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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行提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提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被拘禁人 潘順斌拘 捕機 關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周國健代 理 人 饒明訓上列聲請人即被拘禁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潘順斌並解返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遭懲罰悔過之事由有意見,聲請人於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即有向連級輔導長回報,故聲請人不應受悔過之處分,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一、降級。二、記過。三、罰薪。四、悔過。五、申誡。六、禁足。七、罰勤。八、罰站。」「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15日以下。」「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8款、第2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國防部103年1月6日國督軍紀字第1030000014號令之「軍紀作業規定」第38點軍紀事件反映程序規定:「各單位發生軍紀事件,應依據『國軍軍紀事件反映規定表』(如附表2-3),立刻逐回報反映,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並於「國軍軍紀事件反映規定表」編號三項目規定性侵害(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妨礙性自主等)事件應回報反應。此有上開「軍紀作業規定」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2-43頁)。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15日與其堂妹發生性行為,嗣後並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而於105年7月7日提起公訴,惟聲請人隱瞞事實,未將上開情事具實回報,已有上開「軍紀作業規定」第38點規定之違失行為,顯已觸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之規定,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懲處評議會決議懲罰聲請人悔過5日,並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核定在案,執行時間自105年9月8日8時至9月12日8時止。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聲請提審,視其聲請為提出異議,嗣經上級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等情,此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悔過執行通知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5年9月1日陸八軍人字第1050011389號令及105年9月8日陸八軍人字第1050011646號令、105年9月7日人事行政處簽呈、105年8月29日陸軍第八軍團人事行政處簽呈、懲處評議會議紀錄、投票單、案件約談報告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經核均屬依法有據,而無違誤。從而,本件拘禁機關對聲請人施以拘捕並處以悔過5日,核有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4條第4款、第15條第14款、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四、至於聲請人雖到庭主張:伊有向連輔導長回報曾與女性友人發生性關係云云,惟縱認聲請人確實有向連輔導長回報,惟其回報內容,顯與聲請人嗣後因強制性交罪嫌而遭起訴之事實有所齟齬,且有避重就輕、隱瞞事實之情,核屬未依前開「軍紀作業規定」第38點規定具實回報,觸犯陸海空軍懲罰法15條第8款之規定,洵屬明確,難認本件逮捕、拘禁之原因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拘禁之合法性,即該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拘禁之合法性,即該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