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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號

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徐 漢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22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沈天河,惟於民國105年6月1日變更為徐漢,此有原告105年5月25日油人發字第10510290591號函可稽,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6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有空氣污染情事,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12時11分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時,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本市○○區○○街○○號前,即系爭廠址東南側圍牆外,風向:西北風)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嗣進入查察,發現原告重油裂解工場(RFCC)內,系爭製程中之第三級旋風分離器(D-1203)與第四級旋風分離器(D-1204)間輸送廢氣(含丙烷、丁烷、丙烯等,氣體溫度約500~600℃)之管線管體(下稱系爭管線)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於開立裁處書前,以104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1588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函後,被告審查原告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12月19日日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以104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760500號函送原告收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訴願決定書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⑴被告雖稱丁烷及丙烷初始沸點為攝氏250度以下,而依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認定屬空氣污染物等語,固非無據。惟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二所示丁烷及丙烷亦屬空氣污染源,應可排除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則訴願決定逕認本案應適用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不無疑義。是本案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認定丁烷及丙烷是否屬於空氣污染物,即有疑義,就兩者法律適用情形,原訴願決定書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⑵再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之其他空氣污染物,丁烷及丙烷為空氣污染物,應依同法第7條所列之方法計量之規定。觀之同法第7條之計量方法係依不同排放管道之高度而設定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之計算方式,然其計量方法並不包含進行嗅味判定,則被告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難謂適法。

(二)被告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之程序違法,其結果亦與事實不符,似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不備之違誤:⑴被告依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26、33條之規定採以官能檢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明確記載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云云。惟查,系爭廠址位於臨海工業區內,周遭工業廠家密佈,原告之系爭廠址內亦有諸多製程,空氣污染排放源眾多,僅憑被告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一處地點,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實無法正確判定該味道為原告系爭廠址所排出或逸散。復按官能檢查: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1月15日以環署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則被告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時,並未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進行判定,難認適法。⑵被告復稱本案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4年11月11日12時11分至現場稽查,本案火警早已於11時45分撲滅,被告稱其抵達現場時,消防人員仍以消防設備對火災位置進行灑水,顯與事實不符。又本案火警既已撲滅,意指洩漏之氣體已完全燃燒,丁烷、丙烷完全燃燒後無產生臭味之可能,被告之認定即有疑義。⑶又被告判定該氣味已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尚與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丙烷及丁烷之氣味分別描述為「硫酸味(燃燒料級)」及「沼氣或類似汽油味」之文義解釋有別,自難逕認原告外洩丁烷及丙烷與被告稽查進行氣味判定之特徵相當,是原訴願決定認定特徵相當云云,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復未證明其嗅覺判定結果與本次管線外洩氣體確係相關,被告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不備之違法。⑷被告另於違反事實欄稱原告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云云。惟查,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通常設置在公私場所從事生產製造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惟本案之系爭管線不屬於污染防治設備,而系爭製程處於空間廣大之露天位置,原告無須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亦欠缺可歸責性,故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第7條第1項增訂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⑵被告稱: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等語,則本案係因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本件氣體外洩及燃燒產生異味欠缺故意或過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裁罰,惟被告均未舉證,且原訴願決定書亦未敘明原告就燃燒異味有何故意或過失。縱認本件確有燃燒異味,然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上開規定,而欠缺合法性,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則原處分難認適法: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慮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⑵原告係因管體破損而外洩氣體,屬意外之情形,原告並未因此減省支出或因而受有利益,且火勢隨即撲滅,所生之影響自屬輕微,則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如處罰鍰,應減輕裁處。是以,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有應迴避卻未為迴避之程序重大瑕疵,應予撤銷: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50號判決:「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又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原告、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復為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次按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亦定有明文。律師在執行職務時應迴避與其在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之事項。⑵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本職服務於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係於105年3月31日、4月11日前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4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曾振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該等事件之被告,即為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從而,訴願審議委員劉思龍既與原告間有訴訟上對立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參與訴願決定無偏頗之虞而得以客觀公正執行職務。