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黃山益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案號為105年度簡字第44號),經原告提請行政訴訟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失能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已告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