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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黃添發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亦有明定。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 年8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69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揭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千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本案審理後,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起訴裁判費2千元及上訴訴訟費用3千元,合計裁判費5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