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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民國10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之胤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代 表 人 黃金章訴訟代理人 呂克源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下稱當天)在被告戒治所仁舍10號房(下稱系爭舍房)內,因清潔馬桶及用水問題,與同房之受收容人蘇志誠(以下簡稱蘇員)發生爭執,經被告戒治所認原告有違反被告戒治所生活手冊(下稱系爭生活手冊)關於「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之行為」之規定(下稱系爭遵守規定),乃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下稱戒治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違規懲罰參考表)第6類擾亂秩序類第24點「互為口角、爭吵」等規定,於107年9月17日以收容人違規處分通知書(下稱違規通知書)對原告為「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懲罰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嗣經追補理由後於108年3月15日再次送達原告,詳下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為維護舍房內之清潔與衛生,阻止蘇員使用房內清水,以免房內用水遭致污染,故而與蘇員發生爭吵(下稱第一次衝突),嗣經值勤管理員訓誡原告與蘇員2人,並命2人回去坐好,不可再爭吵,原告亦遵守值勤管理員上開指示執行,是以原告就第一次衝突業經被告戒治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面責」之懲罰處分。惟蘇員於值勤管理員離開後,竟辱罵及攻擊原告,原告與蘇員再次發生衝突(下稱第二次衝突),該第二次衝突僅為蘇員個人單方行為,原告並未與之爭吵及還手,被告戒治所竟再次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之懲罰。依違規通知書懲罰事實原因所載,與被告戒治所就前開第一次衝突所為「面責」處分之違規事實相同,顯然原處分係重複對同一違規行為再為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又縱被告戒治所懲罰有理由,然當時原告係為阻止蘇員污染水,行為目的正當,原處分顯屬過當。依此,依被告受戒治人實施階段處遇成效評估注意事項(下稱受戒治人成效評估事項)第五點第3、5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已致原告延1梯次考核並列為停止強制戒治審核准駁之參考,使原告自108年3月1日延期至4月1日始得報予停戒,而受有1月期間之損害。而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被告戒治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請求賠償9萬元。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戒治所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自述係為維護舍房之用水清潔,而出言及伸手攔阻蘇員,然原告未報告值勤管理員作處置,逕自斥責蘇員且搶其水桶,導致雙方爭吵,經值勤管理員聞聲到場喝阻,顯然原告有影響舍房秩序之實。值勤管理員當時是制止兩方繼續爭吵後,準備通知中央台人員調閱錄影資料以處理後續違規程序,並不構成處分。由當天原告與蘇員之爭吵行為整體判斷,確實構成處罰要件,原處分並無重複處分情形。再者,原處分係依據違規懲罰參考表為懲罰,並無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違規通知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懲罰處分流程圖、受戒治人成效評估事項、違規懲罰參考表、被告戒治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下稱系爭獎懲表)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97至109、121、123頁】,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戒治所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適當?被告戒治所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108年3月15日送達原告之違規通知書,屬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非第二次裁決: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是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受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的限制;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本件違規通知書之「懲罰法令依據」欄本係記載「違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受刑人應遵守事項第4條規定:安份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之行為,以及監獄受刑人懲罰參考表第6類擾亂秩序類第24款:互為口角、爭吵者之規定,予辦理違規」,嗣因法務部於108年3月11日以法令適用似有疑義為由函命被告戒治所重新釐清補正(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戒治所即將違規處分通知書之「懲罰法令依據」欄更正記載為「違反在所期間應遵守事項第四項之規定,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規定,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規定,並參酌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項之規定應予以懲處」,於108年3月15日再次送達予原告收受,分別有該2份違規通知書可佐(前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3頁)。是比對前後2份違規通知書,被告戒治所認定原告違反秩序之行為均係認定其未遵守系爭遵守規定,僅將其依據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改為系爭生活手冊第一章第三點在所期間應遵守事項(四)。是原違規通知書雖有誤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之規定,但此已由108年3月15日送達之違規通知書補充系爭遵守規定之依據,而其餘懲罰原因事實、執行期間懲罰方法均未變動,則該理由於作成原處分時既已存在,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兩造對於108年3月15日送達之違規通知書僅屬追補理由,非第二次裁決乙節,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自亦不妨害當事人攻擊防禦之實施,且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是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得為追補,先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參照)。