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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6號

民國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泰平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同年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及同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民國106 年8 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106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及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嗣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為撤銷,並另為106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衡諸兩者之違規基礎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撤銷106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經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106年6月28日8時54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路口、369巷口、竹工三巷口,因有「連續闖越3紅燈(直行往楠梓方向),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7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3,600元、3,600元(闖紅燈部分)及18,000元(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部分),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之行政處分(以下分別稱原處分1、2、3、4)。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各違規事由,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為適用前提要件。而本件舉發員警並非當場目睹以感官判定,未符合上開條項第1款之第6款適用前提之要件;本件舉發員警乃因犯罪偵查需要向原告調閱行車紀錄器進而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然以具有錄影功能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該採證使用之設備並非為固定式,且未於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而舉發之違規事實亦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是被告以行車紀錄器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其舉發程序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適法性,其舉發程序顯有疑義。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6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沿高雄市○○路○○道(往楠梓方向)直行,行至鳳仁路與後庄巷路口,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後輪尚未回正之際,訴外人000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突然直接切換車道並急踩煞車,險些發生追撞事故,因而原告與000於鳳仁路與竹工三巷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舉發員警乃因雙方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調閱雙方行車紀錄器,以釐清案情,該等資料之使用應不得逾越犯罪偵查之範圍,且應與釐清案情之蒐集目的有正當關聯性,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且舉發員警以犯罪偵查為目的,立於「刑事警察」之職務範圍內,取得資料,並非以「行政警察」之職務範圍內,基於取締交通違規為目的取得資料,兩者並非等同。是以行車紀錄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使用,顯然已逾越特定使用目的,且無正當關聯性,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資訊隱私權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則受絕對法律保留之限制,亦即應以國會制定法律始得限制或侵害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依比例原則,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持續時間不長,亦無發生事故,造成交通之重大危害,顯然公益未大於被告之隱私,是本件被告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規範。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行車紀錄器,既屬舉發員警違法取得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事實之證據,在被告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法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之存在。

(三)又本件舉發員警所認原告違規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50分、8時52分、8時54分、9時,惟原告從慢車道(含停等紅燈時間)轉入快車道至跨越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停止線僅2分37秒,違規時間之認定顯有疑義。而原告行車紀錄器上時間並未校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被告又如何認定原處分1至4之違規時間均為上午9時54分,其認定顯有疑義。且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亦無正確時間,倘為民眾檢舉,則依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規定,因欠缺具體明確,當不予舉發。同理,在舉發員警未當場目睹,行車紀錄器又未拍攝到足以識別車輛之特徵,亦無正確時間之顯示,被告所認原告違規事實,客觀欠缺具體明確之證據,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法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之存在。

(四)再依行車紀錄器顯示,鳳仁路與鳳仁路369 巷路口號誌僅設置於道路左側分隔島,中間分隔島並無設置,在原告行經該路口前,視線受到左前方之貨車遮蔽,且該貨車亦無減速如同綠燈般通過該路口,是在視線受遮蔽之情形下,確實難以期待原告能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尚無法認定有故意過失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2目規定上列各項情形,未嚴重危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方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予舉發。是原告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口前,雖有闖越紅燈之情,然按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確實有視線遮蔽無法即時按號誌行駛之特殊情事,且原告經過時並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之情狀,就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舉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故原處分2確實有符合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目第8點之規定,原告違規行為危害交通安全情狀尚屬輕微,且原告並未有故意過失違法之情形,若仍以裁處,對於政府落實依法行政責任;或對於民眾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應予撤銷,方能確保原告之程序基本權利。復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係因前與000有行車糾紛,因而趁000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停止線將其所駕駛系爭大貨車車頭,橫越在系爭自小客車前,並下車理論,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企圖,客觀上並無持續通行進入路口,亦無妨害其他方向之用路人之通行,依交通部之函釋及實務見解,原告此部分之違規情形,應屬闖越停止線,而非闖紅燈進入路口,是原處分3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五)次查,本件原處分4,從舉發機關最初認定違規事實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1款,到被告裁決書認定構成同項3款,直到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認定構成同項4款,單以同項4款裁罰態樣,被告及舉發機關就已變更2次,足見對於原告違規事實是否能構成第43條1項各款並非無疑義,否則何以對於適用法條會不斷變更,而變更後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機關是否已踐行正當程序(即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不無疑義。且違規事實及法條之變更,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被告106年10月2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9983200號函,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由命舉發機關為更正,而舉發機關再以原舉發違規事實與法條係「誤植」為由,函覆請求更正,是否合於正當程序,尚有疑義。

