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代 表 人 趙建剛訴訟代理人 陳鼎官被 告 邱議瑩輔 佐 人 鄒復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知遠,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趙建剛,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4月26日派令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日調派至原告醫院擔任護理師,於任職時起即借住原告單房間職務宿舍,並於104年11月30日退宿(下稱系爭借宿期間)。因審計部於105年9月及11月派員至原告醫院駐審時,發現被告係屬居住公有房舍原支領房租津貼之軍公教人員,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由服務機關將每月併入薪資中之房租津貼,按月如數扣回,惟原告竟疏未扣回。嗣經原告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簽奉首長核定,將居住公有房舍人員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自其薪資如數扣回。而被告雖已於105年9月9日離職,然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扣回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支領之房租津貼。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故自原告得行使請求權狀態起回溯5年計算,向被告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計47月,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按被告為護理師,職級相當於薦任七職等,故每月收費600元),總計28,200元之房租津貼。另被告於系爭借宿期間,每月僅扣繳宿舍管理費700元,然依行政院所訂定「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原告所借住之單房間職務宿舍,自104年10月1日起應收取管理費960元,故被告仍應補繳104年10月、11月宿舍管理費差額共計520元【(000- 000)×2=520】。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5年9月9日辦理離職手續,離職時完成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員工離職清結單」,載明兩造之債權債務已結清,被告自不受任何財務追償。又被告家在南部,遠赴花蓮玉里任職,期間因業務實際需要承租單身職務宿舍,且眷屬未居住,依據100年6月22日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如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房間職務宿者,得免扣繳房租津貼。
而當時原告招募聘用員工時,以不扣繳房租津貼作為優惠留任手段,且依原告長年以來均未扣繳房租津貼等事實,足以認定原告之機關首長應已有核可居住之事實存在,惟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或因原告隱匿滅失,致被告無從取得相關核可之文件,是被告曾奉機關長官核准不用繳納房租津貼。
何況,被告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有信賴之基礎,而原告長期以來未主動扣繳,具備信賴之表現,被告亦未以詐欺、脅迫、賄賂等手段以謀取此利益,係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之追繳行為,嚴重違背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5年11月23日簽稿(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員工離職清結單(參本院卷第27頁)、原告106年9月13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60100735號書函(參本院卷第29頁)、郵局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30頁)、被告薪資一覽表(參本院卷第41-58頁)、被告退宿申請單(參本院卷第59頁)、宿舍借住現況表(參本院卷第60-78頁)、原告106年12月7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60101014號函(參本院卷第124-126頁)、原告107年2月5日北總玉醫人字第1070200074號令(參本院卷第130頁)、審計部106年3月9日台審部三字第1053002018號函(參本院卷第134-139頁)、原告106年9月13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60100735號函(參本院卷第164頁)、原告106年10月3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60100815號函(參本院卷第165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4年7月1日調派至原告醫院擔任護理師時起,即借住原告單房間職務宿舍,於104年11月30日退宿。
2.被告自借住原告單房間職務宿舍之期間,每月仍受領房租津貼600 元。
3.被告104 年10月、11月宿舍管理費應繳納之差額共計520元。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1.原告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宿期間之房租津貼,並依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之規定,向被告收取宿舍管理費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2.原告向被告請求為房租津貼28,200元、宿舍管理費差額
520 元,合計為28,72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宿期間之房租津貼,並依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之規定,向被告收取宿舍管理費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政府基於照顧未配住宿之受僱者而給付房租津貼,性質上為補助性給予之授益處分,非為受僱者使用宿舍之對價,故行政機關對居住公有房舍之員工扣繳房租津貼,自屬公權力行為。又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1 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另依同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現為學術研究加給)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知,關於津貼補助等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以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經查,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借用原告單房間職務宿舍,仍然每月支領房租津貼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而被告既有借用原告宿舍之事實,故依上開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原告因此對被告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扣還系爭借宿期間每月所支領之房租津貼。
3.次按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第1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依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按月計收職務宿舍管理費。但依其他規定另定收費基準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或主管院核定或備查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所屬機關(構)、學校;所稱職務宿舍,指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查被告因任職關係而獲准向原告借用宿舍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借用宿舍使用時,自係同意遵守使用宿舍之相關規定,而上開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自係原告核准被告申請宿舍使用時,兩造預為所合意遵守之規範。從而,原告依上開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4.被告雖抗辯:伊離職時完成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員工離職清結單」,載明兩造之債權債務已結清,被告自不受任何財務追償云云。惟查,上開離職清結單僅係在確認被告離職前是否已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是否釐清,其上並無拋棄權利之相關記載,自難認原告已依該離職清單而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另被告抗辯:伊曾經原告之機關首長核准免予扣還房租津貼云云,惟被告先具狀陳述:係謂「經機關長官文件核准」云云(參本院卷第21頁),後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又主張係「經機關長官口頭核准不用繳納房租津貼」云云(參本院卷第38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復以原告長期以來都未扣繳之事實,推論確實曾經機關首長核可,顯見是否曾經機關首長核准免予扣還房租津貼一節,僅係被告單純之臆測推論。且參酌公務機關實務運作之方式,如確有核准免予扣繳房租津貼,應有實際之文件簽呈存在,而非僅有口頭核准。再者,原告並無隱藏核可文件之動機及必要,承辦人員更因此遭受懲處(參本院卷第163頁)。綜上,被告辯稱曾經機關首長核准免予扣還房租津貼等情,本院實難採信。
5.被告復抗辯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尚須符合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有信賴之基礎,而原告機關單純之不作為,並無法成為信賴之基礎,是原告單純未扣繳之不作為,尚難成為信賴之表徵,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為房租津貼28,200元、宿舍管理費差額520元,合計為28,720元,是否適法?
1.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74號解釋意旨,公法上請求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在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2.經查,原告為追繳被告系爭借宿期間所支領之房租津貼,於106年9月13日以北總玉醫秘字第1060100735號函,通知被告應繳還房租津貼28,200元及補繳宿舍管理費差額1,040元(嗣後發現金額錯誤,原告於106年10月3日以北總玉醫秘字第1060100815號函更正金額為520元),未獲原告置理,原告乃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按原告原係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故類推適用上開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本件原告自106年9月13日向被告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則自106年9月13日向前推算5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故於101年8月以前之房租津貼扣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查,被告受領原告返還之房租津貼係自94年7月至104年11月,依前所述,被告受領之房租津貼,其中94年7月至101年8月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101年9月至104年11月共計39個月之房租津貼,共計23,400元(計算式:600元×39月=23,4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於宿舍管理費差額520元之部分,依被告之薪資資料一覽表(參本院卷第41-58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11月每月宿舍管理費應繳納960元,而被告實際繳納之金額為700元,仍應補繳520元,故原告依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第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宿舍管理費之差額52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及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第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3,920元(計算式:23,400元+520元=23,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