依據前揭訴願法第55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等規定,本件訴願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本應自行迴避訴願審議事件之審理,不得參與訴願審議,惟其應迴避而未迴避,致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有損公正公平原則,違反國家設置行政救濟之本意,顯然牴觸訴願法第55條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揆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50號判決,本件訴願審議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六)綜上,本件係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而外洩氣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況且本案氣體燃燒並未產生異味,是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而予以裁處,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調查不備及適用法規違法之違誤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12時11分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時,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本市○○區○○街○○號前,即系爭廠址東南側圍牆外,風向:西北風)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嗣進入查察,發現原告重油裂解工場(RFCC)內,系爭製程中之第三級旋風分離器(D-1203)與第四級旋風分離器(D-1204)間輸送廢氣(含丙烷、丁烷、丙烯等,氣體溫度約500~600℃)之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案由被告據以舉發,續以裁處1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此有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及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案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原訴願決定書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1項第4款規定:「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安全資料表,丙烷、丁烷及丙烯沸點分別為-42.1℃、-0.5℃及-47℃(參原行政處分卷宗89~103頁),故丙烷、丁烷及丙烯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無誤。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1項第4款需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始構成處分要件,本件原告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核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1項第4款規定,據以告發,續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4日環署空字第0016032號函釋,足資參照,原告之主張,顯係對空氣污染防制法認知有誤,洵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之程序違法,其結果亦與事實不符,似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稽查人員到達現場時,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仍以消防設備對火災位置進行灑水,顯見消防人員對火災處理程序尚未完成,被告稽查人員依據首揭行為準則規定,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以燃燒異味具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官能檢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有現場照片可稽,且每種物質均有其特定氣味,本事件燃燒後產生之惡臭,洵屬特殊,易於判別。原告主張系爭廠址位於工業區內,周遭工業廠家密佈,空氣污染排放源眾多,僅憑於廠區周界外一處地點,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亦即有所有列行為即構成處分要件。原告主張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需依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1月15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顯係原告對法規認知不足,洵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製程處於空間廣大之露天位置,無須設制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原告於本事件未能有效防制污染物散布,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原因多為長時間始用所造成,是以,依工安相關規定,工廠訂有定期巡查及點檢規定,以官能判定方式檢查設備是否正常運轉,無法以官能檢查者則藉由科學儀器進行檢查,例如:金屬材質之輸送管線,流體長時間於管內流動,因流體與管內壁磨擦,致管壁磨損變薄,或高溫操作使得金屬結構改變,管壁已無法承受原設計之應力,為預防上述情況發生,工廠得定期以非破壞檢測方式進行檢查。綜上,原告於本事件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縱非原告故意造成工安事件,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則原處分難認適法云云。惟依據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017370號函釋:「主旨:‧‧‧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稱『應受責難程度』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程度‧‧‧。三、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查本事件係因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對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可非難性程度高且明確,無容原告辯駁推諉。

(六)至於裁罰額度部分,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

(七)末查,原告另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之一劉思龍律師,曾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4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該二案件中原告曾振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本件原告即為上開訴訟案件之對造當事人(即該案之被告),故劉思龍律師與原告間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訴願之審議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查本件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然劉思龍律師係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4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該二案件中原告曾振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究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劉思龍律師於本件訴願審議程序中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本件訴願決定顯有瑕疵云云,容有誤解。再者,原告倘認劉思龍律師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自應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迴避,詎原告均未申請迴避,而於訴願決定作成後,空泛指稱劉思龍律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誠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卷【含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6頁)、稽查照片檔案資料光碟(參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04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1588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8-10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4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舉發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4-16頁)、物質安全資料表(參原處分卷第88-103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39-47頁)】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系爭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情事,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抑或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件之稽查程序有無違法?訴願審議程序有無瑕疵?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另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末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中裁罰準則之「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 .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lO萬元‧‧‧。」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04月04日環署空字第0016032號函釋:「‧‧‧二、另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任何處所引發火災所致之空氣污染行為,是否均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乙節,本署83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5722號函釋:『火災事件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該函係針對一般住家、房舍、倉庫等,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電線走火或人為縱火)所造成之火災意外者,不宜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而應依公共危險罪處置。