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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號

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鈺臻輔 佐 人 李瑞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張令璿

王笠綺許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5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煥熏,惟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變更為鄭素玲,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1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30788202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鄭素玲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8頁),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4年10月1日、10月8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未置備所屬勞工葉振毅於104年2月份出勤紀錄之缺失。被告乃以104年11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85237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9292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葉振毅自104年2月1日時即無預警離職,亦未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而被告竟未查明,僅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有「勞方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出勤」之記載,據為認定葉振毅於104年2月份有出勤之事實,並於勞動檢查時要求原告提供葉振毅於104年2月份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顯有未查明事實之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調解人說明葉振毅104年1月31日無預警離職,當然無法提供葉振毅104年2月份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且調解人尚難以葉振毅104年2月13日有領款之文件,據為認定葉振毅104年2月份有出勤事實云云。然據原告與葉振毅於104年9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記載略以:「一、‧‧‧勞方主張:本人(按即葉振毅,下同)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2日服務於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於104年2月5日向公司口頭提出自請離職‧‧‧。資方主張:勞方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出勤,無預警離職亦未敘明理由,‧‧‧二、‧‧‧(二)調查事實結果:‧‧‧2、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出勤之事實,勞資雙方表示不爭執。

」次觀諸被告104年11月6日與葉振毅會談紀錄所載內容略以:「(問:你104年2月份有出勤嗎?有無打卡?)答:

我有出勤,也有打卡,卡片在公司。」而資方即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葉振毅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出勤等情,至於勞方葉振毅係主張其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2日受僱於原告,並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口頭提出自請離職等語。而上開事實,業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原告之代理人陳秉興與葉振毅於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資方主張及勞方主張之文末確認簽名,且原告亦未爭執其委任陳秉興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效力,足見葉振毅於104年2月1日至2月12日間仍有在原告公司出勤之事實,原告與葉振毅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於該段期間,則原告顯有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葉振毅104年2月份之出勤紀錄、記載出勤情形之時間至分鐘為止,並保存1年以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等情事。又依系爭調解紀錄事實調查欄所示,勞資雙方不爭執葉振毅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出勤之事實等記載,係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調查事實之結果於系爭調解紀錄中,此部分核屬調解人為踐行職權所為之職務行為,本非被告審認原告構成本件違規行為之論據。而此另觀諸該欄位僅有調解人簽名確認亦明,是原告主張:調解人之調查結果,有違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資方之主張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誤解,不足採信。

(二)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強制課予原告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至分鐘為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係因簽到簿或出勤卡等相關紀錄之置備及保存事項,要為雇主管領力所及範圍,且依法應置備保有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是原告倘主張葉振毅於104年2月1日至2月12日間未有出勤事實,自應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俾利被告調查審酌。惟查,原告俱未提出葉振毅104年2月1日至2月12日間無出勤事實之文件、勞保退保紀錄等具體事證,以證明葉振毅於104年1月31日即已離職之事實,則徵之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以被告亦未請葉振毅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4年2月份有出勤之事實為由,主張葉振毅在104年2月份並無出勤之事實,則係反而要求葉振毅負擔其104年1月31日離職之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之主張,容與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等規定,係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記錄之規範意旨不合,亦洵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書、賠償同意書、訴願決定書、公司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7-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參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40-41頁)、被告談話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50-53頁)、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參原處分卷第57-58頁)、葉振毅104年9月18日陳情案件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54-55頁)、葉振毅出勤紀錄(參原處分卷第59-60頁)、薪資明細表(參原處分卷第6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未備置葉振毅104年2月份簽到簿或出勤卡,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故強制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而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勞工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二)經查,原告係從事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10月8 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未置備其所屬員工葉振毅104年2月份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葉振毅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卷第40-41頁、第59-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此部分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據以裁罰,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葉振毅係自104年2月1日時起即無預警離職,亦未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云云。惟查,依葉振毅104年9月18日之陳情案件紀錄表載明:「104.2.1日至104年2.12日應領工資12天,合計金額新臺幣10,400元整未領」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4-55頁);及104年9月18日原告與葉振毅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欄亦記載:「‧‧‧(二)調查事實結果:‧‧‧2、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即葉振毅)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出勤之事實,勞資雙方表示不爭執。」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8頁);復經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吳昇峰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他確實是這樣陳述,說勞工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出勤。

‧‧‧陳秉興是當時資方的代理人,當時資方主張勞工於104年2月13日即未出勤」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另證人即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陳秉興亦當庭具結證稱:「一切依照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記載無誤。」等語綦詳,且原告亦自承陳秉興確實有合法代理原告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之情事(以上均參本院卷第72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對葉振毅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你104年2月份有出勤嗎?有無打卡?)答:我有出勤,也有打卡,卡片在公司。(問:104年2月做到幾號離職?)我只記得我做到過年前一星期離職,詳細日期忘記了。」(參原處分卷第51頁),並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之紀錄,葉振毅係於104年3月4日退保,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4-75頁)。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葉振毅於104年2月份仍有在原告公司出勤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況且,縱認葉振毅確於104年2月份即未出勤之事實為真,惟在原告合法終止與葉振毅之勞動契約前,依上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勞工於勞資爭議發生時,就工時舉證困難之立法目的,原告依法仍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準此,依本院前揭調查之事證以觀,原告與葉振毅間,顯然在104年2月初仍未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仍有備置葉振毅104年2月份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自不待言。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