(六)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即應予審究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構成其他駕駛人於行駛中,會因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反應不及或產生連鎖反應至生肇事之具體危險。而依原告行車紀錄器所示,原告乃於系爭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車輛完全停止之狀態下,且該路段為紅燈,才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頭斜停在前,是000或同路段其他車輛,早已因停等紅燈而停止前進,非原告之行為所導致,且在車輛已完全停止之狀態下,亦不可能產生因行為人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之危險性,是原告之行為並非在該款之立法規範處罰範圍內。換言之,該款之「於車道中暫停」,應與「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為相同之解釋,即該等行為均為行駛途中驟然停止,且將會導致他駕駛人反應不及失控或追撞、或產生連鎖反應肇事之危險。否則,若僅以駕駛人有「於車道中暫停」,即認定構成本款違規,即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無區分實益,有違立法者之立法意旨。舉例而言,若有駕駛人在寬度不到3米之單行道(即車輛已佔據至少2/3車道)上任意停車,雖無使後車反應不及,但導致妨礙後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但按被告機關之解釋,亦會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藉此凸顯被告適用法律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機關所認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顯不符立法者預設規範範圍,並非空言。退言之,處罰條例43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會造成罰款並吊扣之法律效果,為數眾多之實務見解認為,從體系解釋上而言,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且因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所以要構成該條第1項各款,除符合態樣外,其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且處罰條例其他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而本件並無致使其他駕駛人反應不及失控、或連鎖反應肇事之具體危險,實未達到重大危害交通之情事,是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4,顯然未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及實務之見解,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疑義。更何況,被告機關就原告全部違規事實,已分別評價後裁處原處分1至原處分3「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無依同條例其他條文無法適當評價之情形,卻又再為變更後之原處分4裁處,與立法意旨及上揭實務見解有所扞格,而有重複評價之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裁處多有違誤之處,且迫使原告面臨公司解雇(目前遭停職中),嚴重侵害原告之生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舉發機關106年8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233700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員警受理民眾發生行車糾紛報案,調閱雙方行車紀錄器發現,車號000-00號車在106年6月28日8時54分連續○○○區○○路○○○號及369巷口闖紅燈,後於鳳仁路與竹工三巷闖紅燈後停在車道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員警據以舉發各項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二)次按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業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後明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略以:「‧‧‧2、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故依修正後之處理細則條文可知,立法機關業已闡明「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定「職權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係併列,且獨立之舉發方式。是依上開「職權舉發」之要件,為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而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有舉發之義務。從而,本案舉發機關警員鄭全佑至現場後,就其主管之業務處理雙方之行車糾紛,並調查是否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覺原告有逼車、闖紅燈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三)原告又主張:員警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屬違法取得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經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調取雙方當事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原因、目的,係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主管業務範圍處理行車糾紛、交通事故及執行處罰條例法定職務時,因需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錄影畫面,為維持該影像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至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同前揭採證證據(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準此,舉發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因公務機關就主管之交通、行政業務,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違法。

