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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95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賴昱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309G04975號裁決及105 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

32 -L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一)未依期限於民國105 年

1 月31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105年3月2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監檢字第309G04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309G0497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二)於105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拖吊,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與上開第309G0497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同日由訴外人李文成辦理領車時當場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即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7條及第56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分別於105年10月4日、同年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09G04975號、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註銷汽車牌照(高市交裁字第32-309G04975號裁決書)及罰鍰900元整(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於104年2月19日質押於訴外人李昦廷經營之當鋪,並於同日轉讓給訴外人呂嘉成,且原告自105年初即已聯繫不上呂嘉成,系爭汽車也下落不明,又李昦廷及呂嘉成均因重利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亦對呂嘉成提起侵占之告訴,是本件未依期限於105年1月31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及於105年7月27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顯均非原告所為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末按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原告雖主張上情云云,然查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自始並未變更車主名稱,原告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其理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由主管機關對行駛車輛之車體機械狀態定期進行監督管理,係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強制性規定,是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即應負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定期參加車輛檢驗。再按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亦未於限期內告知被告該違規案之應歸責人,則仍應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被告依各該相關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讓渡與他人,係屬民事占有或刑事侵占之爭,且原告既已尋求司法途徑救濟,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則原告應俟刑事裁判確定後,再持判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據以辦理歸責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6-37頁;第3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2-4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38頁)、高雄區監理所105年11月29日高市監驗字第1050065983號函(參本院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1051908946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105年7月27日拖吊違規停車3865-EF照片、領據、收據(參本院卷第51-5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處對象,是否合法?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曾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末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不依期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因系爭汽車至同年3月2日止仍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高雄區監理所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掣開第309G0497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高雄區監理所105年11月29日高市監驗字第105006598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6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 系爭汽車已於104 年2 月19日質押於李昦廷經營之當鋪,並於同日轉讓給呂嘉成,且原告自105年初即已聯繫不上呂嘉成,系爭汽車也下落不明,故「不依限期內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顯非原告所為云云。惟查,本件既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未依期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經高雄區監理所依職權舉發,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洵屬有據。況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雖可讓汽車所有人可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一般對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內參加定期檢驗,而依職權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而難以一一詳究實際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相較之下,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之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較能接近掌握,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任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得於起訴時再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處罰機關為裁決前,並無從知悉而為調查,迄起訴後由法院進行調查,縱使原告勝訴亦僅能確認對原告裁罰不合法,該違規事實應對何人裁罰,仍待處罰機關事後再次查究,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甚至令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處罰條例第90條處罰時效之可能,如此一來,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關於汽車檢驗規定之期限限制,將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本件原告收受第309G0497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未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105年6月4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之處。

(四)又系爭汽車於105 年7 月27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逕行拖吊,並由舉發機關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掣單舉發等情,固有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9頁)。惟查,上開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然該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簽章」者為「李文成」,而非原告,且至拖吊場領車而在領據上簽名者,亦為「李文成」,亦非原告。足徵原告並未受有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甚為灼然。則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送達該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原告,然原告自始未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已有不合。另原告因未受該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亦無法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故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即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而有違誤。故原處分關於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自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309G0497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整之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