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之胤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代 表 人 黃金章訴訟代理人 彭樹成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0時3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教學大樓走廊收封檢身時,遭檢身主管查獲私藏52支香菸,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關於「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管制,定時、定點使用」之規定,乃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違規懲罰參考表)第3類第7項等規定,於108年1月14日以違規處分通知書,裁處原告「訓誡、停止接見2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並於108年1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申訴,嗣經被告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審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再申訴,經法務部於108年3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012820號函復原處分應予維持。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主張:伊因持有56支香菸遭所方主管查扣取走,惟該香菸皆係伊自費向高雄戒治所購買取得,因此不知持有上開香菸為違規行為。又懲處簽呈記載「持有違禁品52支香菸」,香菸數量明顯與原告遭扣之數量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8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並保護人民合理信賴之規定。又原告於筆錄製作時,即表示「全部香菸皆為伊一人違規持有」,並要求調查事實及查看遭扣之證物,以釐清所謂「含有他人號碼之52支菸」,詎料被告不予調查證據。又被告既認為上開香菸中之33支香菸,係屬另訴外之二位收容人楊宗禾、吳漢章所有,卻仍以52支香菸為審酌依據,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不合理。又上開另二位收容人楊宗禾、吳漢章僅有書面處分,且留在原單位生活不變,原告卻需隔離至違規舍並受高壓管理考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故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顯有不當等語。

原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108年1月14日(按原告誤載為108年1月17日)之懲戒處分違法。(二)撤銷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12日申訴評議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稱香菸為伊自費向高雄戒治所購買,不知因此違規而持有云云,惟按吸菸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亦規範每日吸菸數量至多10支之限制。原告明知上揭規定,仍於107年12月31日意圖私自夾帶香菸52支離開教室,而未依規定將未吸完香菸繳回,脫離管理人員之管制。且原告於本次違規之一週前,即107年12月24日,亦因私藏香菸遭懲處,復於108年3月19日因相同原因被懲處,顯見原告有逾越管教規範之故意,且漠視吸菸管理之規定,原告主張不知其行為違規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參本院卷第14頁)、法務部108年3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012820號函覆再申訴評議結果(參本院卷第17-18頁)、管理員楊孟堅108年4月16日職務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頁)、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參原處分卷第6-7頁)、52支香菸照片(參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108年1月2日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108 年1月9日申訴登記簿、申訴書(參原處分卷第15-16 頁)、被告機關收容人申訴案件審議結果通知單(參申訴卷第9頁)及楊宗禾、吳漢章獎懲報告表(參申訴卷第37、39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關於「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管制,定時、定點使用」行為之規定為由,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違規懲罰參考表第3類第7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訓誡、停止接見2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評議,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第31條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另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揭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又戒治所為幫助受戒治人戒除毒癮之處所,與受刑人入監服刑,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相同,而戒治條例關於懲罰之處分,係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自得參照前揭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判斷其處分或管理措施是否逾越達成戒治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致不法侵害受戒治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除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外,尤應整體考量戒治所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故縱受戒治人認該獎懲措施已構成對其權利之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戒治所就其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仍應審查: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10時36分許,因私藏香菸52支意圖攜入舍房,經被告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違規懲罰參考表第3類「私藏違禁品類」第7項「私藏菸類者」等規定,裁處原告「訓誡、停止接見2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其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申訴無理由,因而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訴,並於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上敘明如原告對申訴決議不服,得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理由,向法務部提起再申訴等情,此有原處分(即收容人違規處分通知書,參本院卷第14頁)、法務部108年3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012820號函覆再申訴評議結果(參本院卷第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經本院審酌原處分之作成及內容,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等違誤情形,其所涉及屬人性專業判斷之組織及程序、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就其認定之事實具體涵攝於構成要件等,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違法,洵無足採。

(三)另按「違規懲罰參考表」則係依據收容人違規情節予以分類,並給予不同懲罰方法之參考標準,乃為避免違規行為因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端,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再綜合實務上意見及現況研訂,提供各監獄做為處理收容人違規行為參考(參本院卷第115-117頁)。故該違規懲罰參考表既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訂定,就收容人之各種違規行為定有不同之懲罰種類,及對於懲罰之次數、日數等定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以避免於類同之違規情節卻有相差懸殊之懲罰造成不公現象;又對於收容人之懲罰,既係依據戒治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為之,則該違規懲罰參考表自不失作為對收容人有違反紀律行為時,所為懲罰種類、次數及日數之參考。從而,本件原告因有違反上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關於「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管制,定時、定點使用」之應遵守規定,經被告機關依據戒治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再參酌違規懲罰參考表第3類「私藏違禁品類」第7項「私藏菸類」所定懲罰項目之裁量空間內(參本院卷第116-117頁),裁處原告「訓誡、停止接見2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行政處分,尚屬妥適,並無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應予尊重。

(四)至原告主張:楊宗禾、吳漢章另二位收容人僅受有書面處分,且留在原單位生活不變,原告卻需隔離至違規舍,並受高壓管理考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獎懲報告表(參申訴卷第

37、39頁)可知,被告參酌上開二位收容人楊宗禾、吳漢章之違規情節,分別裁處渠等為「訓誡及停止接見2次」之處分,是原告主張該另二位收容人僅有書面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戒治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再參酌違規懲罰參考表第3類「私藏違禁品類」第7項「私藏菸類」所定懲罰項目之裁量空間內,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