(四)本案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6年6月28日8時50分、8時52分、8時54分,惟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採證光碟時間後,業於106年8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233700號函通知原告,原違規時間填寫錯誤,更正為106年6月28日8時54分,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違規時間之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違規車輛牌照號碼,欠缺具體明確證據乙節,經查警員所據以舉發原告違規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自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取得,於調查過程中,原告從未否認該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其車輛上,亦從未表示該影像畫面有遭剪接、變造等情。另原告106年7月5日之申訴書亦載明略以:○○○區○○路○○○號前路口與‧‧‧369巷距離很近,兩路口該屬同一號誌,本人又基於攔下白色自小客車之意思而闖越,時間間隔11秒,怎開立兩張告發單,‧‧‧本人認為該屬單一闖紅燈行為。」等語,業已自承有闖紅燈行為,故雖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違規車輛牌照號碼,惟並不影響對原告闖紅燈之認定。

(五)另原告主張:於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路口,當時因視線受阻,無法看見號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前方既有車輛其即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紅綠燈情形,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左右道路之車行狀態或輔以遠(近)端、其他方向之交通號誌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原告主張:伊於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口,未繼續通行進入交岔路口,故違規情狀應屬闖越停止線云云。惟查,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82)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無繪致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故依上開函釋,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劃有停止標線,即應自該停止線起算交岔路口。本案經觀諸採證光碟及卷附照片可知,原告為達攔下000之系爭自小客車,阻止其行駛之目的,於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將整輛車身橫擋於000之車輛前,阻止其行駛。準此,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其車身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並嚴重妨害路口之其他車輛通行,是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事實及法條之變更並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法條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106年10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3267500號函知原告更正違規事實條款為第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違規法條之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原告主張:於車道中暫停,須有導致駕駛人反應不及失控、追撞之危險,否則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無區別實益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理由,乃因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惟目前實務上,對於「逼車」行為之處罰,警察機關都以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逼車行為之惡性與發生之危險顯然不相當,爰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31日施行),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參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條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復經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000行車紀錄器2017_0628_2)顯示,原告於影片時間00:01:52闖越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口之紅燈後,往左前方向行駛進入十字路口,斜停在000車輛之前方阻擋其行進,迫使000於路口綠燈後仍無法前進,並導致其他用路人須繞道行駛,阻礙交通之情況發生。此外,未見原告車輛之前方有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而原告在「非遇突發狀況」,且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下,仍持續暫停車道中阻止000前進,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導致車流壅塞。是原告將車輛停下,乃因與000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實非停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臨時停車。其為攔阻車輛行進,於車道中暫停之停車行為,已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所規範之逼車行為定義,而應加重處罰,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亦與處罰條例第56條規範一般違規停車之行為態樣、立法目的與危害程度有別。

(七)原告再主張:伊已被分別裁3個闖紅燈,又被裁處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實有重複評價疑義云云。惟查,本案原告3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態樣、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又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係原告闖紅燈後之另一違規行為,於事實上可予以不同行為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數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無重複評價之疑慮。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6 年8 月8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233700 號函、警員鄭全佑之職務報告、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原告之申訴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由上揭規定可知,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並非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尚包括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因而本於職權予以舉發之類型。本件舉發機關警員鄭全佑接獲受理報案機關之指示,經派往現場就其主管之業務處理雙方之行車糾紛,並調查是否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覺原告有「闖紅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核屬上開「職權舉發」之類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有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

