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8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茂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游文萍
江琬瑜陳婉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6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即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以87年12月15日自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9 年又28日(以9 年1 個月計),已年滿7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所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
惟因原告係三勝公司之負責人,且自78年11月18日至87年12月15日於該公司加保,因三勝公司尚積欠86年8月份至87年7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6年2月份(差額)、3月份至87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告乃以101年7月23日保給簡字第101041051886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下稱101年暫行拒絕給付處分),且敘明俟三勝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向甲○○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業經該會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8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101年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嗣於107年5月4日再函請被告發放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載,三勝公司86年至87年欠費期間負責人為原告,且100年10月7日申請廢止時之負責人亦為原告,另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未繳納,原告所請老年給付,被告乃以107年6月7日保普簡字第1010410518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甲○○申請審議,業經甲○○以107年9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5267號審定書(下稱107年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三勝公司業已清算解散,與原告之勞保老人年金無關,個人是個人,公司歸公司,三勝公司有無積欠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實與原告個人之保險年金無關,因此被告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實屬無理由。且三勝公司已於89年5月24日起停止營業,並經主管機關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高雄市政府並以100年10月7日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2313440號函廢止三勝公司之登記,三勝公司並於103年5月26日清算完畢,故三勝公司已不存在,且原告亦非公司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9年5月24日八九高市工務局建字12817號函、經濟部90年5月22日經(090)商字第090017677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103年6月24日雄院隆民司乙103司司125字第22216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35頁、第37頁)。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本文亦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惟三勝公司於92年3月18日行文至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請求扣押當時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未給付予三勝公司之○○○鄉○○路及支線道路工程」工程款債權,足證三勝公司在高雄縣政府工務局仍有工程款債權,此有三勝公司91年稅執字第259982號刑事報告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4月16日執行命令、94年1月14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6-69頁、第74-78頁)。故被告主張三勝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與事實不符,三勝公司會逾期繳納保險費,係因被告不去查扣上開工程款所致,故被告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洵無理由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107年5月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3萬3,55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經查其保險年資9年又28日(以9年1個月計),年齡滿70歲,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條件。惟查,原告係三勝公司之負責人,且自78年11月18日至87年12月15日於該公司加保,因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所請老年給付,經原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101年暫行拒絕給付處分之核定,向甲○○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業經該會以101年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原告嗣於107年5月4日再來函請被告發放勞保老年給付,惟三勝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未繳納,被告作成暫行拒絕給付之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處分,向甲○○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業經甲○○以:原告係於77年5月30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擔任三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尚欠86年8月份至87年7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6年2月份(差額)、3月份至87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被告移送高雄地院執行,未獲清償(有高雄地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4816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251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30693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23863號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64479號執行名義、88年度促字第22112號執行名義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於上述三勝公司欠費期間,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函釋,其對於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於欠費繳清之前,尚不得享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等情,審議認定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嗣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甲○○駁回訴願在案。
(二)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三勝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9萬5,904元迭催未繳,經原告依規定移送高雄地院訴追,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地院自87年3月16日起陸續核發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在案。嗣據高雄市楠梓稅捐稽徵處90年1月15日高市稽楠工字第490號函告,三勝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又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0月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231344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在案。因三勝公司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從而,三勝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既是事實,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原告既為三勝公司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對於三勝公司欠費應負繳納之責,是其應於繳清三勝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綜上,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本院卷第8 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0- 1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9年5月24日八九高市工務局建字12817號函(參本院卷第34頁)、經濟部90年5月22日經(090)商字第09001767720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高雄地院民事庭103年6月24日雄院隆民司乙103司司125字第22216號函(參本院卷第37頁)、三勝公司刑事報告狀(參本院卷第66-69頁)、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84-85頁、第87頁)、執行名義(參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89頁)、原告101年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參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01年7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原處分卷第3-4頁)、101年暫行拒絕給付處分(參原處分卷第6-53頁)、原告101年異議書(參原處分卷第54-61頁)、101年爭議審定書(參原處分卷第66-68頁)、原告107年5月4日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69-79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80-81頁)、107年爭議審定書(參原處分卷第103-106頁)及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宗、公司清算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時任三勝公司負責人時,三勝公司積欠86年8月份至87年7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6年2月份(差額)、3月份至87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85年6月至86年1月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9萬5,904元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次按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方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意旨及性質。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於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如果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此乃因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以87年12月15日自三勝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9年又28日(以9年1個月計),已年滿7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此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所載原告承保異動資料(參原處分卷第2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參原處分卷第69-79頁、第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依其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老年給付一次金33萬3,554元,則經被告核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三勝公司86年至87年欠費期間負責人為原告,且100年10月7日申請廢止時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三勝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未繳納既是事實,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原告對於三勝公司欠費應負繳納之責,是其應於繳清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因此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以致有危社會安全。只是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易言之,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上開條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規定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既然不得終局拒絕保險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故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而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投保單位三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6年8月份至87年7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6年2月份(差額)、3月份至87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此經被告請求移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4816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251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30693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23863號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64479號執行名義、88年度促字第22112號執行名義之事實,有該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4-89頁)應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皆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1 可資參照)。
⑵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⑶經查,本件三勝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
係在86至87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上開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旨,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意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為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又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法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是本件被告對三勝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經其請求移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分別發給87年度、88年度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被告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迄原告101年7月19日為本件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又被告對三勝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已無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老年一次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
(五)按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在在都在確保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是以,被告基於職權戮力落實上開制度,方為國家確保保險費債權實現之正軌,要非任令保險費債權消滅後,只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衡平,混淆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人格,復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即非勞工保險制度長治久安之道。故被告以原告既為三勝公司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對於三勝公司欠費應負繳納之責,是其應於繳清該三勝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為由,就原告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主張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以健全勞保基金財務運作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以其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得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要件之事實,而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原告係三勝公司之負責人,而三勝公司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為由,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101年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後;原告嗣又於107年5月4日再函請被告發放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再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屢經原告申請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實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給付原告33萬3,554元老年給付一次金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