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張清雄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38177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19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北向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製第BB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3月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爭執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但原告並未收受過被告所寄發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原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為透天厝,但依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所載,卻係由不同地址之翠堤萊茵大樓管理室管理員簽收,其送達顯不合法。被告雖稱已為合法寄存送達,但原告並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縱認郵政機關曾開立郵件招領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取,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送達,原告縱有收受該招領通知,於未前往郵局領取前,無從自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亦難認有合法送達通知原告之效力,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1.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6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心處,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故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而原告自101年12月27日起即設籍系爭戶籍址,迄未向監理機關申請住居通訊地址之紀錄,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依原告系爭戶籍址送達,第一次投遞至翠堤萊茵大樓管理室,當場發現有誤,第二次、第三次投遞至系爭戶籍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或其同居家屬,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郵件寄存在左營新莊仔郵局,已為合法送達,原告之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限制。是原告既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等(本院交字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2張可佐(本院交字卷第23、24頁),而原告就其有系爭違規行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交更一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即得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為送達。查:
1.本件原告自101年12月2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迄未變更,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交字卷第28頁),而其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之其他通訊地址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交字卷第25頁),則舉發機關以原告違規當時之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地址,即為合法。又依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所示,其上固有蓋用「翠堤萊茵管理室用章」及受僱人林○○之簽名,另亦有蓋用「寄存時間105.7.1上午11點」、「高雄55支局招領」之寄存戳章,但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於107年10月8日以高郵字第1070001986號、於107年11月2日以高郵字第1070002232號函覆稱:該郵件第一次投遞至翠堤萊茵大樓管理室,當場發現有誤未交予郵件收發人員,第二、三次投遞至系爭戶籍址,未獲會晤原告及同居家屬,將該郵件寄存在左營新莊仔郵局;該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置於信箱內,1份黏貼於信箱上,以為送達等語(本院交更一卷第22、31頁),是郵政機關雖曾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至翠堤萊茵大樓管理室,但即發現有誤而重為送達,嗣因於系爭戶籍址未會晤原告,亦無從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而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自屬合法,並不因其上誤蓋有「翠堤萊茵管理室用章」及受僱人林○○之簽名而影響其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2.原告固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且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員,有高雄郵局107年11月2日函文可佐(本院交字卷第25頁、交更一卷第31頁),因郵務人員以原告之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地址,無法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郵務人員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方式為通知乙節,亦有蓋用受寄存單位印戳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交字卷第25頁),原告主張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以推翻郵務人員為送達後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之證據力,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法定程序為合法送達。至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見解,主張縱認郵政機關曾開立郵件招領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取,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送達,原告縱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並未前往郵局領取,無從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難認有合法送達通知原告之效力云云,然本件郵務人員已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合法寄存送達,業如前述,且依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郵務機關...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等語,係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嗣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本件原告既有系爭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則被告逕行裁決為原處分,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3月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