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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6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9號

民國10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政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1時11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原告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所屬左營分隊警員江政邑於107年2月18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嗣經被告檢視肇事他方即訴外人林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惟原告於博愛三路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屬實,爰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違規事實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以107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9953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應指在路邊停車,啟動到進入應行駛車道之起駛車,不讓已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足構成。原告騎車到至真路、博愛三路口之前,轉入右側7-11超商門前,再自該超商前轉博愛三路向北行進直駛,並未熄火停車再啟動行駛,然由於訴外人黃00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擋路(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致須沿其車邊直行。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早已直駛在前,且一直行進中。未料,林00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為搶黃燈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其右前車頭追撞行駛在前之原告機車尾部,而致原告倒地受創。換言之,原告並非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林00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係林00之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車尾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係對於駕駛人課以駕車「應善盡注意義務」之責。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肇事者駕車時注意力分散,未專注於前方人車動態,致以前車頭撞擊對方。

(二)另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白天晴朗、光線明亮、道路直通無礙,行車視野甚佳;林00駕駛租賃小客車,係職業駕駛,其駕駛技術、反應能力,應較常人為佳。是依當時狀況,其反應及煞停時間均足夠,若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就能發現異狀並即時煞停,當不致發生事故。然因林00為搶黃燈而超越時速50公里限制而穿越路口(按自林敬恆提供之行車影像顯示:原告被撞擊時,自車座彈起、外套膨脹,足證林車當時行車時速應在60公里以上),更為超車捨棄內側兩快車道,而行駛外側快慢車道,致注意力分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錯失安全煞停時機,竟未煞車撞及原告,林00之肇事責任至為明確。而本件行車事故,無論是舉發機關或被告機關,均僅憑林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加以論斷,竟疏未論究林00駕車行經交叉路口為搶黃燈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致林00之右前車頭追撞行駛在前之原告機車尾部之肇事責任,顯屬失當、違法。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被告檢視林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未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然原告於博愛三路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屬實,遂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違規事實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以107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99530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故本件之違規事實既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與原告有無「騎車從至真路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叉口右轉博愛三路」之情,概無關連。

(二)另檢視林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47處,原告出現於畫面中間,渠由人行道行駛至道路範圍,車身與行駛方向均與林00垂直,林00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號誌為綠燈,無法判斷當時車速;在影片時間00:00:48處,原告右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故原告將車身偏右繞行該違停之自小客車進入博愛三路之慢車道,此時原告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亦未轉頭注意左後方有林00之車輛駛來;在影片時間00:00:49處,林00長按喇叭示警,原告未轉頭並持續行駛,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縱原告主張:「前有違停車輛」及「林00搶黃燈而超速行駛」等情屬實,亦僅為林00有違規行為應受處罰之問題而已,尚無法據為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有利認定。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而與林00發生交通事故,故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亦應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故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7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9953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107年4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6606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32頁)、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參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07年6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206800號函(參本院卷第34-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6頁)、現場蒐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7-4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參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本院卷第42-43頁)、原告107年3月19日申訴書(參本院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5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6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與林00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6頁)、現場蒐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7-4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參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本院卷第42-4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足憑,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應指在路邊停車,啟動到進入應行駛車道之起駛車,不讓已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足構成云云。惟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原係騎乘系爭機車到至真路與博愛路轉角處之7-11超商購買東西,嗣又作罷再從超商的門口前騎出來,整個過程都沒有熄火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有自道路駕駛系爭車輛騎至超商門口,其雖未熄火,但自超商門前又騎回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即符合「起駛」之要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林00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48秒時,原告右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原告將車身偏右繞行該違停之自小客車進入博愛三路之慢車道。此時原告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亦未轉頭注意左後方之車輛;在影片時間49秒時,林00駕車因看到原告突然從超商門口前騎出,並在博愛三路行駛,隨即長按喇叭示警,惟原告未轉頭並持續行駛,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60-61頁),足徵原告自超商門前起駛回博愛三路之車道時,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而由林00所駕駛之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此一違規行為,尚無違誤。

(四)原告又主張:林00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云云,惟此乃林00是否應另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問題,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存否,係屬二事,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以林00有違規事實之存在,即可據此免除其違規之責任。

(五)至於原告於本院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6-57頁),其鑑定意見認:「1.何政泰(即原告):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2.黃00: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3.林

00:無肇事因素。」;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改認:「1.何00: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2.黃00: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3.林00:於黃燈亮燈時進入路口,未善盡黃燈之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第59頁),雖均認定原告於本件肇事原因係「紅燈右轉」,且為肇事主因,惟仍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肇事,仍應負違規之肇責無誤。而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並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參酌上開光碟影像之勘驗報告,認為原告雖有可能涉及「紅燈右轉」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但因從勘驗之影像中無法看出原告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且原告復於本院陳述:伊是從超商的騎樓騎出來的等語,故本院認定被告機關之裁決處分,將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原告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更改為裁罰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於法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