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號
民國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金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劉睿君
林虹妤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15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登記有案之地政士(開業執照字號:91高市地政登字第001693號),其受託向被告所屬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代理申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含土地及建物各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案件,經新興地政所以103年新地字第063130號收件受理,並於103年9月22日登記完畢在案(下稱系爭登記案件)。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即103年10月22日前)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下稱實價登錄),惟其遲至103年10月23日始完成申報登錄,被告乃以104年10月1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432728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15179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應完成實價登錄期間,恰逢高雄市於103年7月31日氣爆,原告執業之正友地政士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經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查詢,該處所於103年10月14日曾配合氣爆施工拔樁而停電,同年10月25日亦因氣爆施工挖損線路修護而停電,此有台電函復函文可資證明,顯見,氣爆後的復原工作係持續進行並非一朝一夕完成。而原告之事務所正位於重災區,氣爆後因尚有化學液體○○○區○○路面全部毀損,高雄市政府為免後續再有氣爆,全面禁止人車進入,管制區內停水、停電、通訊亦時常中斷,其餘慘況報章媒體亦有所報導,所以當時除須內務整理外,物品損壞及網路復修,導致一段時間無法進事務所辦公及正常上班,以致最後延誤1日才實價登錄,而1日的延誤竟導致依地政士法處以3萬元罰鍰。
(二)本件受處罰之案件於103年9月22日完成過戶後,應完成實價登錄的最後期限為103年10月22日,新興地政事務所則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始電話通知原告實價登錄已逾時,並口頭告知原告,如於當日完成登錄即不受罰(有關此點,原告事務所之員工陳姝伶可為證)。原告接獲通知後趕忙於當日完成補登,詎料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4年10月1日發文告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之後卻又寄發裁處書,不顧原告應受之信賴保護原則,使民無所適從。又原告因時隔氣爆及登錄時間近一年,故於先前提起訴願時,一時未能憶起遲延實價登錄與氣爆之關聯,以致未能在訴願程序中說明提出,係經原在原告事務所任職,現已離職的該案主辦地政士,於105年4月間聊及未於期間內申報,係因當時氣爆無法進公司實價登錄才聯想起,原告始趕忙提出訴願補充,未料因為時間差的關係,訴願補充資料未能於訴願決定時予以考量。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本件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實價登錄,故應准原告可以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三)被告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影響原告信譽至深,不僅影響原告執業名譽,亦影響銀行對原告之徵信評比,而此延誤係受不可歸責之災難影響,並非常態下的疏忽。故本件敬請考量原告當時忙於收拾事務所因氣爆之混亂,准予撤銷原告因延誤1日即遭罰鍰3萬元之不當處分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本市登記有案之地政士,其受託申辦系爭登記案件,並經新興地政所於103年9月22日登記完畢在案,其原應於103年10月22日前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惟原告遲至103年10月23日始完成申報登錄,此有本市地政士名簿、系爭登記案件查詢資料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出訴願書,經被告以105年2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0154000號函檢送答辯書及被告之訴願書正本至內政部在案。嗣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提出補充說明訴願書,經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收文,並電洽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惟因承辦人員開會,當日未回電,次日適逢假日,被告復於同年4月25日與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聯絡,經其表示本案已審議完成,惟訴願決定書尚在陳核中,被告爰於同年4月27日簽核將補充說明訴願書以105年4月2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1138600號函送內政部在案,無故意使原告之補充說明訴願書不及送達內政部之情事。
(三)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8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系爭登記案件於103年09月18日收件,並於103年9月22日登記完畢,皆為103年8月1日高雄氣爆之後所發生之情事,足見原告尚無不能處理地政士業務之情事。另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申報日期10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全高雄市買賣案件由地政士申報登錄者計有2,964件,其中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9日及10月7日以自然人憑證線上申報登錄103年鹽地字第073870號、103年林地字第016320號及103年鳳地字第125720號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是原告主張高雄氣爆致其有一段時間無法進事務所辦公及正常上班,而延誤1天實價登錄云云,洵不足採。
(四)末查,地政士法並未規定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應於實價登錄期限屆滿前通知之義務,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法定期限為30日,原告應足以完成申報登錄手續。另原告係登記有案之地政士,其對前揭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等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核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本案原告逾期申報登錄系爭登記資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參本院卷第33-36頁)、被告104年10月1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4327281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40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44-46頁)、高雄市實價登錄統計案件表(參本院卷第60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原告申報歷程記錄各3份(參本院卷第61-66頁)、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等件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因受氣爆影響,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之申報是否屬實?本件有無可免於裁罰之法律上理由?