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勇成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傅育奇

李淑媛江琬瑜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4 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三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即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日 出生,其以107年8月9日自元誠鋼鐵有限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 31年又221日(以31年又8個月計),已年滿58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7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惟因原告前係亞泰東昇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7年6月16日成立投保單位,至87年12月8日退保,因亞泰東昇公司尚積欠87年7月至87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285元,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告乃以107年8月29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敘明俟亞泰東昇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於107年11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4156號爭議審定書(下稱107年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既非亞泰東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亞泰東昇公司之營運,亞泰東昇公司係由訴外人周建中持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且亞泰東昇公司係周建中虛設之公司行號,並未實際營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且亞泰東昇公司既積欠勞保費逾21年,何以當時被告不行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伊到案說明,遲至伊請領老年給付時,被告始依上開理由拒絕給付。故被告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洵無理由等語。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按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

0.2%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同條例第2項、第3項並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又依照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示:「‧‧‧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按原告於107年8月13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查其保險年資及年齡雖符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惟查,原告前係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87年12月8日全體退保,尚欠87年7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5萬6,285元,迭催未繳,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作成暫行拒絕給付之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以107年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據此,原告於上述亞泰東昇公司欠費期間,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對於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於欠費繳清之前,尚不得享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等情,審議認定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嗣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在案。

(三)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亞泰東昇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5萬6,285元迭催未繳,經原告依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追,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在案。嗣據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該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89年12月16日建二公字第1717000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另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告略以:「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處執行,‧‧‧惟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爰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因亞泰東昇公司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惟為善盡辦理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保險人責任,被告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

(四)次查,原告檢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證明原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雖主張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亞泰東昇公司於87年6月16日成立投保單位,至同年12月8日退保,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並未曾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另據原告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7月16日所核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登載之負責人亦為原告。又經查調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迄該公司89年12月16日解散之日止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是原告應於繳清後,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綜上,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參本院卷第9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107年8月1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投保資料表(參原處分卷第3-5頁)、亞泰東昇公司投保單位資料表(參原處分卷第7頁)、亞泰東昇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參原處分卷第8-10頁)、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參原處分卷第11- 14頁)、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84700號函暨亞泰東昇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參原處分卷第15-29頁)、勞保局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參原處分卷第30-31頁)、107年爭議審定書(參原處分卷第33-35頁)、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參訴願卷第14-17頁)及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時任亞泰東昇公司負責人時,亞泰東昇公司積欠87年7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5萬6,285元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第2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二)次按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方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意旨及性質。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之保險負擔,故為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之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之基本稅賦,故並無被保險人會僅因欠繳保險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之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之工作本來即是被告之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僅因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即終局表明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於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故如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此乃因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以107年8月9日自元誠鋼鐵有限公司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1年又211日(以31年又8個月計),已年滿58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7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此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參訴願卷第14-17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參原處分卷第1-2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告審認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法定請領年齡為63歲,以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9日檢據申請按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107年8月起至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即112年7月)止,依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萬1,954元,並依該金額減給20%每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萬7,563元,則經被告核算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亞泰東昇公司於87年6月16日成立投保單位,至87年12月8日退保,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並未曾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且原告迄亞泰東昇公司89年12月16日解散之日止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是原告應於繳清後,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故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以致有危社會安全。惟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之餘地。易言之,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上開條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規定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既然不得終局拒絕保險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故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而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為投保單位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7年7 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迭催未繳,此經被告請求移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8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88年度促字第20398號執行名義之事實,此有該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影本在卷可憑(參原處分卷第11-14頁),應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皆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1 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⒉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⒊經查,本件亞泰東昇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

事實係在87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上開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旨,自90年1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意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為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 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又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法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是本件被告對亞泰東昇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請求權,經其請求移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87年度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被告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迄原告107年8月13日為本件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 年時效而當然消滅。又被告對亞泰東昇公司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已無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

(六)按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故為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均乃在確保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是以,被告基於職權戮力落實上開制度,方為國家確保保險費債權實現之正軌,要非任令保險費債權消滅後,只因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之衡平,混淆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人格,復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即非勞工保險制度長治久安之道。故被告以原告既為亞泰東昇公司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對於亞泰東昇公司欠費應負繳納之責,是其應於繳清該亞泰東昇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為由,就原告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主張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以健全勞保基金財務運作云云,本院認委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以其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得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要件之事實,而於107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原告係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而亞泰東昇公司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為由,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屢經原告申請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實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原告107年8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人年金每月每月1萬7,56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