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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號

民國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順發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梁志偉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84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林金柱,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清陽、黃順發,已據吳清陽、黃順發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55頁、第100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係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04,下稱系爭製程),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31日0時3分及同年2月1日2 時30分許,先後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均於廠區周界巡查時發現廠內南區編號A201廢氣燃燒塔(下稱系爭燃燒塔)正使用中且產生明顯火燄,並嗅得刺鼻燃燒惡臭味,嗣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確認原告於105年1月31日0時3分,在廠內進行輕油裂解程序時,因製程中裂解壓縮機(編號:

C-1201)第1級密封油低壓致製程跳俥;於同年2月1日2時30分,又因相同製程之丙烯壓縮機(編號:C-1302/C-1501)跳俥,皆造成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惟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於氣體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爰將上開情形作成稽查紀錄,並於105年2月16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1295600號函予以舉發,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審認本次違規行為均係原告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加重處罰,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分別以105年3月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各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乃由其指派到場稽查之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於稽查紀錄單上記載稽查人員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說明現場聞到之氣味屬惡臭,並未提出能明確判定惡臭之相關客觀佐證資料,以證明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僅憑稽查人員之主觀聞嗅判斷,即認定系爭事故導致惡臭產生,因而對原告裁處本件行政罰,顯未盡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指派到場稽查之人員,並未出示其具有聞嗅師之資格,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稽查人員主觀之判斷,即難具客觀之標準,從而其檢查之結果是否確具客觀之標準,殊值懷疑。據此,足認被告已有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

(二)另參諸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第37號、104年度簡上第38號之決意旨可知,原告廠區之A202高架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用以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之系爭燃燒塔,同為合法之排放管道,自難以系爭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免設置採樣孔及採樣設施,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高架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系爭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原告廠區輕油裂解系爭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其他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以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三)再者,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80057064號函指出:「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試俥計畫書,該試俥計畫書應具之內容,須有推估各試俥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以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而該操作許可證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進行試俥,準此,如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俥計畫內容進行試俥,惟於試俥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則可免予處罰,上開內容本署業於95年1月11日環署空字第950004141號函在案。」而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於系爭許可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廠區系爭製程之輕油裂解程序因C-1201、C-1302及C-1501等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為因應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系爭燃燒塔P012排放管道排放發生系爭事故。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2排放口列為「排放管道」。是以,系爭事故於105年1月31日發生時,原告廠區適逢大修完成後進行開爐之試俥期間(105年1月27日9時至105年2月3日16時),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2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上開環保署函釋之意旨,被告即不應對原告裁處本件行政罰。

(四)此外,原告廠區內之系爭燃燒塔屬於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9 款規定之廢氣燃燒塔,其不僅為同條第5 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明定之排放管道,業如前述。因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系爭製程設置之系爭滑油泵低壓力跳機,進而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編號:C-1201)跳俥,而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原告廠區公安之危害,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是以,此時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經P012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實係為因應「緊急」狀況及避免「緊急」危難所為之處置,客觀上已該當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所明定「緊急狀況」及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之「緊急避難」等要件,實屬合法之廢氣排放行為,不應遭裁處本件行政罰。

(五)又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系爭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系爭燃燒塔之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及必要操作。而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廠區內進行輕油裂解程序時,因製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編號:C-1201、C-1302及C-1501)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P01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告核准系爭燃燒塔之使用計畫。從而,原告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須利用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規範之法定程序,自得予免除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被告於105年1月31日0時3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時,於原告廠區外(判定位置:本市○○區○○○路石化三橋上,原告東南側;風向:北風)發現系爭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系爭製程裂解壓縮機(編號:

C-1201)第一級密封油低壓,致製程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復經民眾再次陳情,被告局於105年2月1日2時30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時,於原告廠區外(判定位置:本市○○區○○○路石化三橋上,原告東南側;風向:北風),發現系爭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系爭製程丙烯壓縮機(編號:C-1302/C-1501)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案由被告據以舉發,續以分別裁處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非無據。

