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林國興被 告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敏良上列當事人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原告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資料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核定(參本院卷第54頁)。經查,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國防部108年決字第52號訴願決定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資料送請基金管理會核定部分,則屬同法第8條前段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084元,而未逾4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請求被告將原告資料送請基金管理會核定部分,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