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靜歧即靜歧商行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執行不停止原則,例外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下列四要件時,始得例外准許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該四要件為: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2.有急迫情事;3.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惟若損失之填補雖得以金錢為之,然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立即執行若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如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亦可認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參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2013年9月版,第78頁);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在具備上述積極條件(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而裁量時尚須考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消極條件,是須旴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並預估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是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若欠缺上述四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認為有理由(高雄高等行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對於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具備,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由,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高市環局空處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行政處分。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於106年6月29日前繳納罰鍰及必要之執行費用合計共10萬零5元,並於執行通知上載明「逾期未繳,依法查封財產」等語。惟聲請人名下並無積蓄可以繳納,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住所遭查封拍賣,致聲請人流離失所,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衡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權以及公益之維護,本件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非係以聲請人無資力繳納罰鍰,如遭強制執行,其住所將遭查封拍賣,聲請人有陷於流離失所、無家可歸之急迫危險等情。惟所謂「無資力」應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5年度之利息及其他財產所得為7,276元,且原告名下共有四筆土地及房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9頁)。則依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現值觀之,聲請人顯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其主張無資力繳納罰鍰云云,實難採信。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處分繼續執行,將有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之急迫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急迫情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