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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張子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局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改由新任局長黃萬發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黃萬發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8-3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罐槽體,下稱系爭罐槽車)在本市○○區○○○路,因有「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段行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200300號函查復略以:「此路段非本市危險物品限定得以行駛路線,該車未經申請許可,員警予以攔停後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6月2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公司每年均有申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且原告皆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行駛,並應遵守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告路線、時間及其他限制行駛之規定。而在本○○○區○○路與中正路口、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水管路與安樂一街口、鳳楠路與竹楠路口皆設有危險物品禁行標誌,但在水管路與義大二路口,則並未設有危險物品禁行標誌。故原告駕車行經義大二路,並無舉發機關所稱之違規事實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罐槽車在本市○○區○○○路,因有「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段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5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2003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屬公司每年均有申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且原告皆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行駛,並應遵守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告路線、時間及其他限制行駛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罐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80D00000000)可知:系爭罐槽車確係裝載危險物品之罐槽體車輛,其通行證內容「運送限制」亦已載明:「五、高雄市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請依高雄市交通局103年10月23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336617800號函公告『高雄市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限定行駛路線』行駛,‧‧‧」「六、持本通行證之車輛,仍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確實遵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告路線、時間及其他限制行駛之規定。」由此觀之,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須同時遵守「公告」及「標誌」之規定至為明確。

(三)原告又主張:在本○○○區○○路與中正路口、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水管路與安樂一街口、鳳楠路與竹楠路口皆設有危險物品禁行標誌,但在水管路與義大二路口,則並未設有危險物品禁行標誌,故原告駕車行經義大二路,並無舉發機關所稱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按,依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0月23日公告之「高雄市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限定行駛路線」可知,系爭罐槽車行駛之水管路與義大二路口,並非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限定行駛路線。復查,水管路與中正路口等設置之危險物品禁行標誌,係規範包含罐槽車、貨車(如裝載瓦斯桶)等之所有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禁止通行,而水管路與義大二路口雖未設有危險物品禁行標誌,然系爭罐槽車為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罐槽車」,仍須遵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罐槽車」之公告路線、時間限制行駛,要無疑義。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0-41頁)、舉發機關107年5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200300號函(參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5頁)、系爭罐槽車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參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高雄市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限定行駛路線」公告影本(參本院卷第48-5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之系爭罐槽車於前開時、地,有無「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段行駛」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罐槽車在本市○○區○○○路,因有「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段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200300號函查復載明:「‧‧‧此路段非本市危險物品限定得以行駛路線,該車未經申請許可,員警予以攔停後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屬公司每年均有申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且原告皆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行駛,並應遵守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告路線、時間及其他限制行駛之規定云云。惟查,經檢視卷附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罐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80D00000000)可知:系爭罐槽車確係裝載危險物品之罐槽體車輛,其通行證內容之「運送限制」亦已載明:「限定運送路線。行經路線:‧‧‧五、高雄市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請依高雄市交通局103年10月23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336617800號函公告『高雄市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限定行駛路線』行駛,‧‧‧」「六、持本通行證之車輛,仍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確實遵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公告路線、時間及其他限制行駛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從而,運送危險物品之「罐槽車」,即須同時遵守「公告」及「標誌、標線」之規定甚明。而此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之要義。

(三)原告又主張:在本○○○區○○路與中正路口、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水管路與安樂一街口、鳳楠路與竹楠路口皆設有危險物品禁行標誌,但在水管路與義大二路口,則並未設有危險物品禁行標誌,故原告駕車行經義大二路,並無舉發機關所稱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按,依照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0月23日公告之「高雄市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限定行駛路線」可知,系爭罐槽車行駛之水管路與義大二路口,並非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限定行駛路線;該公告僅於「仁武區仁大工業區」限定之行駛路線為「路線15:鳳仁路-興西路-國道1 號」、及「路線16:鳳仁路-水管路-水管路二段-水管路三段-澄觀路二段-國道10號」而已,此有該公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8-52頁)。且本件原告違規之水管路與義大二路口,雖未設有危險物品禁行標誌,然系爭罐槽車為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罐槽車」,自仍須遵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罐槽車」所公告之路線、時間限制行駛,並無疑義。而既然原告違規之水管路與義大二路口,並非上揭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0月23日所公告,可供「運送危險物品罐槽車限定之行駛路線」,則原告駕駛系爭罐槽車行經該路段,自屬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七、綜上,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