依違規通知書所載(前審卷第26頁),原處分執行之日期為107年9月間,而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前審卷第5頁),原告於本院亦自陳其起訴時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98頁),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1.按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戒治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戒治所為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為強制戒治而進入之處所,其為管理所必要,就受戒治人之人身自由自有一定之限制,被告戒治所為管理秩序需有一定之規範,而製有系爭生活手冊。系爭生活手冊第一章第三點在所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大致上係比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而該施行細則第18條則係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訂定。本院審酌戒治所係為使人戒除毒癮,與監獄係為執行徒刑之目的雖有不同,但同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所,被告戒治所為管理所需,製訂系爭生活手冊,其中系爭遵守規定符合管理措施所必要,並無逾越戒治之目的,被告戒治所自得要求受戒治人遵守系爭遵守規定。

2.本件原告與蘇員間之衝突,業據本院勘驗當時之系爭舍房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蘇員持紅色水桶至儲水桶舀水欲清潔馬桶,原告走向舍房廁所並觀看蘇員清潔馬桶。原告與蘇員同時欲取走儲水桶內之紅色水桶,原告取走紅色水桶並與蘇員交談,原告將紅色水桶遞予蘇員,蘇員欲再次以紅色水桶往儲水桶舀水,遭原告伸手將蘇員推開。原告與蘇員開始爭執,值班管理員至系爭舍房窗外觀看。原告自蘇員手中取走紅色水桶,自儲水桶中以另一容器舀水沖洗紅色水桶後,再將紅色水桶放入儲水桶內,同舍房之另一名收容人將原告帶走,原告與蘇員仍在爭執。原告與舍房外之值班管理員交談。蘇員與值班管理員交談,原告則坐在舍房地板閱讀報紙,值班管理員自系爭舍房窗口離開。蘇員走向坐在舍房地板閱讀報紙的原告,原告自地板站起。蘇員左手出拳欲打向原告,原告則伸手阻擋,其他受戒治人見狀即上前阻止。其他受戒治人將原告及蘇員隔開,值班管理員亦到系爭舍房窗口。原告及蘇員出系爭舍房乙節,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59、60、63至79頁)。另佐以證人即當天同舍房之受戒治人林宏益於本院證稱:當天有聽到原告與蘇員口角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認當天原告係因不滿蘇員清潔馬桶用水乙事與蘇員理論爭執。而系爭舍房內有報告燈,以備舍房內有突發事情為受戒治人無法處理時,受戒治人得按下報告燈以便通知主管或管理員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戒治所與證人林宏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4、149頁)。故依原告自陳:其係為維護舍房內之清潔與衛生,阻止蘇員污染系爭舍房內用水,而出言及伸手攔阻等語(前審卷第5頁),及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所示,當時原告對蘇員清潔馬桶乙事不僅出言阻止外,仍動手推阻(本院第59、67頁)等情觀之,原告與人爭辯與觸及他人身體之行為,實容易挑起他人情緒,所引發之後果,更非原告所得以控制,則原告倘認蘇員確有污染舍房內用水之行為,自應按下報告燈請管理員前來處理制止蘇員之行為或更換用水。原告未為如此,與蘇員爭辯復出手推阻,而引發其與蘇員之爭執,被告戒治所因此認定其已違反系爭遵守規定,而依戒治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懲罰,自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第二次衝突為蘇員個人單方行為,原告並未與之爭吵及還手,故不應以第二次衝突行為裁處原告等語。惟依違規通知書懲罰事實原因欄所載,僅及於原告當天因蘇員清理馬桶時將髒水噴濺入儲水桶,當蘇員欲用洗馬桶之水桶再次舀水時,原告擔心汙染儲水而大聲斥責及出手強搶其水桶乙節(本院卷第123頁),並未及於之後蘇員出手欲毆打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4.原告固又主張:原告就第一次衝突業經被告戒治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面責」之懲罰處分,而依違規通知書所載懲罰事實原因與被告戒治所就前開第一次衝突所為「面責」處分之違規事實相同,顯係重複對同一違規行為再為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懲罰,本件依原告及證人林宏益所述,管理員於原告與蘇員口角爭執時,雖有對原告及蘇員訓斥並要求不要再吵等語(前審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但管理員並不屬該條文所規定之長官,其所為訓斥自不該當已對原告為「面責」之懲罰。又依戒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可知對於受戒治人所為之懲罰處分,需以戒治所名義為之,而非管理員單獨所得為。故本件係由管理員依原告當天違背紀律之行為,先擬定懲罰之種類,再經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值班科員、管教小組、戒護科長、輔導科長、秘書、所長層層簽核決定,最後以被告戒治所之名義製作違規通知書交付予原告收受,有系爭獎懲報告表及違規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前審卷第26頁),自無原告所指重複懲罰之情形。再者,管理員執行舍房勤務之職責範圍,包含應深入瞭解收容人,遇收容人有違規之虞或發生違規事實,必要時填寫通報單逐級陳閱通報,巡視舍房應注意有無爭吵鬥毆、喧嘩等情事,有被告戒治所提出之戒護教材影本足稽(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而原告對於該戒護教材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戒治所舍房管理員為管理舍房秩序必要,本有注意受戒治人有無爭吵違反紀律,及必要時需填寫通報單逐級陳閱通報事項之義務。是管理員於發現受戒治人間有爭吵而對其等為喝止,本屬管理秩序所必要,並非經被告戒治所所長核定,以被告戒治所名義為之之處分,自不該當為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款所指之訓誡。故被告戒治所所為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重複懲罰之情形。況原告指被告戒治所違反一事不二罰,所援引者為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惟本件原告係因違反系爭遵守規定而由被告戒治所依照戒治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為懲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條文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之情形不同,原告指被告戒治所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原處分是否適當?

