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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36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6號

民國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健強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8 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竹工三巷口,因駕駛人黃泰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致衍生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6年7月24日郵寄公司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笫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6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沿高雄市○○路○○道(往楠梓方向)直行,行至鳳仁路與後庄巷路口變換車道,於進入快車道後輪尚未回正之際,訴外人000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突然直接切換車道並急踩煞車,險些發生追撞事故,因而原告與000於鳳仁路與竹工三巷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舉發員警乃因雙方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調閱雙方行車紀錄器,以釐清案情,而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大貨車之駕駛黃泰平係在系爭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即該路段為紅燈),於系爭小客車完全停止之狀態下,才將系爭大貨車車頭斜停在前,是系爭自小客車或同路段其他車輛,早已因停等紅燈而停止前進,非黃泰平行為所導致,且在系爭自小客車已完全停止之狀態下,亦不可能產生因行為人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之危險性,是黃泰平之行為並非在該款之立法規範處罰範圍內。換言之,該款之「於車道中暫停」,應與「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為相同之解釋,即該等行為均為行駛途中驟然停止,且將會導致他駕駛人反應不及失控或追撞或產生連鎖反應肇事之危險。否則,若僅以駕駛人有「於車道中暫停」即認定構成本款規定,即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無區分實益,實有違立法者之立法意旨。舉例而言,若有駕駛人在寬度不到3米之單行道(即車輛已佔據至少2/3車道)上任意停車,客觀上並無讓後車反應不及,但有可能會導致妨礙後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但按被告機關之解釋,亦會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藉此凸顯被告適用法律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機關所認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顯不符立法者預設規範範圍,並非空言。再者,黃泰平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已顯示為紅燈,駕駛人依法本應停止前進,即便車輛已越過停止線仍須停止,不得再續行前進進入甚至通過路口,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是黃泰平上開停車之行為,並非「無故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係遇紅燈路段本應停止前進。若按被告機關之認定,則是否當駕駛人遇紅燈越過停止線,不得停止,必須續行前進通過路口,否則即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而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退言之,按處罰條例43條第1項各款,均會造成罰款並吊扣之法律效果,為數眾多之實務見解認為,從體系解釋上而言,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且因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所以要構成本條第1項各款,除符合態樣外,其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並且要處罰條例之其他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之規定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駕駛人黃泰平行為危害持續期間不長,且係在紅燈之際同向無車輛通行,而系爭自小客車完全停止之狀態下,才將其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橫停在前,如前所述,並無使他駕駛人反應不及失控或連鎖反應肇事之具體危險,實未達到重大危害交通之情事,是被告認定黃泰平之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之規定,顯然未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及實務之見解,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疑義。更何況,被告機關就黃泰平全部違規事實,已分別評價裁處多達三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依處罰條例其他條文無法適當評價之情形,卻又再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處分,與立法意旨及上揭實務見解有所扞格,而有重複評價之疑義。是被告機關所認定黃泰平之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其認事用法顯有疑義,應予撤銷,則同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之部分,即有所欠缺,被告不察,仍以依該條第4項為依據,作成本件原處分,即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實有理由。

(二)按裁決機關依處罰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處分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惟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之逾期部分,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該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當屬無效之處分。次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年12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為此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處分即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理由,乃因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惟目前實務上,對於「逼車」行為之處罰,警察機關都以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逼車行為之惡性與發生之危險顯然不相當,爰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31日施行),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參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條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復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系爭大貨車之駕駛黃泰平於影片時間00:01:52闖越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口之紅燈後,往左前方向行駛進入十字路口,斜停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方阻擋其行進,迫使000於路口綠燈後仍無法前進,並導致其他用路人須繞道行駛,致有阻礙交通之情況發生。此外,未見系爭大貨車之前方有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而黃泰平在「非遇突發狀況」且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下,仍持續暫停車道中阻止000前進,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導致車流壅塞。是黃泰平將系爭大貨車停下,乃因與000發生行車糾紛,實非停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臨時停車。故黃泰平為攔阻系爭小自客車行進,於車道中暫停之停車行為,已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所規範之「逼車」行為定義,而應加重處罰,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亦與處罰條例第56條規範一般違規停車之行為態樣、立法目的與危害程度有別。

