委任人,均主動告知相關通關規定及收費標準,提出報價單使委任人知悉,係屬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在私經濟市場自然運作,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是否合理,豈有行政機關主觀認定「驗關車資」係浮收額外費用,公權力強行介入私經濟,致行政權力無限擴張,剝奪原告依法保障權益。
(五)退步言之,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縱如被告以原告收取之此項服務費,有違報關業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行政機關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行政指導業者,宜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者為之,而非視廠商未符規定即見獵心喜,不分青紅皂白先行處分,何況「驗關車資」費用項目雙方認知尚有爭議,遽予處分,失之率斷。況行政法比例原則是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有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與司法行為,故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為目的之手段時,其所做成的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之目的間保持一定之合理比例。查廠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規定,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5,000元者,免予處罰。進言之,縱如被告以原告收取之此項服務費,有違報關業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較之上述緝私案件廠商所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未逾5,000元,即免予處罰,以原告所收取之「驗關車資」區區500元應屬情節輕微,故本件自宜先予警告,並以限期改正者為之,既使如被告所稱有法定裁量權限,被告機關自得依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正空間,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但被告逕予處罰6,000元罰鍰,行政裁量是否比例過當?行政目的與採用手段失衡,顯然違背行政法比例原則。
(六)至於被告答辯稱:「‧‧‧被告機關‧‧‧除一般性之宣導外,亦於機關網站載明公告,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宣導多時,原告本其專業及日常業務執行,當難謂就此無所知悉,從而,原告‧‧‧仍就C3X(儀器查驗)報單予以浮收驗關車資,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原告與客戶往來交易行為,係私法上為契約行為,制式「服務項目及收費金額」,經兩造合意,交易契約即予成立,雙方依合約履行即可,與行政罰之故意、過失毫無關係,更無被告所謂「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引用行政罰法處罰,無非係為處罰找理由。
(七)末按,基隆關首頁電子公佈欄新聞稿所載「‧‧‧報關收費問題,該局要求業者應以‧‧‧報備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為依據,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例如通關方式為C1、C2報單,其收費通知單上若列有「驗關車資」‧‧‧即屬巧立名目。」經查,本件進口貨物係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非C1、C2報單,收費自不相同,C3X仍須派現場人員處理,已如前所述,也是報關服務業之人力成本,原告收取「驗關車資」實為應收費用,非巧立名目,何況其他關區C3(查驗)報單,業者仍然開立「驗關車資」項目,未有處罰,故被告之原處分顯有未當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進口貨物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者,因係由海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記放行,於整個通關過程中,均無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自亦無相關之驗關費用發生,此係C3X(儀器查驗)報單在費用發生之性質上限制,報關業者與委任人尚無由透過自行約定方式,創設所謂「驗關車資」之收費項目。至報關業者現場人員之車資,性質上亦與驗關作業本身無涉,而應屬「通關服務費」,並非「驗關車資」之範疇。本件系爭進口報單既屬C3X(儀器查驗)報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陞公司收取費用,則其向鴻陞公司收取之「驗關車資」500元,已構成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所指浮收費用之違章,洵堪認定。
(二)按「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報關業者就C3X(儀器查驗)報單不得再額外收取「驗關工資」及「驗關車資」,為被告機關目前通關實務所採取之一貫立場,除一般性之宣導外,亦於機關網站載明公告,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宣導多時,原告本其專業及日常業務執行,當難謂就此無所知悉。從而,被告以其未配合辦理,仍就C3X(儀器查驗)報單予以浮收「驗關車資」,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三)次按「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報關業違反第25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連續處罰;‧‧‧。」、「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及關稅法第84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既賦予主管機關得視違章「情節輕重」而分別給予違章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此乃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被告機關自得依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正空間,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可言。爰本案既經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不妥,原告所稱本件宜先予警告並限期原告改正云云,顯係誤認,難謂有理由。
(四)再者,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查驗貨物之交通工具,已比照基隆關、臺北關及臺中關,統一由海關自行派車,收費項目應不再有「驗關車資」項目,此部分業已透過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配合通報宣導。職是,於C3M(人工查驗)報單中,既不得再收取「驗關車資」,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C3X(儀器查驗)之通關方式並無任何驗關費用產生,更不能收取此項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基隆關及臺北關受理報關C3(查驗)報單,業者仍然開立「驗關車資」項目云云,並非屬實。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貨櫃(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是以,海關於貨櫃(物)儀檢查驗通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辦理。