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蘭興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陳芮羽樂育英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8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仁武區清潔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派員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妥善清除,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拍照存證,並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查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乃以105年5月19日B字第000000號勸告單(下稱系爭勸告單)命原告於105年6月3日前完成改善。惟被告於105年7月7日15時3分前往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故依法開立105年7月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8月1日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高雄市第84期市地重劃範圍,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曾於105年3月8日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5月2日實地勘查,均未發現有廢棄物。而地政局辦理重劃後,於系爭土地中開闢一條道路,該道路開闢期間,四周被圍籬封閉,衡諸常情,除工程施工人員外,其他人均無法進入。並參以該道路兩旁之系爭土地上堆放包含重劃工程施工之工作物等雜物,顯係重劃工程施工後所堆放,故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所堆置之雜物,於重劃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既列入高雄市第84期市地重劃範圍,則道路開闢完成後,就重劃工程施工現場所堆置之雜物,地政局理應飭令重劃施工包商負責清除,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為釐清責任歸屬,業以105年8月1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8097800號函,請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提供相關意見說明以確認責任歸屬,並經該處以105年8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571069600號函復表示: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84期市地重劃區8m-3計畫道路旁,其於進行8m-3計畫道路開闢時(約105年5月25日),僅針對該道路用地範圍進行開挖及工程施作,並無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實於重劃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另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屋係由系爭土地承租人自行拆除,且未曾同意原告願代為清除廢棄物等語,並檢附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05年3月、同年4月、同年7月現況空拍照片及現場環境照片。爰此,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業表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於重劃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且未同意清除該廢棄物,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意旨,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而本件業經查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自負有管理之責,而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被告以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未盡妥善管理清除之責,核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而予以處罰,洵屬有據。至於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表編號1之違規事由:「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書、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5年3月8日會勘紀錄暨現勘照片、105年4月21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570483500號函、現場照片12張(參本院卷第10-27頁)、被告105年4月8日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105年4月6日採證照片4幀、原告解釋書(參本院卷第49-52頁)、被告稽查紀錄暨蒐證照片8張(參原處分卷第1-3頁)、系爭勸告單(參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1頁)、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5年8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571069600號函、系爭土地104年12月、105年3月空拍及105年5月25日開挖暨道路挖掘土石暫置地點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
68 -70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規定,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狀態責任」。此行政法上所課予之狀態責任,並非因該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即便並非違章行為人,也未同意他人於其管領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但其既得享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可能之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責任,即應負責。亦即僅需有一般廢棄物存在之事實狀態,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義務。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範之清除義務人,於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同時,應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者,則以有直接管領力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而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環保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101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10006292號、102年9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均可資參照)。末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者,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1,500元,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所屬仁武區清潔隊於105 年5 月12日派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系爭土地上發現有廢棄物未妥善清除,影響環境衛生,乃於同年5月19日以系爭勸告單命原告於105年6月3日前完成改善,嗣經被告於105年7月7日15時3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並未改善完成,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依法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被告稽查紀錄暨蒐證照片8張(參原處分卷第1-3頁)、系爭勸告單(參原處分卷第7頁)、系爭舉發通知書(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1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27)等件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5年3月8日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5月2日實地勘查,均未發現有廢棄物,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雜物,顯為重劃工程施工後所堆放,應由重劃施工包商負責清除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5年3月8日會勘紀錄,其上載明:「‧‧‧五、與會單位意見‧‧‧【8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興(按即原告)】:斜坡上之廢棄物非本人所推置。」,並經原告親筆簽名確認(參本院卷第16-17頁),且該會勘記錄所附之現場會勘照片(參本院卷第19頁),亦清晰可見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復參酌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5年8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571069600號函覆略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84期市地重劃區』8m-3計畫道路旁,本處於進行8m-3計畫道路開闢時(約105年5月25日)僅針對該道路用地範圍進行開挖及工程施作,並無置於旨揭地號土地上之情事,該地號所堆置之雜物於重劃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等語,並檢附系爭土地104年12月、105年3月空拍及105年5月25日開挖暨道路挖掘土石暫置地點照片等資料(參原處分卷第68- 70頁);及被告提出之105年4月8日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上載明:「姓名:黃蘭興‧‧‧一、台端所有座○於○區○○○街○○○號對面(北屋段839地號),空地內堆置大量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等資料,並附具105年4月6日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49-50頁),亦清楚可見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則綜合以上證據資料相互以觀,足認系爭土地上早於105年4月8日前即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而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係於105年5月25日始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顯然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非重劃工程施工所產生,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信。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實質管領力,享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利益,自應負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社會義務,縱然原告並非堆置廢棄物之實際行為人,惟系爭土地既存有廢棄物堆置之事實狀態,原告即負有清除義務,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系爭勸告單命原告於105年6月3日前完成改善,而原告竟置之未理,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即屬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具有實質管領力,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經被告通知並限期改善,原告未予改善等情,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洵屬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