(二)原告再主張:黃泰平已被分別裁處3個闖紅燈,又被裁處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實有重複評價疑義云云。惟查,黃泰平3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態樣、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又黃泰平達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係黃泰平闖紅燈後之另一違規行為,於事實上可予以不同行為來評價,實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核黃泰平所為,應為數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無重複評價之疑慮。另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其違反而致應受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上,兩不同範疇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二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單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況依該條第2項規定,縱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本得依各該規定併為裁處。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即黃泰平,本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而本案經查證原告僱用之駕駛人黃泰平,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有疏於對汽車使用監督管領之責,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得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準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1 頁)、被告105 年5 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563100 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系爭裁決書(參本院卷第32-33 頁)、舉發機關106 年8 月8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233700 號函(參本院卷第35-36 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7頁)、黃泰平申訴書(參本院卷第38-4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參本院卷第42-43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由黃泰平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影像內容顯示(檔案名稱:000行車紀錄器2017_0628_2)略以:「於影片撥放時間00:01:52,系爭大貨車於紅燈時闖越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口之停止線,並自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行駛進入十字路口,斜停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方阻擋其前行,並導致其他用路人須繞道行駛」,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按(存於本院卷第44頁),足認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黃泰平,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雖原告主張:黃泰平係在系爭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才將系爭大貨車車頭斜停在前,不可能產生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是黃泰平之行為並非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範圍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須將「同路段之其他車輛仍在行進中」作為是否處罰之條件,且系爭自小客車係在臨停紅燈之際,遭黃泰平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斜停阻擋,是以,系爭自小客車係保持在未熄火而可隨時前行之狀態。衡情,如系爭大貨車在阻擋之際,而受阻檔之系爭自小客車如未及時查覺,而繼續前行,自會對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形成危害,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另原告主張:黃泰平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已顯示為紅燈,依法本應停止前進,即便車輛已越過停止線仍須停止,不得再續行前進進入,甚至通過路口,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是黃泰平停車之行為,並非「無故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而係遇紅燈路段本應停止前進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則本件系爭大貨車遇見紅燈時,本可於停止線前停止前進,惟黃泰平為阻擋000之系爭自小客車,竟闖越紅燈且斜停於該路口範圍,則為阻擋他人車輛前行而停車之行為,顯然並非所謂「偶發突然狀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就駕駛人黃泰平全部違規事實,已分別評價裁處多達3次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卻又再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處分,而有重複評價之疑義云云。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觀之,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經查,系爭大貨車之駕駛黃泰平於數分鐘內,連續有3次闖越紅燈、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等數次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按黃泰平之前揭歷次違規行為,並非短暫且在同一道路或路口上,此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顯示時間,自106年6月28日8時50分至54分止,且由鳳仁路333號前延伸至竹工三巷口上可知,則針對此段時間內之多次數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予以按次處罰,乃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多樣且不同行為,且數次之違規行為係於尚非短暫之時間內重複為之,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針對其各種違規行為態樣,均按次處罰,方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如此不至於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亦或重複評價之情事。故原告指摘被告就黃泰平前開之數違規行為之有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有誤解,尚無可採。

(四)至於原處分載明逾期未繳送則吊扣期間加倍之部分,此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如何強制執行之告誡,目的重在督促受處分人履行繳送義務,且必須告誡完成後,始能核定間接強制執行之措施,是前開指定期日屆至後,並不當然發生吊扣期間加倍之法律效果,仍須待裁決機關嗣後調查,並視執行狀況另為裁處,方發生吊扣期間加倍之效力,故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本院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因系爭大貨車之駕駛黃泰平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