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次按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肆、地政士未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一次違規3萬元‧‧‧每次裁罰時並限期15日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81條之2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代理申辦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新地字第063130號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而系爭登記案件已於103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於103年10月22日(星期三)前申報登錄系爭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惟原告遲至103年10月23日始完成申報登錄,於法即有未合,此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完成實價登錄期間,恰逢高雄市氣爆事件發生,原告執業之地政士事務所位於氣爆之重災區,且氣爆後的復原工作係持續進行並非一朝一夕完成,氣爆後因尚有化學液體○○○區○○路面全部毀損,高雄市政府為免後續再有氣爆,全面禁止人車進入,管制區內停水、停電、通訊亦時常中斷,其餘慘況報章媒體亦有所報導,故導致原告無法進事務所辦公及正常上班,以致本件延誤1日才申報實價登錄,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本件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實價登錄,故應准原告可以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8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系爭登記案件於103年09月18日收件,並於103年9月22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6頁),如上所述,而此皆為103年7月31日午夜至8月1日清晨間,高雄氣爆事件之後所發生之情事,足見原告於氣爆事件後,尚無不能處理地政士業務之情事。另查,依據高雄市實價登錄統計案件表(參本院卷第60頁)所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申報日期10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全高雄市買賣案件由地政士申報登錄者,共計有2,964件,其中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9日及10月7日以自然人憑證線上申報登錄103年鹽地字第073870號、103年林地字第016320號及103年鳳地字第125720號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等情,復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原告申報歷程記錄各3份(參本院卷第61-66頁)可資參憑,足徵原告並無因氣爆事件而無法正常受理案件之進行或正常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高雄氣爆事件,導致其無法進事務所辦公及正常上班,而延誤1天申報實價登錄云云,洵不足採。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第3項)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揆其立法理由係載明:「一、本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申請。二、當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第1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於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三、為防範各種權義關係久不確定之弊,爰於第3 項規定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3項。」而本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高雄氣爆事件固為眾所周知之情況,惟原告於氣爆發生後,亦分別於103年9月29日及10月7日以自然人憑證線上申報登錄103年鹽地字第073870號、103年林地字第016320號及103年鳳地字第125720號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等情,如前所述。足徵原告並無因氣爆事件而無法正常受理案件之進行或正常工作之情事。而原告係登記有案之地政士,其對前揭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等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核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本案原告逾期申報登錄系爭登記資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申報期限之過失,從而,原告之主張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換言之,本件依原告所處之情形,原告對於上開地政士法及實價登錄實務之認識,並非期待不可能,則原告欲以氣爆事件免除其對欠缺法令或實價登錄實務之認識,而主張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容有未當,且亦不足為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2日完成過戶後,應完成實價登錄的最後期限為103年10月22日,新興地政事務所則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始電話通知原告實價登錄已逾時,並口頭告知原告,如於當日完成登錄即不受罰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為法律賦予執業地政士之法定義務,依上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其登錄期間明定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是登記機關何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據以計算申報登錄期間,並非個別公務員可憑一己法律見解而可告知免除處罰。又雖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有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正而未改正,始予處罰之規定,惟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係權利人而非地政士,而地政士法第51條之1規範主體係地政士,且無限期命改正之規定,兩者規範不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至於原告聲請就此部分,聲請詢問證人即其事務所之員工陳姝伶,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不加以詢問,併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又主張:伊因時隔氣爆及登錄時間近一年,故於先前提起訴願時,一時未能憶起遲延實價登錄與氣爆之關聯,以致未能在訴願程序中說明提出,因此一時間差的關係,導致訴願決定未能及時考量原告之訴願補充資料,對原告亦屬不公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5年1月12日提出訴願書,經被告以105年2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0154000號函檢送答辯書及被告之訴願書正本至內政部在案。嗣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提出補充說明訴願書,經被告105年4月22日收文後,被告爰於同年4月27日簽核將原告補充說明訴願書以105年4月2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1138600號函送內政部等情,此有原告訴願書影本、補充說明訴願書影本、被告105年4月2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1138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43頁、第54頁、第59頁),足徵被告之行政程序並無延宕,亦無故意使原告之補充說明訴願書不及送達內政部之情事。矧原告上開補充說明訴願書之理由,亦已詳細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完整表達,本院並認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可採信,而予以一一指駁,如上所述,並無損及原告於本件之程序上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核認原告逾期未完成申報登錄,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第1次查獲違規,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