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民國10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晶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局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改由新任局長黃萬發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黃萬發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5-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一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珊姍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即105年11月7日)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於107年6月1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且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機車移轉登記時,亦未有交通違規受罰、未繳清之情況。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惟原告業已繳清罰鍰,收據因日久無保存必要,如今被告遲延將近2年之久,始通知要裁罰,實在擾民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一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珊姍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032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惟經檢視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中收受通知聯者之簽章,已見原告親筆簽名字跡,其送達自已合法生效,並已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亦即原告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均已清楚知悉,且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縱事後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鍰之法定期限,進而罰鍰金額增加300元,然原告於遭員警舉發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況現今監理單位設有網路、電話可供查詢違規事項,原告非無管道得知遭舉發之相關事項,故該等風險在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理應由受送達人(即原告)自行承擔,其理甚明。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機車移轉登記時,並未有交通違規受罰、未繳清之情況云云。惟處罰條例第9條之1固然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觀其立法意旨係謂:「現行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以上為91年7月3日此條文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增定)」。是據上可知,此條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於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訂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經查,本件違規係原告當場被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並於105年10月12日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為原告駕籍違規紀錄;系爭機車復於107年2月2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按非原告所稱106年12月13日),依規定僅須繳清系爭機車「車籍」尚未結清之交通違規罰鍰,然列管於「駕籍」之交通違規罰鍰縱未繳結,並未對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作業造成實質影響,此有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足信屬實。從而,原告以其業於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時,並未有交通違規受罰、未繳清之事實,而認被告於本件裁決書所載舉發事實顯然不實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再主張: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惟原告業已繳清罰鍰,收據因日久無保存必要,如今被告遲延將近2年之久,始為通知裁罰,實在擾民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所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按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3年行政罰裁處權之規定。而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5年10月7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故本件即於3年內裁決並完成送達程序,處分即屬有效(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另查,本件違規罰鍰繳款紀錄為「查無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依前該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即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從而,原告既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未據繳款結案,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032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1-32頁)、第B00000000號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系爭機車車籍違規查詢報表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參本院卷第33-36頁)、全國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管理系統查詢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繳款紀錄資料(參本院卷第37-3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已繳納罰款?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一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珊姍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032700號函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2頁)。且原告嗣後對於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頁,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狀),故原告確有上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機車移轉登記時,並未有交通違規受罰、未繳清之情況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條之1固然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觀其立法意旨係謂:「現行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以上為91年7月3日此條文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增定)」。是據上可知,此條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於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訂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經查,本件違規係原告當場被舉發員警攔停,而舉發交通違規,並於105年10月12日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為原告駕籍違規紀錄,此有第B00000000號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33頁)可資參憑。而系爭機車復於107年2月2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按非原告所稱106年12月13日),依上開規定,僅須繳清系爭機車「車籍」尚未結清之交通違規罰鍰,然列管於「駕籍」之交通違規罰鍰縱未繳結,並未對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作業造成實質影響,此有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39頁),信而有徵。從而,原告以其業於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時,並未有交通違規受罰、未繳清之事實,足認原告業已有繳納罰款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業已繳清罰鍰,但收據因日久無保存必要,如今被告遲延將近2年之久,始為通知裁罰,實在擾民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所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按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警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3年行政罰裁處權之規定。經查,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5年10月7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故本件即於3年內裁決並完成送達程序,處分即屬有效(另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而,原告主張業已繳納違規罰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如該已繳納罰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歸由主張之原告負擔。另查,本件原告違規之罰鍰繳款紀錄為「查無資料」,此有上開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39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即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且原告復未能證明確已有繳納本件罰鍰之事實,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