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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3號

民國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士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1時45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分駐所附近(即金龍路、中華路路間)來回行駛,因未戴安全帽,且行向、行跡可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員周誌宸、莊秉憲當場攔停查驗身分,並於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疑似酒駕,即請原告配合返回大社分駐所實施酒測。嗣經查明原告有「酒後騎車(酒測值0.18 MG/L)」之交通違規,即由警員周誌宸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17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8041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擔服勤務於107年5月30日21時45分,○○○區○○路與中華路口,發現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跡可疑、在該處徘徊,員警攔查後發現申訴人身上有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經請回所內實施酒測發現申訴人酒測濃度為0.18MG/L(詳如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於本件係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8月2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天只是騎機車去夜市找朋友,雖沒有戴安全帽,但並非未戴安全帽就是行跡可疑。原告是當天晚上7點多左右喝一罐330ml的啤酒,9點半左右才去逛夜市,殊不知酒精濃度還有餘存,並無意圖危險駕駛,原告因有慢性胰臟炎的疾病,所以新陳代謝比較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分駐所附近(即金龍路、中華路路間)來回行駛,因未戴安全帽,且行向、行跡可疑,經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員周誌宸、莊秉憲當場攔停查驗身分,並於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疑似有酒駕情形,即請原告配合返回大社分駐所實施酒測。嗣經查明原告有「酒後騎車(酒測值0.18MG/L)」之交通違規,遂由警員周誌宸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804100號函、107年10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752800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天只是騎機車去夜市找朋友,雖沒有戴安全帽,但並非未戴安全帽就是行跡可疑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檢視舉發員警周誌宸職務報告書載明:「職於107年5月30日18-22時擔服便衣肅竊勤務,於21時22分許○○○區○○路上(南往北),發現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行跡可疑、左顧右盼於該處排徊,且該路段附近為本轄治安熱點,最近發生多次竊盜案件,故警方合理懷疑判斷對原告攔下身分查證」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鐘世超)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原告身著黃色上衣坐在機車駕駛座上與他人攀談,未配戴安全帽;在影片時間00:00:05處,原告機車起駛向前後右轉金龍路離開畫面;在影片時間00:

00:14處,原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右側出現右轉中華路;在影片時間00:00:22處,原告騎車於中華路迴轉,並不時往左後方轉頭觀望;在影片時間00:00:34處,原告於路口中間與他車騎士攀談,兩車隨即左轉進入中華路,並停止於路旁,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確有「騎車時未戴安全帽」及「行向、行跡可疑」之行為,依斯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要無疑義。

(三)原告又主張:伊是當天晚上7點多左右喝一罐330ml的啤酒,9點半左右才去逛夜市,殊不知酒精濃度還有餘存,並無意圖危險駕駛,原告因有慢性胰臟炎的疾病,所以新陳代謝比較差云云。惟按參諸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查,原告自稱於晚餐19時左右喝1罐330ml啤酒,至21時45分為警查獲時已滿15分鐘,依前開規定,得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甲○○(礦泉水漱口)】可見:在影片時間

00:00:10處,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在影片時間00:00:23處,原告以寶特瓶就口飲用礦泉水,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警方實施酒測為同日21時45分許,故原告駕車時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員警已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即難謂其取締程序有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

(四)縱原告檢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慢性胰臟炎」之情屬實,惟該診斷證明並未敘明胰臟炎與酒精代謝能力有何關聯,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已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既知其有酒精代謝能力較差,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酒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亦不容許原告以其曾患有「慢性胰臟炎」一情,即可作為免責之藉口。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19頁)、106年3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0頁)、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暨更正裁決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舉發機關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289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5頁)、107年11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1108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107年10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7528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107年7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804100號函、職務執告(參本院卷第32-3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漱口影像,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2647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107年10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0360600號函(參本院卷第3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酒後騎車(酒測值0.18 MG/L)」之交通違規?原告於5年內是否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前於106年3月6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

0.57 MG/L」之交通違規紀錄,遭警舉發裁罰,又於107年5月30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分駐所附近(即金龍路、中華路路間)來回行駛,因未戴安全帽,且行向、行跡可疑,經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員周誌宸、莊秉憲當場攔停查驗身分,並於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疑似有酒駕情形,即請原告配合返回大社分駐所實施酒測。嗣經查明原告有「酒後騎車(酒測值

0.18MG/L)」之交通違規,遂由警員周誌宸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106年3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0頁)、舉發機關107年7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804100號函(參本院卷第32頁)、107年10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752800號函、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8-29頁、第3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確於案發當日晚間7點多有飲用啤酒之事實(參本院卷第43頁),足徵原告於本件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且原告亦係於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天只是騎機車去夜市找朋友,雖沒有戴安全帽,但並非未戴安全帽就是行跡可疑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周誌宸職務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3頁)載明略以:「職於107年5月30日18-22時擔服便衣肅竊勤務,於21時22分許○○○區○○路上(南往北),發現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行跡可疑、左顧右盼於該處排徊,且該路段附近為本轄治安熱點,最近發生多次竊盜案件,故警方合理懷疑判斷對原告攔下身分查證」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鐘世超)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原告身著黃色上衣坐在機車駕駛座上與他人攀談,未配戴安全帽;在影片時間00:

00:05處,原告機車起駛向前後右轉金龍路離開畫面;在影片時間00: 00:14處,原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右側出現右轉中華路;在影片時間00:00:22處,原告騎車於中華路迴轉,並不時往左後方轉頭觀望;在影片時間00:00:34處,原告於路口中間與他車騎士攀談,兩車隨即左轉進入中華路,並停止於路旁,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6-51頁)。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案發之前,確有「騎車時未戴安全帽」及「行向、行跡可疑」之行為,依當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攔查,且於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之後,繼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是當天晚上7點多左右喝一罐330ml的啤酒,9點半左右才去逛夜市,殊不知酒精濃度還有餘存,並無意圖危險駕駛,原告因有慢性胰臟炎的疾病,所以新陳代謝比較差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查,原告自稱於當日晚餐19時左右喝1罐330ml啤酒,至21時45分為警查獲時早已滿15分鐘,故依前開規定,員警本得立即實施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檔名:甲○○(礦泉水漱口)】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10處,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在影片時間00:00:23處,原告以寶特瓶就口飲用礦泉水,直至影片結束。此亦有上開勘驗報告可據(參本院卷第52-53頁)。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坦承於當日晚間7時多有飲酒之事實,而警方實施酒測為同日21時45分許,故原告於酒後駕車時,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已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即難謂員警之取締程序有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五)又縱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7頁),證明原告確有「慢性胰臟炎」之情屬實。惟查,該診斷證明並未敘明胰臟炎與酒精代謝能力有何關聯,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已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既知其有酒精代謝能力較差,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酒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亦不容許原告以其曾患有「慢性胰臟炎」一情,即可作為免責之藉口。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按原告於本件之酒駕,係無照駕駛),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