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代 表 人 蔣正國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鄭登峰被 告 陳韋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入伍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並於102年6月21日轉服志願役,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完成兵役義務,而直接轉服常備兵役,自105年7月21日零時生效。然被告服常備兵役期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8日執行,是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自106年2月8日起停役,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整月方式為之,而原告業於106年2日3日發放當月薪資予被告,致被告溢領2月份21天之工作薪餉計新臺幣(下同)5,404元,嗣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仍拒不繳回,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及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7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本院卷第8-9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參本院卷第10-11頁)、海軍艦隊指揮部106年2月14日海艦人事字第1060001544號令(參本院卷第12-13頁)、海軍艦隊指揮部常備兵停役人員名冊(參本院卷第14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4月12日國海人整字第1060002946號令(參本院卷第15-16頁)、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既於106年2月8日起停役,則其自106年2月8日至同年月28日領取之薪餉5,404元,即屬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核屬溢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參本院卷第30頁)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