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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4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吳正富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係提起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之訴(參本院卷第6頁),惟經原告到庭陳述主張:伊係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何秀燕、毛麗雅、朱秋菊、劉慕珊、林妙蓁、秦永泰、江惠民、盧葆清、郭任昇等9人賠償新臺幣8,0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嗣經本院查明原告或上開被告等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參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補正狀內容係載稱:「(一)‧‧‧更正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方法院!(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負責國家賠償金額捌仟萬元整!(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負責國家賠償金額壹佰萬元整!」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故經審核結果,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所在地,均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