職是,C3X(儀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本屬不必要之費用,被告與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亦已公告宣導多時,原告以基隆關94年4月21日發布之新聞稿作為其收費正當性之佐證,非但不合時宜,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進口報單之報關費用明細通知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進口報單及通關狀態查詢(參原處分卷第3-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6-7頁)、財政部105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490號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13-17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進口報單因係以儀器查驗報單(C3X),惟原告仍將「驗關車資」500元列入收費通知單,並以「驗關車資」名目向鴻陞公司收取費用,是否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二)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同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詐取錢財或故意延遲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及提領等手續。」、「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13條、第25條第4款及第3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代理鴻陞公司於104年3月5日向被告申報之系爭進口報單,經海關核定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查核原告高雄分公司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之收費情形,就原告所提供系爭進口報單之收費清單中,發現列有「驗關車資」500元之項目,且該500元係原告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陞公司所收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進口報單之報關費用明細通知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進口報單及通關狀態查詢(參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驗關車資之費用,係經原告與鴻陞公司之合意,雙方依合約履行。且系爭進口報單雖為儀器查驗報單,不須經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但就報關業服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則「驗關車資」自應計入報關營運成本,而本件原告依照報價單上收取C3X服務費,並列入收費通知單(發票號碼:PJ00000000),亦依政府規定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並無違章云云。惟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員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貨櫃(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故可知海關於貨櫃(物)儀檢查驗通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員辦理。從而,在C3X(儀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本屬不必要之費用。換言之,進口貨物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者,因係由海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記放行,於整個通關過程中,均無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自亦無相關之驗關費用發生,此係C3X(儀器查驗)報單在費用發生之性質上限制。而報關業者與委任人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收取委任費用,惟報關業者仍須受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規定之限制,尚無由報關業者透過自行約定方式,創設所謂「驗關車資」之收費項目。至原告雖稱就報關業服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則「驗關車資」自應計入報關營運成本云云,惟報關業者現場人員之車資,性質上亦與海關之驗關作業本身無涉,性質上應屬原告之「通關服務費」,並非「驗關車資」之範疇。而本件系爭進口報單既屬C3X(儀器查驗)報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陞公司收取費用,則其向鴻陞公司收取之「驗關車資」500元,自已構成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所指「浮收費用」之違章。原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報關業者就C3X(儀器查驗)報單不得再額外收取「驗關工資」及「驗關車資」,為海關目前通關實務所採取之一貫立場,且本件被告除有於機關網站載明公告外,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宣導多時,此有被告機關網站列印之宣導資料;及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第000-00-00號通報資料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4-55頁)。而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依其日常業務之執行,當難謂就此無所知悉。從而,原告仍就系爭C3X(儀器查驗)進口報單,向鴻陞公司浮收「驗關車資」500元,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受罰。
(五)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收取之「驗關車資」有違報關業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則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先行行政指導原告,宜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者為妥云云。惟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報關業違反第25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亦規定: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故前揭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報關業者違章之「情節輕重」,而分別給予違章業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此乃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被告機關自得依報關業者之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正空間,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上開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可言。從而,本件既經被告依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宜先予警告並限期原告改正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難謂有理。
(六)原告另主張:目前基隆關及臺北關受理報關C3(查驗)報單,業者仍然開立「驗關車資」項目,但上開關區並無以浮報費用開罰云云。惟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員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貨櫃(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之規定,海關於貨櫃(物)儀檢查驗通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員辦理。故於C3X(儀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本屬不必要之費用,且被告與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亦已公告宣導多時,如上所述。則原告以基隆關於94年4月21日發布之新聞稿作為其收費正當性之佐證,非但迄今已逾11年而不合時宜,亦與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且原處分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