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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民國107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代 表 人 劉沛智訴訟代理人 江芸卉

黃于千被 告 洪尚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志願接受入伍訓練及步兵訓練指揮部分科教育,其於在學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人年教育經費及住宿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46,368元,於103年6月27日畢業初任少尉。詎被告服役於原告所屬教勤連時,因年度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3月7日經核定撤職停役,並於107年1月1日核定退伍。而依原告入學時招生簡章服役規定,其畢業後任官須服預備軍官現役5年,故其尚未服完之役期尚有2年3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按尚年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65,866元(計算式:146,368元×27/60月=6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原告於107年1月20日送達還款催繳書函,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五、另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軍事教育條例內容觀之,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依該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有系爭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系爭辦法則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6838號令、106年12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30216號函、原告還款催繳書函、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06年3月10日陸教步計字第1060000973號令、招生簡章等件為證(參雄院卷第7-12頁及16-43頁),經核均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依系爭辦法第5條本文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被告於103年6月27日畢業任官,嗣因年度內累計記大過三次,於106年3月7日經核定撤職停役,並於107年1月1日核定退伍,其尚未服完之役期尚有2年3月,故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原告依被告應服役年限60個月與尚未服役年限27月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65,866元(計算式:

146,368元×27/60月=65,866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6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