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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宋雨津(原名宋沛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袁中新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損害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屬稽查員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龍山寺前之變電箱前巡查,發現該變電箱經人張貼售屋廣告,經撥打該售屋廣告上之電話,及依電信公司所提供電話戶登記基本資料查證後,認係原告所為,被告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有上揭張貼廣告之行為,於105年3月22日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4717號處分書裁處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6個月(下稱停話處分),並將停話處分送達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被告復於105年7月14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並將原處分寄存送達至原告該時戶籍址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等事實,有被告檢送之原處分卷可佐。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固主張:原告並非前揭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且被告以同一事件分別裁處原告停話處分及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又被告既知將停話處分送達至原告之新北市住所,卻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該時之花蓮縣戶籍址,原處分之送達顯非合法,而聲明將原處分撤銷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108年3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313250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未踐行訴願程序,逕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參諸前揭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除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外,並主張被告為停話處分,且一事兩罰,造成原告心理、精神、財物損失,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至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