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號
民國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之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代 表 人 黃金章訴訟代理人 呂克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仁舍10號房內,因清潔馬桶及用水問題,與同房之被收容人蘇志誠(以下簡稱蘇員)發生爭執,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行為之規定,乃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監獄受刑人懲罰參考表第6類第24款等規定,於107年9月17日以違規處分通知書裁處原告「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被告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駁回申訴,並敘明如對申訴決議不服,得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理由,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再申訴,被告遂於107年10月24日以高戒所戒字第1070800074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24日函)陳報法務部矯正署,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0月30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879540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矯正署107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函)。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為維護舍房內之清潔與衛生,阻止蘇員使用房內清水,以免房內用水遭致污染,故而與蘇員發生爭吵(下稱第一次衝突),嗣經值班主管訓誡原告與蘇員二人,並命二人回去坐好,不可再爭吵,原告亦遵守主管上開指示執行,是以第一次衝突業經主管以訓誡方式裁處。惟蘇員於主管離開後,竟辱罵及攻擊原告,原告與蘇員再次發生衝突(下稱第二次衝突),然第二次衝突時,僅有蘇員個人單方行為,原告並未與之爭吵及還手,故不應以第二次衝突行為裁處原告。然被告所屬人員竟以如僅裁處蘇員而不裁處原告,蘇員會怪其等貪污受賄等原因,再次以原告有第一次衝突行為為由,對原告重複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原告提出申訴,亦經申訴駁回,故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顯有不當等語。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自述伊係為維護舍房之用水清潔,而出言及伸手攔阻蘇員,然原告並未報告值勤管理員做處置,卻逕自斥責蘇員且搶其水桶,導致雙方爭吵,經值勤管理員聞聲到場喝阻,故顯然原告有影響舍房秩序之實。經被告以違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裁處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處分,並無重複處分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參本院卷第26頁)、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書(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7年10月24日函(參本院卷第28頁)及矯正署107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函(參本院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行為之規定為由,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監獄受刑人懲罰參考表第6類第2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申訴決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第31條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另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揭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從而,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之規定,如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且上開申訴,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另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亦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故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所謂之「監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1項規定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4條第1項觀之,應係指法務部(矯正署),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仁舍10號房內,與同房之被收容人蘇員發生爭執,經被告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監獄受刑人懲罰參考表第6類第2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其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申訴無理由,因而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訴,並於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上敘明如原告對申訴決議不服,得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理由,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等情,此有原處分(即收容人違規處分通知書,參本院卷第26頁)、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755號解釋所指示之救濟程序,監獄受刑人如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時,應先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不服監督機關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另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亦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則本件原告提起申訴時,被告自行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逕行審議,而未將原告之申訴移送至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審理,是被告自行所為之申訴決定,係屬未經合法機關所作成之決議,該申訴決定自屬違法。雖被告抗辯: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後,經被告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駁回申訴,並已敘明如對申訴決議不服,得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理由,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再申訴,被告遂以107年10月24日函陳報法務部矯正署,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0月30日函准予備查,程序並無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申訴評議機關,應係法務部,如上所述。詎本件原告提起申訴時,被告卻自行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逕行審議,而未將原告之申訴移送至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審理,是被告自行所為之申訴決定,係屬未經合法機關所作成之決議,該申訴決定自屬違法。遑論遍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並無「再申訴」之設計,則被告執其內部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而謂本件原告未經提起再申訴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申訴決定既係由被告自行作成,即屬未經合法機關所作成之決議,該申訴決定當然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另「(第1 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其執行之效果繼續存在,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無論該行政處分係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前;或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後,如以執行完畢者,均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至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謂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適用範圍,應以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為限。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即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再經本院衡以「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處分,事實上並無回復之可能,故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應屬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並無法達其訴訟之目的,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其起訴顯係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撤銷申訴決定部分,因該申訴決定並非由合法之申訴評議機關所作成,故其訴請撤銷申訴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而消滅,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