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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楊新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YEC08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嗣後變更為鄭永祥,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107 年10月5 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BOYEC0811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2427600 號函更正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因原告起訴本即就全部處分內容均表不服而請求撤銷該處分,是被告所為更正之新裁決內容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更正後所為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5 月13日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至和光街205 巷巷口時,因與訴外人唐永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以原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9 款規定,故填製掌電交字第BOYEC08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向被告提出不服之陳述,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10月5 日依處罰條例第9 條、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復經被告重新審查,檢視上開裁決書內容之違規事實誤植為「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爰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郵寄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與和光街205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T 」字形無號誌路口,基於道路型態,伊於進入路口前係直行行駛,而唐永興直行無路,勢必僅能左轉行駛或右轉行駛,故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伊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伊並未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於

107 年5 月13日5 時18分許,在系爭巷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該大隊楠梓分隊警員依肇事分析結果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047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乙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04

7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乙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唐永興之轉彎車未讓伊之直行

車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5頁)及採證相片(本院卷第43~52頁)所示,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皆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原告係行駛於和光街東向西,其所駛行向之和光街設置黃虛線區隔為雙向各一車道,而唐永興則行駛於和光街205 巷北向南,是原告與唐永興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同為一車道數,足堪認定。再者,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唐永興原行車動線位於原告原行車動線之右側,唐永興之車頭倒地位置已超過和光街之中心線,而原告車輛之車頭倒地位置則約略接近和光街205 巷一半;原告車輛係以前車頭撞擊黃永興之左側車身等情,可見唐永興自和光街

205 巷進入系爭路口時應直線行駛。則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和光街205 巷由北向南、和光街東向西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 線車道,車道數相同,而原告當時所駕駛機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係屬行駛於左方之車輛,唐永興所駕駛之機車對原告駕駛之機車而言,則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右方車,原告既屬左方車,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暫停觀察右方和光街205 巷車輛之動態,並讓右方車先行,惟原告並未暫讓唐永興之右方車先行,且唐永興駕車至該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⒈原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唐永興: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唐永興之轉彎車未讓伊之直行車,伊並未違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罰原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爭道行駛

而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原告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