(二)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派員稽查,稽查當時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經查係因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逕排於大氣中,惟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規定,於系爭廠區周界外查察以「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之意旨,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有錄影影片可稽。按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誤,並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並無違誤。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行為法,有該條所列行為即應處罰;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到場稽查之人員,並未出示其具有聞嗅師資格云云。惟查,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並無「聞嗅師」資格相關規定,縱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亦無須具有「聞嗅師」資格。再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相關規定,亦無「聞嗅師」到場始能做成行政處分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規認知不足,為規避違反空氣污染制法之處分,意圖明顯,其主張洵不足採。

(三)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暨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又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採樣孔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下游大於管道直徑八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二倍於管道直徑距離。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1.5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0.5倍於管道直徑距離處。設置採樣孔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上開檢查或鑑定暨採樣設施規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暨環保署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4297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所明定。查依據系爭製程(M04)原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登載內容明載,系爭燃燒塔(A201)於系爭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並對應編號P012排放口。又查高架廢氣燃燒塔之污染防制功能(以明火燃燒之燃燒裝置)設於塔頂,依佐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塔頂燃燒(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定義,是為開放式燃燒裝置),系爭污染物(惡臭)產生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是明顯,無容爭議,且系爭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樣孔及採樣設施,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是以,系爭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惡臭情形,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縣市合併前後,高雄地區為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所劃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防制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暨依據環保署105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屬熱焚化技術,容無爭議。所謂「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乃是製程排放管道採破壞性處理方式,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意即燃燒處理過程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則可稱是為「燃燒完全」,再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之設計規範,意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內(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污染。惟查,依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第27項,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以符合上開設計規範,惟原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致原告以系爭燃燒塔處理系爭製程廢氣,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然燒惡臭物,顯係因系爭燃燒塔設計不當(排放削減率未大於或等於95%)及人為操作不當(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然燒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核非屬如天災、無預警停電等外力或「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之污染情事。綜上,就工安角度而言,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內易燃性氣體,洵屬合理,然就環境保護立場,原告仍應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操作使用狀態,不得免除因燃燒不完全排放惡臭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是原告之行為,自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故亦不可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課予原告之義務。

(五)系爭事故係因輕油裂解程序(編號:M04)之系爭製程,分別因裂解壓縮機(編號:C-1201)第一級密封油低壓,致製程跳俥及系爭製程丙烯壓縮機(編號:C-1302/C-1501)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工廠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查系爭製程剛完成歲修,所有設備應處於正常且適用狀態,系爭事故因輔助滑油泵應自行啟動,惟啟動不及,其「啟動不及」原因,顯係人為操作不當、歲修不時所肇致,可判定為原告管理缺失所致,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下稱: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是以,裂解壓縮機(編號:C-1201)第一級密封油低壓,致製程跳俥及系爭製程丙烯壓縮機(編號:C-1302/C-1501)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故並非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所稱之緊急狀況,系爭燃燒塔自不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洵堪認定。

(六)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依上開使用計畫書所載,所謂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3)廢氣熱值不足。(4)間斷式小量排放。(5)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再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警示(high alarm)及高高警示(high high alarm)】,備用(或輔助)設備已啟動尚未達穩定前,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進行降溫,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故,任由製程操作壓力超過安全系統最低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製程跳俥。然查,系爭事故分別因裂解壓縮機(編號:C-1201)第一級密封油低壓,致製程跳俥及系爭製程丙烯壓縮機(編號:C- 1302/C-1501)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故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七)至原告雖又主張: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規範之法定程序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乃在於要求公私場所負責人於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即時(1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違反者,依同法第61條規定,得裁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如情節重大者,將面臨停工或停業之處分,且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該條係規範公私場所負責人行政法上之義務,俾主管機關立即採取應變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影響公共安全。此情形核與本件原告從事系爭製程,因設備維護、操作不良,產生明顯異味污染物(燃燒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致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受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情事,二者之立法目的,容有不同。另同法第77條固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行因應措施,並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及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得免依本法處罰;惟該條所稱之故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始足當之,倘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則不適用。經查,系爭事故產生之燃燒惡臭,乃係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致,如前揭所述,非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處理,然觀其發生之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即非為同法第77條所定「故障」之情形而得主張免罰。