惟倘為公私場所任何處所之固定污染源發生火災,造成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者,則屬前揭說明二之突發事故,該公私場所負責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現為第32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有空氣污染情事,被告乃於104年11月11日12時11分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並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本市○○區○○街○○號前,即系爭廠址東南側圍牆外,風向:西北風)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嗣進入查察,發現原告重油裂解工場(RFCC)內,系爭製程中之第三級旋風分離器(D-1203)與第四級旋風分離器(D-1204)間輸送廢氣(含丙烷、丁烷、丙烯等,氣體溫度約500~600℃)之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稽查人員乃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6頁)、稽查照片檔案資料光碟(,內含現場稽查照片共11幀,參原處分卷第7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觀卷附之現場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6頁)及光碟內之稽查照片檔案資料,可見系爭管線管體確有破損一大洞,且根據被告104年11月13日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6頁)記載,系爭管線管徑18英吋,破損孔為約25×60公分,該管線輸送氣體為C3(丙烷)、C4(丁烷)及丙烯,氣體溫度約500 ~600℃。足徵被告認定因原告之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且未裝置惡臭氣體(即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堪認係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被告誤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另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安全資料表,丙烷、丁烷及丙烯沸點分別為-42.1℃、-0.5℃及-47℃(參原行政處分卷宗89~103頁),故丙烷、丁烷及丙烯確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無誤。而參諸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需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始構成該條款之處罰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告發,續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而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者,係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構成要件,自與本件無涉。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前段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可知。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如上所述,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告發並裁罰,足徵原處分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本件原告外洩排放之丙烷、丁烷及丙烯均屬揮發性之有機物等情,實屬有據。原告認本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之程序違法,其結果亦與事實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稽查人員到達系爭廠址時,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仍以消防設備對火災位置進行灑水之事實,此有104年11月11日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頁)、現場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6頁)及稽查照片檔案資料光碟(內含現場稽查照片共11幀,參原處分卷第7頁)附卷可資參憑,顯見消防人員於系爭廠址對火災事故之處理程序尚未完成。而被告稽查人員依據前揭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以燃燒異味具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依官能檢查方法,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亦屬適法。且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此有前揭被告104年11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頁)及現場稽查照片可稽。矧每種揮發性有機物均有其特定氣味,本火災事件燃燒後產生之惡臭,均屬揮發性有機物之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情,如上所述,其氣味特殊,易於判別,且被告稽查人員係於系爭廠址之火災現場下風處,發現有明顯燃燒後之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始據以作成上揭104年11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廠址位於工業區內,周遭工業廠家密佈,空氣污染排放源眾多,僅憑於廠區周界外一處地點,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為有不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之規定,亦即有該條所列行為,即已構成裁罰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需依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1月15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之,顯係誤解法規之規定,亦洵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製程處於空間廣大之露天位置,無須設制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原告於本事件未能有效防制污染物散布,造成明顯燃燒後之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而釀空氣污染,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大洞,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如上所述。足徵原告於本事件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縱原告並無故意造成工安事件,亦難解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其所稱「應受責難程度」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程度而言。按本件事件係因原告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足徵原告於本事件有應注意、能注意,惟卻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審酌原告因本事件對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其可非難之程度高且明確,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實屬允當,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則原處分難認適法云云,同屬不能採信。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之一劉思龍律師,曾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4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中,該二案件原告曾振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本件原告即為上開案件之對造當事人(即該案之被告),故劉思龍委員與原告間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本件訴願之審議云云。惟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為訴願法第55條所規定。上開條文所由之設,係參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增訂訴願會主委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以示其公正客觀。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次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復為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雖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4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曾振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然訴訟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訴訟行為,其法律效果均歸於本人所承受,尚難僅以劉思龍律師曾為民事訴訟上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逕認其於本件原告之訴願審議事件中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劉思龍委員身為律師,其受任擔任原告所屬勞工之訴訟代理人,因他案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爭議,代理勞工與本件原告在他案訴訟中縱有法律見解對立之情事,此亦屬劉思龍委員身為律師,為其當事人爭取權益之必然之舉,尚難以此認定劉思龍委員在本案之訴願審議程序中,與原告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或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矧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劉思龍律師與本件原告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劉思龍律師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人員。從而,劉思龍律師參與本件訴願案件之審查,於法尚無應迴避之事由。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未自行迴避而參與本件訴願審議,已違反訴願法第55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