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2號
民國10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36 條、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一般報廢並繳回號牌。嗣於107年7月19日10時55分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因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黃寶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3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9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7697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接到檢舉,並於107年7月19日10時55分許,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區○○路○○巷○○號前人行道,經查該車號牌註銷,爰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07年8月2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牌照扣繳」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高雄定居快9 年時間,其於102 年10月3日已辦理系爭機車報廢,且已註銷牌照,欠費亦已繳清,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舊家附近之空地,其間並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區○○路○○巷○○號旁,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被檢舉開罰。又保管拖吊業者僅給予2 週時間供原告北上領車,時間不夠充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因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黃寶樹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7697號函、107年9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3538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區○○路○○巷○○號旁,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防止無號牌車輛長期占用道路情形嚴重,造成停車空間不足且影響市容觀瞻等問題,以維護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已辦理報廢登記,卻遲遲未辦理車體回收,並停放於道路上,舉發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停車管理,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0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7697號函(參本院卷第24-25頁)、107年9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3538號函(參本院卷第31-32頁)、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107年7月31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1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2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核處罰條例第12條於104年1月7日增訂第4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復按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環保署,依上揭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處理辦法),依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查上開廢棄車輛處理辦法,核係關於行政機關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未逾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三)由上觀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之車輛如屬上開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廢棄車輛,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處罰。從而,就本件系爭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系爭機車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倘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因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黃寶樹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7697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107年9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3538號函(參本院卷第31-32頁)及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3頁)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至高雄定居快9年時間,於102年10月3日已辦理系爭機車報廢,且已註銷牌照,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舊家附近之空地,其間並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區○○路○○巷○○號旁,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按廢棄車輛係指車輛因所有人表示放棄,或客觀上已達不堪修護使用、失去原效用等,而應予清理之狀態(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至於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則係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使用、車籍廢止之管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9條、第30條參照),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倘車輛所有人於申請報廢登記並繳還牌照當時,並無前揭足認其亦拋棄該車輛之客觀情狀,則車輛所有權仍屬車主所有,尚不能遽認為廢棄車輛,俾免侵害人民之所有權,是原告縱已就系爭機車辦理報廢登記,與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之情形尚屬有間,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機車有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車體髒汙、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情形,自難逕謂系爭機車係屬廢棄車輛,仍應實質認定之。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辦理報廢登記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舊家附近的空地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對系爭機車雖已辦理報廢登記,仍未拋棄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已依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以書面向廢棄車輛認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放棄系爭機車之客觀事證。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體外觀尚屬完整,車燈及輪胎均無破損,車體亦無明顯積塵,尚難認屬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此有上開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參。況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基準,亦有上開107年9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3538號函附卷可參。綜上以觀,系爭機車尚非為廢棄車輛,揆諸前開規定,即非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則被告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之裁罰依據,並無違誤。
(六)再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且由於該等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而無法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處理辦理之規定處置,倘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況因目前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任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查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業如上述,該車體既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即負有妥善保管、停放之義務,惟原告竟未注意妥善保管系爭機車,任由系爭機車長期停放在一般道路上,影響用路人權益,堪認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交通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無違誤。
(七)原告另主張:保管拖吊業者僅給予2週時間供其北上領車,時間不夠充裕云云。惟原處分係針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扣繳牌照,至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之3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並通知原告限期領回,倘原告屆期未領回,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經扣除原告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則為後續處理系爭機車之程序,與本件原處分尚屬無涉。況原告早已於102年10月3日辦理報廢登記,已有充分時間處理系爭機車,卻遲未處理,僅託詞移置保管機關未給予充分時間處理系爭機車云云,亦不足採。
(八)末查,系爭機車雖已於102年10月3日辦理繳銷牌照,此有上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於本院中陳述:「我註銷時沒有拿車牌去註銷」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故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之外,另為「牌照扣繳」之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及牌照扣繳之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