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號
民國10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升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家安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薛佳芬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 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1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隨地拋棄檳榔渣致污染環境,經民眾錄影採證而向被告機關檢舉,嗣被告機關受理檢舉後,調查民眾檢送之錄影採證資料並尋該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查得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於同年4月12日填製高市環局告字第H323345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4月29日、5月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5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不煙不酒不吃檳榔,被告不該僅因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認定伊為本件污染行為人,被告應具體證明伊為污染行為人才可裁罰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卷附舉發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本件係被告所屬大社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3月30日11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被告檢視佐證光碟,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嗣經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後,爰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03月05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略以:「二、‧‧‧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是被告核認行為人(男性)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並以原告(同為男性)為處分對象,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非行為人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略謂:「‧‧‧原審非不得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最初全戶戶籍資料而明瞭第三人之現戶資料並據此傳訊到院作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者,得課予罰鍰並加以拘提),再經由第三人之證述以明瞭上訴人前揭陳述之真實性或追索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之實際使用人‧‧‧。」亦肯認受處分人倘主張其非行為人,即應提供實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查證,進而明瞭其所陳述之真實性或追索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之實際使用人(行為人)。然原告未具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核以原告有共同維護本市環境整潔之義務,並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以108年5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4604900號函請原告提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查處,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實其說,致其所陳無從採憑。除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行為人非為原告外,否則誠難據原告之主張得出其非為行為人之論斷。如原告拒絕或無法提出行為人,則應依上開判決意旨進行調查並追索本案實際行為人。否則依原告前於陳述意見時所稱其名下車輛多台,加上親友名下為其所使用機車即5至10輛,層層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將無法可管,而為社會所不平。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予以告發,續予裁處,並無違誤。至於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21之違規事由:「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3-16 頁)、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舉發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舉發照片4幀(參原處分卷第3-4頁)、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參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108年4月26日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8頁)、被告108年5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46049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告108年5月3日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108年5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48917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7-18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參原處分卷第24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500元之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21規定,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00元罰鍰。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規定之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所欲之處罰對象,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列禁止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此觀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等語,亦可自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三)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檳榔渣),致污染該處之市區道路環境,而遭民眾錄影採證,旋即向被告機關檢舉之事實,雖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光碟影片及舉發照片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舉證光碟,雖能明確看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然依採證光碟之拍攝錄影角度,係在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之後方所拍攝,因此僅可見該違規行為人之背影,但無法從拍攝之錄影畫面中看見違規行為人之容貌,且錄影過程中,違規行為人均乘坐在系爭機車上,亦無法正確判斷違規行為人之身形,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53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並隨地拋棄檳榔渣乙節,並主張:「我是從事飲料生意的,任何人都可以騎我的機車,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被告引用行政院環保署97年3月5日函釋『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本件係基於何判斷,認為車輛所有人就是污染行為人?)從性別來判斷,從違規影片中來看,違規的人比較像是男性,但也不敢百分之百斷定是男性。(法官問:所以就判斷是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是違規行為人?)原告只是否認是違規行為人,但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被告。我現在看原告本人與違規影片是有出入,但當初發函請原告提供資料,原告並不理會我們。」等語(參本院卷第45-47頁),足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無法肯認本件之污染行為人即確定係原告。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處罰,為行為罰,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違規行為人及其從事之行為,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對之處罰。從而,本件被告僅提供舉發光碟影片作為唯一證據,既不能證明原告就是亂丟檳榔渣之違規行為人,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即無可取。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05條第2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程序權益,並非強制課予人民非表意不可之義務。人民如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僅發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之效力。故即使人民未提出陳述書,或者未於陳述書表達否認其為行為人之文字,並不因此減輕行政機關就處罰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更不能據此臆測人民有違規行為。經查,被告雖以108 年5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4604900號函復略以:「‧‧‧台端若非實際行為人,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逾期未提出異議本局將逕以台端為行為人依法舉發。」等語,然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8、14頁),雖均僅陳述伊非本件實際行為人,而未提供本件實際行為人資料。惟原告雖未於陳述意見中提出實際行為人資料供被告調查,但不代表就是承認伊為違規行為人,何況原告從訴願至本院審理為止,一再爭執其非行為人。故原告是否為本件行為人,仍應憑證據認定,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以原告未於陳述意見中提供本件實際行為人資料一節,而推測其有違規行為。故被告所提出作為本件唯一證據之錄影畫面,並不能證明原告就是違規行為人。從而,被告僅憑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未於陳述意見書中提供本件實際行為人資料,遽以推測原告就是本件違規行為人,顯係對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規定之誤解,其認定之事實,不僅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亦不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則原處分逕認原告為本件實際行為人,並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義務,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係本件丟棄檳榔渣之行為人,逕予裁處,違反證據法則,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