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號
民國10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鼓山區前峰社區發展協會代 表 人 葉玉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洪琴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辦理過戶,並變更登記為「守望相助巡守車」,於公路監理電腦車籍系統中「限制事項」欄登錄○○○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 條規定,系爭車輛因非特種車輛,亦非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車燃料費)之車輛,依法需繳納汽車燃料費。惟經交通部以98年11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5805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守望相助巡邏車得依特種車辦理登檢領照。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守望相助隊免徵汽燃費之車輛數以隊員人數為基準,30人以上者免徵2輛,未滿30人者免徵1輛,然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2日辦理報廢登記前,並未依規定申領特種車行車執照,亦未提出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嗣原告以系爭車輛自99年1月1日起得免徵汽燃費,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已繳納之汽車燃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358元。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7年7月27日即以「高雄市鼓山區前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巡守隊」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作為在區守望相助巡邏隊之使用。依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內容,系爭車輛自99年1月1日起即可免徵汽車燃料費。詎被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仍持續通知原告繳交汽車燃料費共計46,358元(即99年度繳6,210元、100年度繳6,210元、101年度繳5,940元、102年度繳6,180元、103年度繳6,180元、104年度繳6,180元、105年度繳6,180元、106年度繳3,278元,合計共46,358元)。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概念,係轉換自「民法上不當得利」。我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係指無法律或行政法規上之原因而享有之利益,並致行政主體或他人因此受其損害,而應予返還所受之利益。職是,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已無繳納汽車燃料費之義務,故被告受有汽車燃料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汽車燃料費共46,358元。
(二)又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及其附件均無「免徵汽車燃料費尚需符合:1.申請為特種車輛;2.須提出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之規定。退步言,縱令交通部其他函文有「需符合1.申請為特種車輛;2.須提出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等規定,然此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關於「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至於所謂「正當理由」依大法官第211號解釋:「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據此,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之意旨:「全國村(里)社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辦法,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車輛適用車種表、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裝置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可免徵汽車燃料費。」則免徵汽車燃料費自應適用於全國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邏車,而不應有「需符合1.申請為特種車輛;2.須提出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之擾民規定。
(三)原告所有社區守望相助巡邏車行車執照,既登記為「高雄市前峰里守望相助巡邏車」,自應適用免徵汽車燃料費之特種車輛待遇,果原告符合1.申請;2.須提出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之程序,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適時通知原告補辦程序。詎被告因行政怠惰,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故意,繼續向原告課徵汽車燃料費,即難謂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之利益,尚非無據等語。原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8元。
三、被告則以:
(一)89年3 月24日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更名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89高市建設五字第07365號函請交通部可否同意社區巡邏(守)車受理登檢領有特種車牌照及免徵汽車燃料費,惟業經交通部以89年6月7日交路89字第0376 36號函回覆略以:「以『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名義購買之車輛,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意其領有非屬『特種車』牌照;另該車種是否比照『警用巡邏車』而申領特種車牌照,經轉內政部警政署表示:‧‧‧既非警察機關購置及使用,應非屬『各級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規定配賦之車輛,自不宜納入警用巡邏車之管理範疇‧‧‧」準此,社區巡邏(守)車亦無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關於免徵汽車燃料費規定之適用。是以,99年1月1日前,交通部僅同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領非屬特種車之自用車牌照,並未同意開放社區巡(守)車可登檢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及免徵汽車燃料費,故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10日過戶登記,變更為守望相助巡守車,依上揭規定,非屬特種車,亦未屬免徵汽車燃料費之車輛,依法即需繳納汽車燃料費,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嗣後,經由內政部訂頒之「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車輛適用車種表」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裝置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設置,於98年10月26日以臺內警字第0980871848號函,報請交通部同意該車種可免徵汽車燃料費,經交通部於98年11月12日函釋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依特種車辦理登檢領照,另得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數,以隊員為基準,30人以上者免徵2輛,未滿30人免徵1輛,並請內政部轉知全國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依規定申領特種車行車執照;及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基此,有關社區巡邏(守)車於98年前非屬特種車,亦未屬免徵汽車燃料費之車輛,雖經交通部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依規定申領特種車行車執照,並提出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始能免徵。換言之,社區巡邏車免徵汽燃費需具備以下條件:1.須申領特種車行車執照;2.須提出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始能免徵。亦即採「申請免徵,而非當然免徵」,特予陳明。
(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利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基此,依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雖可免徵汽車燃料費,惟仍需依規定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及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始能免徵。系爭車輛並未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亦未提出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而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是以,汽車燃料費開徵對象雖非特定,而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係屬一般處分,被告依上揭規定,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查系爭車輛自99年至106年之汽車燃料費,每年7月依法開徵公告,並寄發繳納通知書,於繳納期限(7月31日)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一般處分即為確定,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顯有法律上原因,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1日止之系爭車輛繳納之汽車燃料費共46,358元,要屬無憑。
(四)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得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車輛,僅有上揭條文列舉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等12種特種車,有關社區巡邏車迄今仍未明文列入規範於上揭條文列舉之免徵汽車燃料費車輛。故由交通部以98年11月12日函釋,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依特種車辦理登檢領照,並比照上述規定免徵汽車燃料費,而免徵汽車燃料費車輛作業,需由車主善盡協助義務主動提出申請,始予以免徵汽車燃料費,相較於中央、地方政府首長公務車輛及其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警察機關等公務車輛,亦供行使公務之用,卻未能享有免徵汽車燃料費之福利,而社區巡邏車卻可依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既已享有申請免徵汽車燃料費之福利,即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參本院卷第8-14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參本院卷第15頁)、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24-25頁)、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參本院卷第26頁)、內政部98年10月26日臺內警字第0980871848號函暨檢附之「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車輛適用車種表」、「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裝置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參本院卷第31-33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受領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所繳納之汽車燃料費共46,35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損害之他方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一方,得請求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4 要件:
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另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定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經被告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向原告課徵汽車燃料費合計共46,350元,且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已全額繳納,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參本院卷第8-1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而依前揭說明,經徵機關命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無誤。而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納汽燃費,被告因此受有汽車燃料費之利益,於該通知書經撤銷、廢止前,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以被告受領系爭車輛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所繳納之汽車燃料費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46,350元,自屬無據。
(三)另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並參酌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參本院卷第26頁)略以:「‧‧‧二、本案守望相助巡邏車依內政部訂頒之『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車輛適用車種表』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裝置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如附件)設置者,同意依特種車辦理登檢領照‧‧‧。三、前項措施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請轉知全國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依規定申領特種車行車執照及申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內政部98年10月26日臺內警字第0980871848號函暨檢附之「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車輛適用車種表」、「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裝置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參本院卷第31-33頁)等規定及函釋可知,並非凡屬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之巡邏車,即得逕為免徵汽車燃料費,尚須該巡邏車符合一定之車種、裝置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經登檢為特種車輛後,始具備免徵汽車燃料費之資格。查本件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2日辦理報廢登記前,並未辦理特種車之登檢,揆諸上開規定及交通部98年11月12日函釋,自非免徵汽車燃料費之車輛。原告以系爭車輛為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即應免徵汽車燃料費云云,顯有誤會,其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而被告依公路法、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規定,向原告收取系爭車輛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之汽車燃料費共計46,350元,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