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民國10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陳正喜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按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M33製程),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下稱系爭M33許可證)。
因被告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系爭廠區廢氣燃燒塔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5時13分有因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遂派員於同年11月28日11時30分至系爭廠區稽查,並將前開照片供原告所屬人員確認,查知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15時30分,因系爭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造成製程內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021,下稱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告爰將上開情形作成稽查紀錄,於同年12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核定之M17 製程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下稱系爭M17許可證),業已核可編號A021為高空廢氣燃燒塔,依系爭M17 許可證之內容,其排放口編號P109毋須設置監測設施;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則載為:污染源編號E543(HC廢氣密封罐)之污染物種類為揮發性有機物,收集方式為密閉收集,處理方式為A021高空廢氣燃燒塔,排放型態為編號P109,排放限制其排放標準為200ppm、年許可排放量0.095公噸;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則標示:排放口編號P109之高度為120公尺、口徑1.4公尺、東向TM2座標184060、北向TM2座標0000000。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M17許可證及其操作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監測設施,且其確係污染源E543排放管道,如其排放之污染物種類為揮發性有機物,只要符合排放標準之操作要件,原告即得使用A021高空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且系爭M17許可證已明示編號P109為「排放管道」,是A021地面廢氣燃燒塔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A021廢氣燃燒塔於106 年11月27日15時13分所為之操作,係屬製程開爐之行為,因系爭M33製程開爐時,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製程內氣體排至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遇緊急狀況、開車時之必要操作。
訴願決定書雖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致,惟C2100濕氣壓縮機安全連鎖跳車,此為安全系統為防止工安事故自動作動,而每次製程開車本來即可能遇突發狀況,屬於開車之必要操作,縱使事前已盡完全之注意亦無從避免,故如非屬開車之必要操作,亦應認為屬於緊急狀況下之必要操作,則被告未舉證原告之本件廢氣排放量,已逾系爭M17許可證所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及逾排放標準200ppm之情形下,原告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原告系爭M33製程起爐程序中,安全系統為防止工安事故自動作動所致之跳車,堪認係符合系爭許可證核可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之排放管道之合法排放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廠內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應為法定之「排放管道」,且排放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非違法排放行為,原處分未查明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竟未詳查,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有錯誤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空氣污染之發生原因為系爭M33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因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製程內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屬M17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一般石化製程起爐有一定標準作業程序,且系爭M33製程剛完成歲修,各操作單元當已檢查完成並確認為妥適狀態,始進行起爐程序,惟系爭M33製程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明顯為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造成,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函;,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是以,本事件因系爭M33製程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不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綜上,本事件並非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法定緊急狀況,該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自不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承前所述,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 項之但書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惟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 high(low )alarm )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 (low low )alarm )),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操作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污染事件任由壓差異常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再依據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定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以,本事件因系爭M33製程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不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故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就裁罰額度部分,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1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事件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時機,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6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659700號函暨檢附系爭裁處書(參本院卷第20-22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4-33頁)、系爭M17許可證(參本院卷第36-66頁)、被告106年11月28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4頁)、蒐證光碟(參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06年1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076600號舉發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6-8頁)、原告106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9-11頁)、系爭M33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20-165頁)、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98-209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造成製程內氣體排至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依此,如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而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本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時,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58、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是以同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本應受前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拘束,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故依此觀察,上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亦應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亦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是以,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系爭廠區,從事系爭M33製程。被告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遂於翌日(即28日)中午1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並將陳情照片供原告所屬人員確認,經查知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15時30分,因系爭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製程內氣體排至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造成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乃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核與被告106年11月28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4頁)、蒐證光碟(參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06年1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076600號舉發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6-8頁)等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次查,原告得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排放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載,A021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時機分別為「緊急狀況」、「歲修(含開停車)」及「必要操作」。所謂「緊急狀況」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所謂「歲修(含開停車)」為:(1)為製程初開車時調整,確保製程安全,將多餘製程氣體排至Flare處理。(2)因製程需開放檢修,故需將停修期間之廢氣排至Flare處理。所謂「必要操作」之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單元操作,此有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198-209頁),堪稱信實。
(四)查本件污染事件發生原因為系爭M33 製程起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而石化工廠起爐有其標準作業程序,本事件因製程起爐,後因壓縮機跳車,倘非因起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即係設備異常所造成,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工廠正常操作中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況壓縮機跳車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是本件壓縮機跳車,即非前述停電、颱風等外來或非人力因素所造成,亦非前述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規定之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本件跳車即不得認定為「緊急狀況」;又本件跳車事件,雖係發生於起爐後,然主管機關之所以允許製程起爐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係因起爐後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下,所必然發生之現象(亦即起爐初期常必然排放不良產品或無回收價值之產品),故例外允許開車起爐程序於機械未故障之正常操作下,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本件因壓縮機跳車,已屬設備異常之情形,自非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歲修(含開停車)」情形。再者,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98-209頁)所稱「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
(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污染事件任由製程壓縮機跳車,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再依據上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以,本事件因系爭M33製程起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車,自不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而原告就系爭M33製程壓縮機發生跳車,係因人為操作(未依起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壓縮機跳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原告於操作廢氣燃燒塔時未依必要操作程序操作,亦屬違反必要操作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綜上,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之排放行為,非屬經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且原告亦具有故意或過失,核屬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無誤。被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參加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