(八)末查,關於本件裁罰額度部分,按原告於系爭事故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本次為第2次違反,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7頁)、原處分書(參本院13-17頁)、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4頁)、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5-6頁)、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報備表(參原處分卷第7頁)、現場照片(參原處分卷第8頁)、採證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20頁)、被告105年2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12956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1頁)、系爭操作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44-167頁)、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168-208頁)、被告核定之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209-242頁)、原告違規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43-245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各2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另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二)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排放管道,係指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又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原則上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特殊情形,即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且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經由排放管道之廢氣排放。經查,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44-167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1名稱為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02至P012(不須設監測設施);另製程流程圖載明:「設備異常緊急排放至A201廢氣燃燒塔由P012排放」(參原處分卷第148頁)及「貳、許可條件‧‧‧(三)2.乙烯成品儲槽(T001~T004)於設備發生異常,緊急排放至高燃燒塔A201處理後由P012排放。」(參原處分卷第152頁);「P012採樣孔0個(廢氣燃燒塔之緊急排放口)」(參原處分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1廢氣燃燒塔至P012排放,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情況下,得使用編號A20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編號A201由P012排出廢氣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告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並無疑義。被告認編號A201廢氣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尚屬無據。惟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排出廢氣,自應符合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法定前提條件,亦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30日22時53分接獲民眾陳情,遂於105年1月31日0時3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原告廠區外(判定位置:高雄市○○區○○○路石化三橋上,原告東南側;風向:北風)發現系爭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系爭製程裂解壓縮機(編號:C-1201)第一級密封油低壓,致製程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復於105年2月1日2時25分再次接獲民眾陳情,被告再於105年2月1日2時30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原告廠區外(判定位置:本市○○區○○○路石化三橋上,原告東南側;風向:北風)發現系爭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系爭製程丙烯壓縮機(編號:C-1302/C-1501)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此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日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原處分卷第3-19頁);復依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25-26頁)所載,原告105年1月31日之違章行為,係因M04輕油裂解程序開爐時,因第一級密封油低壓,致裂解氣體壓縮機(編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剌鼻惡臭;105年1月31日之違章行為,係因M04輕油裂解程序開爐時,因丙烯壓縮機(編號:C-1302/C-15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剌鼻惡臭;並觀之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第27項(參原處分卷宗第180頁、第182頁),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原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燃燒惡臭散布空氣中,造成污染。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足認本件原告2 次之違章行為係因原告之機器設備自始設計不當、保養維護不力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之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所致,且上開事由均可預先防範,是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顯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於「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時可使用燃燒塔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堪以認定。另參酌系爭廢氣燃燒塔105年1月31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180頁),登載發生時間為自31日1時53分起至23時59分止,排放時間更高達22小時6分,廢氣流量高達172174.7Nm 3/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105628.02kg /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為35.08kg/日;及系爭廢氣燃燒塔105年2月1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182頁),登載發生時間為自1日1時44分起至23時59分止,排放時間更高達22小時15分,廢氣流量高達4706

72.25Nm 3/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543742.1kg /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為410.86kg/日,足徵原告上開2次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徒以不具聞嗅師資格之稽查人員嗅覺判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產生之氣味屬惡臭,未善盡舉證責任,有違採證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物官能測定法」,並未明定須具聞嗅師資格始能判定惡臭。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第2項)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準此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僅就使用儀器檢查與使用目測方法之人員資格限制,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至「惡臭測定」並無相關限制,足認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判定,亦屬適法。換言之,被告機關如能證明行為人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情事,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前揭時間稽查時,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且稽查得知係因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排於大氣中,致產生「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故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製作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並有採證錄影光碟可據(參原處分卷第5-6頁、第8頁、第20頁),顯然就原告之違章行為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認並未違反採證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原告透過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行為,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惟查,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之肇因為原告之機器設備自始設計不當、保養維護不力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之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所致,業如前述,應可認本件原告2次之違章行為,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未於事前預先防範,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承上,本件原告之違章,既肇因於機器設備自始設計不當、保養維護不力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之人為操作不當所致,顯非該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所定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之故障情形,而應屬該條但書「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情事,尚不得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免除處罰。是原告主張使用系爭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係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施故障所致,自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免除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六)末查,本件原告2 次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判定為1;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判定為1;另原告於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相同規定紀錄(違反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本次為第2次(參原處分卷第244-245頁),污染特性(C)判定為2,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C)×10萬=1×1×2×10萬=20萬元,而分別處以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講習各2小時,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原告於本件之2 次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