1.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戒治所為幫助受戒治人戒除毒癮之處所,與受刑人入監服刑,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相同,而戒治條例關於懲罰之處分,係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自得參照前揭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判斷其處分或管理措施是否逾越達成戒治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致不法侵害受戒治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除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外,尤應整體考量戒治所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故縱受戒治人認該獎懲措施已構成對其權利之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戒治所就其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仍應審查: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2.原告當天確有違反紀律之行為,且經被告戒治所以系爭獎懲表層層簽核後作成原處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尚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等違誤情形,其所涉及屬人性專業判斷之組織及程序、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就其認定之事實具體涵攝於構成要件等,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之情形。至違規懲罰參考表係依據收容人違規情節分類予以不同之懲罰方法參考標準,乃為避免違規行為因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端,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再綜合實務上意見及現況研訂,提供各監獄做為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參考(訂定理由參考,本院卷第103頁)。故該違規懲罰參考表既係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定施以1款或數款之懲罰之範圍內,就各種違規行為定有不同之懲罰種類,及對於懲罰之次數、日數等定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以避免於類同之違規情節卻有相差懸殊之懲罰造成不公現象,而對於受戒治人之懲罰,又係依據戒治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為之,則該違規懲罰參考表自不失作為受戒治人有違反紀律行為時,所為懲罰種類、次數及日數之參考。是以,本件因原告有違反系爭遵守規定,經被告戒治所以系爭獎懲表為層層簽核,依戒治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再參酌違規懲罰參考表第6類擾亂秩序類第24點「互為口角、爭吵」所定懲罰項目之裁量空間內,為原處分之結論,尚屬妥適,並無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指其所為情節輕微,原處分懲罰過重,侵害其權利等語,尚屬無據。

(五)被告戒治所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戒治條例第17、2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並依戒治條例第17條規定訂有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另被告戒治所再依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定有受戒治人成效評估事項(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強制戒治期間依法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故戒治所並非於受戒治人戒治期間屆滿6個月,即負有向檢察官或法院報請停止戒治之義務,自尚需就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評估結果、行為表現等,綜合認定受戒治人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始向檢察官或法院報請停止戒治。從而,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涉及得否提報停止戒治之裁量基準、範圍及內容,實質上應屬於裁量之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戒治所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本院卷第198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以被告戒治所所為原處分違法、過重,且延後原告提報停止戒治期程為據。惟查,原告於在所期間內,不僅有前揭違反紀律之行為外,尚有於107年12月24日私藏香菸1支,遭核低當月操性5分,於107年12月31日私藏香菸52支,遭訓誡、停止接見2次、停止戶外活動2日,於108年3月19日,遭私藏香於5支,核低當月操性6分之情形,有被告戒治所提出之原告之受戒治人提報停止戒治期程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就其有前揭3次私藏香菸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無任何違規之下,其戒治初始陳報停戒日為108年3月1日,但其因有前揭共計4次違規行為,經被告戒治所依戒治成效評估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延後梯次考核,復經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審查會議於108年4月2日、4月15日兩次審查結果,均遭出席委員全數反對提報戒治而暫緩陳報,有該2次審查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66、167頁)。故受戒治人依各階段戒治處遇成效評估為合格且屆滿6個月者,並非當然得以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報停止戒治,尚須審酌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在所行為表現,自得執為參考依據之一。是被告戒治所所屬公務員依前揭與戒治有關之法律及其所訂定受戒治人成效評估事項執行,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延後梯次考核,嗣經2次提請停止戒治審查會議討論亦均遭反對報請提報停止戒治,故而延後釋放期,自難謂被告戒治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至原告主張遭延後梯次考核,提報停止戒治依內規會遭駁回1次云云,並未提出實據為佐,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戒治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戒治所應給付原告9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其他爭執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