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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8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新美訴訟代理人 古宜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YEC08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至和光街205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000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員警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乃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劉毓晏於107年5月13日依肇事原因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OYEC0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30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04700號函查復略以:「‧‧‧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受傷,送海軍總醫院就醫,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YEC081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復經被告重新審查,檢視系爭裁決書內容之違規事實,認有誤植為「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錯誤,乃更正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第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T」字形無號誌路口,基於道路型態,原告於進入路口前係直行行駛,而000000因直行無路,勢必僅能左轉行駛或右轉行駛,惟000000為轉彎車,而未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並未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3日5時18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依肇事分析結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04700號函、107年11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510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乙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交字卷第23-2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交字卷第25-26頁)、被告機關107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247600號函(參本院交字卷第27頁)、舉發機關107年7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04700號函及現場照片(參本院交字卷第30-32頁)、舉發機關107年11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510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交字卷第32-52頁)、原告107年7月5日、107年7月6日陳述單、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單及原告提供之佐證照片(參本院交字卷第53-5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交字卷第99-100頁)、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存於本院交字卷第116頁內)、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交上字卷第33- 3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是否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規範何車有優先通行權,自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自不待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唐00駕駛之000號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楠梓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現場蒐證照片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交字卷第36-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參本院交字卷第42-52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認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涉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9款規定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於107年5月13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遞由被告於107年10月5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固非無據。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巷口為「T」字形無號誌路口,基於道路型態,原告於進入路口前係直行行駛,而000000因直行無路,勢必僅能左轉行駛或右轉行駛,惟000000為轉彎車,而未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並未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且被告對於000000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要左轉,而非直行之情形,亦不爭執(參本院交更一卷第35頁)。經查,本件經本院審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研判,可知和光街205巷、和光街206巷乃分別與和光街構成雙「T」字路口,並非和光街205巷、和光街206巷與和光街構成十字路口。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沿和光街由東向西行駛,迨原告直行至系爭路口時,適有000000駕駛000號機車,沿和光街205巷北向南欲駛入系爭路口,並致原告之機車車頭與000000所駕駛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而發生系爭事故。惟和光街與和光街205巷之交岔路口既呈現「T」字型,000000從和光街205巷行駛至系爭路口,不論其目的地為何,均必須左轉或右轉,而非「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縱000000欲前往和光街206巷,亦須先左轉進入和光街,直行至和光街與和光街206巷路口,再右轉至和光街206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故依據原告及000000於事故發生後分別陳述之行車方向,及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紀錄表顯示,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000000駕駛之000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000000駕駛之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亦為肇事次因。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該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交上字卷第33-34頁),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至系爭路口時,已取得優先通行權,自無庸再禮讓000000駕駛之000號機車之必要。故原處分於此認定原告未禮讓000000駕駛之000號機車先行,其關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自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0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