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曹之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又本件應先經申訴程序,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申訴決定書(相當於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所載附件1(高戒所違規處分通知書更正版)、附件2(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801012820號函)、附件3(戒治評估注意事項)等資料,起訴狀並未附具,亦請原告一併補正上開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