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莊建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為要件。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外,尚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併為不服,是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則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300 元後,原告仍應補繳1,700 元。
二、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誤繕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原告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啟程」。
三、原告起訴狀內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應予補正。
四、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受罰之部分,原告如對該裁罰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依法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提出訴願決定書。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