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志輔 佐 人 劉春光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黃政衛
李清芳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23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認可證字號:101C05107 )之檢查機構,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予以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月25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為補習班,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之D-5類組(下稱D-5類組),然其一般走廊寬度與系爭檢查申報書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檢查記錄簡圖(下稱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惟原告在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案經被告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於104年6月29日開會審議,核認原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簽證內容不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4年8月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9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補習班於89年2月22日設立,當初為符合補習班應有可容納30人教室之規定,於申請立案時並未增設隔間,但因嗣後上課之需要,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變更後圖說亦標示走廊寬度為122公分,經實際測量後走廊長度為640公分,寬度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惟仍符合變更時走廊寬度應為110公分以上之規定,故原告本次檢查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依據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而認檢查項目符合規定,並無簽證不實之違章。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築物於90年變更隔間,被告以現行法規檢討,顯有不公,未依法行政。且系爭建築物總共抽複查過3次均為合格,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另被告引用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號函所附之於102年9月10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下稱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作為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據,惟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係針對舊有合法建築物如有附屬違規、違法之建築物,如何辦理檢查簽證之討論。而所謂「舊有建築物」係指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築物係於74年6月完工,非屬舊有建築物,自非上開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所適用之對象。又內政部雖於96年2月26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發布:「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公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二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之命令(下稱內政部96年2月26日令),但在96年以前六樓以下建築物,如變更內部格局不須申請許可,而系爭建築物係於90年增設隔間,依當時法令自無申請許可之必要。此外,被告提出之102年度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第6項目「走廊」沒有勾選,應屬誤勾,蓋因本案為一樓,何來樓梯,顯然應勾選第6項目之走廊,而誤勾第7項目之樓梯。又高雄市政府於105年6月1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772100號公告檢查改善辦法,而內部裝修許可證申請辦法則並未公告,是應告知而未告知,違法在先。
(三)綜上,原告並無檢查不實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二略以:「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另依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第2點略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相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查系爭建築物於89年1月11日領有被告核發(74)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其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類組為D-5,查該竣工圖說尚無走廊及分間牆,惟系爭建築物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分間牆及走廊,嗣於102年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查得已有走廊及分間牆,並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標示該分間牆及走廊,因此,系爭建築物現況構造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釋規定,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29日)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即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應為2.4公尺以上檢討改善,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二)另依據內政部67年6月12日台內營字第485335號函釋略以:「『集合住宅』依上開規則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所稱『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等是。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所稱『三個住宅單位』係指同一建築物內住宅單位之合計。‧‧‧」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32號使用執照,其地上1至5層用途為公寓,戶數為10戶,故系爭建築物符合上開函釋之「集合住宅」。另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令:「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系爭建築物89年1月11日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僅有2間居室,惟於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所附之檢查記錄簡圖顯示,系爭建築物已有8間居室。因此,系爭建築物增加2間以上之居室及分間牆之變更,依上開內政部96年2月26日令仍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三)再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故系爭建築物擅自設置分間牆形成走廊之構造,造成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即應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查,系爭建築物於走廊寬度之變更並未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構造設施設備已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29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而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至原告主張102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之走廊應屬誤勾乙節,經查該表已註明有「★」之符號為必抽複查項目,惟該走廊為無「★」符號,該項目非為必抽複查項目,抽複查人員亦可不複查及勾選,因此,並無原告所述誤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9-15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50頁)、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2頁)、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53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參本院卷第54頁)、現場照片3張(參本院卷第55-56頁)、檢查記錄簡圖(參本院卷第58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參本院卷第60-63頁)、實際測量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9-20頁)、竣工圖說(參本院卷第18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紀錄(參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是否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蓋為確保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俾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建築法遂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尤其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定期檢查簽證,並將其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藉此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監督,以確保建築物之設計、建造、設備、使用合乎建築法令標準,維護公共安全。至為落實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法等詳為規定,且該申報辦法第9條亦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高雄市政府為落實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簽證不實,指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及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準此,所謂簽證不實,應係指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內之申報規則)而言。從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補習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遵循行為時(即102年11月29日)有效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簽證,倘原告未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將檢查結果原應簽證為不合格者,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不實之違章,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被告所核發(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32號使用執照,於89年間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並領有被告89年1月11日所核發(74)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補習班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尚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於填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在該簽證表第六項目「走廊」,係勾選「☆: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原告並於同年12月11日檢具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予以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月25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為D-5類組,然其走廊寬度經測得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與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故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原告卻簽證為合格。復經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於104年6月29日開會審議,核認原告檢查簽證內容確有不實等情,此有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2頁)、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53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參本院卷第54頁)、現場照片3張(參本院卷第55-56頁)、檢查記錄簡圖(參本院卷第58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參本院卷第60-63頁)、實際測量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9-20頁)、竣工圖說(參本院卷第18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紀錄(參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三)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該簽證表之填表說明載明:「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Ⅹ』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⒈『○』: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⒊『☆』: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參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之說明略以:「‧‧‧二、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⒈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⒊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參本院卷第118頁),而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準此,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尚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業如前述,而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惟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亦為原告到庭所自承(參本院卷116頁),是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築物簽證時,顯然系爭建築物之構造及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時所核定之內容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勾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自應勾選「○」(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始符合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要求。而系爭建築物依原告行為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5類組(參本院卷第86-87頁),其走廊之寬度標準,如係走廊二側有居室者,應為2.4公尺以上。而本件走廊之二側設有居室,此觀檢查記錄簡圖(參本院卷第58頁)即足自明,是以系爭建築物之走廊寬度僅為120公分(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則為110公分),自不符規定。惟原告於填表辦理簽證時,竟勾選「☆」(係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進而以110公分之標準,而認系爭建築物走廊部分之寬度符合標準。從而,原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內之申報規則辦理,將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者,卻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違反行為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首揭說明,核屬簽證不實無誤。故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係針對「舊有建物」,並不適用本件檢查云云。惟本院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內容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本院就其違章行為之認定。至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築物於90年間增設走廊及分間牆時,並不須申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應適用現行法規辦理檢查云云。惟系爭建築物增設走廊及分間牆是否應申報,及究應適用增建時之建築法規,亦或適用現行建築法規?其有影響者為系爭建築物增建部分合法性之認定,自應由系爭建築物於適用法規後,其權利因此而受損之人(例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時所應主張之法律。此與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時,應適用行為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進而依該辦法選擇何時之建築規範標準檢查,係屬二事。本件原告於行為時(即102年11月29日)辦理簽證檢查,依行為時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建築規範作審查,乃係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並未涉及法律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故被告核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