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施怡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13.5公里處(西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楊佳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30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830335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一)‧‧‧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單記違規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屬實,有舉發照片可稽‧‧‧。(二)因本分局錄案系統操作輸入時誤植違規時間,致掣開第VP0000000號舉發單違規時間錯誤,惠請貴站更正旨揭違規時間。」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路段並無顯示告示牌,亦未於拍攝地點前放置警告標語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0335900號函、108年5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6223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警示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在違規路段前並無顯示告示牌,亦未於拍攝地點前放置警告標語云云。惟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在本件之違規路段,已於距離測照地點(即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13.5公里)往東約167.5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亦即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13.67公里),設置「警52」之移動式紅色三角形警告標示,輔以最高限速60公里之常設警示標誌(設立在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13.8公里處),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三)另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舉發機關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次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44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 年1月25日、有效期限:108年1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5:22:38、速限
60 kmh、車速79kmh、地點為長治鄉台24線13.5K處(西向)、序號LE0449及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7 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3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0335900號函、108年5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16223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47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告標誌設立點與測速點相對距離位置圖、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49-53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7頁)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關於「警52」之移動式紅色三角形警告標示之設置,是否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原告之違規後,業於108年1月30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830335900號函復載明:「因本分局錄案系統操作輸入時誤植違規時間,致掣開第VP0000000號舉發單違規時間錯誤,惠請貴站更正旨揭違規時間。」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得隨時更正之。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欄,原雖係記載「107年10月28日16時22分」等語,惟嗣後於原告申訴時,經被告發現係屬誤載後,舉發機關乃於108年1月30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830335900號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並請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更正違規時間。嗣經被告於108年4月2日作成本件裁決書並送達原告,足認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而前揭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本件自應依更正後之違規時間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警告標誌設立點與測速點相對距離位置圖、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49- 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830335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單記違規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屬實,有舉發照片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舉發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違規路段沒有顯示告示牌,並未於拍攝地點前放置警告標語云云。惟查,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清晰可見: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60之警示標誌,係設置於距離測照地點(即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13.5公里)往東約167.5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處(亦即在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13.67公里處),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參本院卷第53頁),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警告標誌標語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舉發機關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末按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
1 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自亦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方可加以使用。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44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 年1月25日、有效期限:108年1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5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5:22:38、速限60 kmh、車速79kmh、地點為長治鄉台24線
13.5K處(西向)、序號LE0449及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數據(參本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