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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民國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陳震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按該大學於民國103年8月1日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前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於100年3月11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複審後,以100年7月20日臺學審字第1000127303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7月20日函)復原告,被告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並自100年2月起算年資,原副教授約聘期間至104年7月31日止,然被告於103年2月1日自請辭職。嗣因被告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經教育部以104年3月1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28208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3月13日函或系爭撤銷資格處分)復原告,認被告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同意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召開之校教評會,審議認定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爰撤銷被告之副教授資格,追繳屏東大學核發之獎勵金,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請原告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被告副教授證書及其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薪資差額(含鐘點費、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下稱系爭薪資差額)。原告隨即於104年3月24日以屏大人字第1040002813號函(下稱原告104年3月24日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務必於104年4月17日前繳回系爭薪資差額233,506元(即自100年2月1日起算至103年1月31日止)。惟被告不服系爭撤銷資格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系爭撤銷資格處分經判決確定後,原告再以106年12月5日屏大人字第1062100747號函(下稱原告106年12月5日函),催討上開系爭薪資差額233,506元,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06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採行政處分之方式

追索,並由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即得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實難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屬於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此項對價並不因嗣後遭撤銷公職身分之處分而受影響。準此而言,遭撤銷公職身分之公務員既無庸返還已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告係擔任副教授,薪資俸給為勞務對價,被告亦已於任職期間執行副教授職務,並給付勞務,其受領副教授之薪資係本於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並不會因教育部嗣後撤銷被告副教授資格,使得聘約無效,被告受領系爭薪資差額仍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教育部100年7月20日函、審定教師名單、被告應聘契約、離職證明書、教育部103年7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105060號函(下稱教育部103年7月14日函)、原告104年1月6日屏大人字第1032101153號函、教育部104年3月13日函(即系爭撤銷資格處分)、原告104年3月24日函、被告受領系爭薪資差額計算單、網路郵局郵件投遞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原告106年12月5日函等件(參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2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副教授與助理教授間之系爭差額薪資共233,506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倘一方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故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三)經查,被告原擔任屏東大學助理教授職位,於100年3月11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複審後,經教育部以100年7月20日函復原告,被告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並自100年2月起算年資,惟被告於103年2月1日自請離職。

嗣因被告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經教育部認被告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而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因而以系爭撤銷資格處分撤銷被告之副教授資格,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告敗訴,系爭撤銷資格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教育部100年7月20日函、審定教師名單(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5頁)、被告應聘契約(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6頁)、離職證明書(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教育部103年7月14函(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8頁)、教育部104年3月13日函(即系爭撤銷資格處分,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14-15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19-26頁)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之副教授資格業經教育部撤銷確定,洵屬可信。

(四)次查,被告經違法授與之副教授資格,經教育部以系爭撤銷資格處分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應回復助理教授之身分,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助理教授標準之系爭薪資差額之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以,被告抗辯其受有系爭薪資差額之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因嗣後副教授資格被撤銷而受影響云云,不足採認。又原告核發予被告之系爭薪資差額自100年2月1日起,算至103年1月31日止之期間,總計233,506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差額計算單在卷可佐(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17頁背面),且此數額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9頁),自屬可信。是以,原告基於被告副教授升等資格業已遭教育部撤銷,則被告原所受領之系爭薪資差額,自已欠缺公法上之法律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差額233,506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公法之給付訴訟,自得援用。查本件原告前以104年3月24日函請求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前繳回系爭薪資差額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16頁),且被告並確實有收到該函文之事實,亦有網路郵局郵件投遞資料可稽(參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18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4月17日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資差額233,506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