8 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6年6月28日8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路口闖越紅燈後,復於同時段52分闖越鳳仁路369巷口之紅燈,嗣於同時段54分再闖越鳳仁路、竹工三巷口之紅燈號誌後,並往右前方行駛進入十字路口斜停在000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經舉發機關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認原告有3次「闖越紅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等數次違章行為,仍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原處分1、2、3、4所示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9-72頁及第126-127頁)、警員鄭全佑之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5頁、第131頁)、系爭裁決書(參本院卷第77-79頁、第128頁)、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參本院卷第82-87頁、第136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卷第92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核認與原處分所述違規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調閱雙方行車紀錄器,並非以「行政警察」之職務範圍內取得資料,是行車紀錄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使用,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云云。惟查: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即明。然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後,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內」使用,例外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2、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請當事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原因、目的,係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主管業務範圍處理行車糾紛、交通事故及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職務時,因需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錄影畫面,為維持該影像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至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準此,舉發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因公務機關就主管之交通、行政業務,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違法。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蒐證云云,不足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路口號誌,僅設置於道路左側分隔島,中間分隔島並無設置,在原告行經該路口前,視線受到右前方之貨車遮蔽,且該貨車亦無減速如同綠燈般通過該路口,是在視線受遮蔽之情形下,確實難以期待原告能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2,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既然明知要通過交岔路口,即應確認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何,必要時應減速慢行,及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確保紅綠燈之視界,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左右道路之車行狀態或輔以遠(近)端、其他方向之交通號誌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因前與000有行車糾紛,因而趁系爭自小客車於鳳仁路、竹工三巷口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橫越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並下車理論,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企圖,客觀上並無持續通行進入路口,亦無妨害其他方向之用路人之通行,依上開交通部之函釋及實務見解,原告此部分之違規情形應屬闖越停止線云云。然查,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

(82)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無繪致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依上開函釋,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口劃有停止標線,即應自該停止線起算交岔路口。本案經觀諸採證光碟內容及照片可知,原告為達攔下系爭自小客車阻止其行駛之目的,於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將整輛車身橫擋於000之車輛前,阻止其行駛。準此,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其車身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並嚴重妨害路口之其他車輛通行,是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在系爭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才將系爭大貨車車頭斜停在前,不可能產生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是系爭大貨車之暫停行為,並非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範圍云云。然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並無須將「同路段之其他車輛仍在行進中」作為是否處罰之條件,且系爭自小客車係在臨停紅燈之際,遭系爭大貨車斜停阻擋,是以系爭自小客車輛係保持在未熄火而可隨時前行之狀態,衡情,如系爭大貨車在阻擋之際,而受阻檔之系爭自小客車如未及時查覺而繼續前行,自會對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形成危害,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另原告主張:伊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已顯示為紅燈,依法本應停止前進,即便車輛已越過停止線仍須停止,不得再續行前進進入甚至通過路口,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停車之行為,並非「無故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而係遇紅燈路段本應停止前進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則本件系爭大貨車遇見紅燈時,本可於停止線前停止前進,惟原告為阻擋000之系爭自小客車,竟闖越紅燈且斜停於路口範圍,則為阻擋他人車輛前行而停車,顯然並非所謂「偶發突然狀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原告全部違規事實,已分別評價裁處多達3次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卻又再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處分,而有重複評價之疑義云云。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觀之,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數分鐘內有連續3次闖越紅燈、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等數次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觀原告之前揭歷次違規行為,並非短暫且在同一道路、路口上,此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顯示時間自106年6月28日8時50分至54分止,且由鳳仁路333號前延伸至竹工三巷口上可知,則針對此段時間內之多次數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予以按次處罰,乃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多樣且不同行為,且數次之違規行為,係於尚非短暫之時間內重複為之,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針對其各種違規行為態樣,均按次處罰,方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如此不至於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亦或重複評價之情事。故原告指摘被告就其前開違規行為,有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實屬誤解,尚無可採。

(八)末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及第4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勤務警察若非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另行送達被舉發人收受,且倘有填記內容有不符規定之情,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處分4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原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駕駛人駕駛000-00自大貨車沿鳳仁路、永宏巷口經鳳仁路330號、鳳仁路369巷口連續闖越三個紅燈後再橫越車道不當逼車攔阻他車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惟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認依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原記載之違規事實「不當逼車攔阻他車」,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自行改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加以裁處,嗣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再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經審認確有違法之處而自行撤銷,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被告乃以106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40221600號函更正違規事實條款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核被告所為之更正行為與上述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被告對此質疑被告之上開處理程序,並未踐行正當程序云云,亦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

1、2、3、4所示,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