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號
民國10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德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3789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7時2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70.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9日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1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353號函查復略以:「案經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長度,致檢舉人未免碰撞而煞車減速讓旨車進入其車道,旨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亦未留合理之時間、空間予其為適當之反應,且有一直逼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舉,核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甚明。」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7月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轉換車道,已預先撥打方向燈許久,並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超車距離,惟右側後方之車輛不減速禮讓本車,故有本次之違規影像發生。且原告到裁決中心檢視檢舉人提供的光碟,其前後可觀看的時間也不到5秒鐘,故被告舉發的程序有瑕疵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3日7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70.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9日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353號函、108年7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675號函及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已於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超車距離,惟右側後方之車輛不減速禮讓原告之車輛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中外車道欲變換車道進入外線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使用右側方向燈」、「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前揭相關規定明確,要無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殊不足採。
(三)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檢舉人車輛與前車約保持2組車道線長度之安全距離(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 公尺),畫面右下角可見檢舉人之車速為56 kmh;在影片時間00:00:1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快速駛近檢舉人車輛,此時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影片時間00:00:16處,原告車輛逐漸偏右,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頭略有重疊,其車身前端位於車道線間距位置,檢舉人車身前端位於同組車道線之白色線段位置,可知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到1 組車道線長度,當時車速為53kmh;在影片時間00:00:18處,原告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駛入至外線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仍明顯不到車道線白色線段長度(即4 公尺);在影片時間00:00:25處,原告車輛駛入外線車道而後完成變換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由中外車道欲變換至外線車道時,雖有使用右側方向燈,卻未與行駛於外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之車速53kmh計算約需26公尺以上)即行變換車道,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灼然。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於07:27:56撥打方向燈,於07:28:07變換車道,足見非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係因右後方車輛堅不減速禮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查國道一號南下路段367 公里處(中正交流道前)迄370.4公里處(進入台88/五甲系統交流道匝道)之間,共有4 座大型看板引導車輛行駛車道,原告即應依牌面指示依序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銜接減速車道並離開國道主線,而非於接近交流道時,始快速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車、減速,其理自明。縱原告因擔心錯過台88快速道路之出口引道,則原告仍應繼續往前行駛至車流緩解處始得變換車道,或繼續行駛國道並由下一個交流道離開後再轉往正確之路線,而非強硬變換車道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參本院卷第41-47 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 頁)、舉發機關108年7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675號函、108 年6 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353號函(參本院卷第53-56 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57頁)、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影本(參本院卷第59-61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8 年5月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8 年5月3日)起7 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1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3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3日7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70.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9日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353號函查復載明:「四、‧‧‧案經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長度,致檢舉人車輛未免碰撞而煞車減速讓旨車進入其車道,旨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亦未留合理之時間、空間予其為適當之反應,且有一直逼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舉,核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甚明‧‧‧」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已於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超車距離,惟右側後方之車輛不減速禮讓原告之車輛云云。然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故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
(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檢舉人車輛與前車約保持2 組車道線長度之安全距離(畫面顯示檢舉人車速約56 kmh);在影片時間00:
00:1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照鏡部分顯示打右轉方向燈),貼進檢舉人車輛,此時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影片時間00:00:16處,原告車輛逐漸偏右,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其車身前端位於車道線間距位置,檢舉人車身前端位於同組車道線之白色線段位置,可知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到1 組車道線長度,當時車速為53kmh;在影片時間00:00:18 處,原告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駛入至外線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仍明顯不到車道線白色線段長度;在影片時間00:00:25處,原告車輛駛入外線車道而後完成變換車道,直至在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7-85 頁)。依上開勘驗光碟影片可見,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輪,與檢舉人車輛的右前方已不到一組車道線的間距(即6公尺,參本院卷第81頁),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故一組車道線之間距既然為6公尺,乘以2之後,也就是必須在時速12公里之狀況下,其安全距離才可能是6公尺。
惟原告所行駛者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其時速依照規定至少為60公里以上,且從勘驗之光碟影片中,當時兩造車速約依當時車速53公里(參本院卷第81頁),則兩車安全距離計算約需26公尺以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灼然。
(六)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07:27:56撥打方向燈,於07:28:07變換車道,足見非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係因右後方車輛堅不減速禮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查,原告於本件之所以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情形,乃原告先有未提前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降低速率,迄沿主線車道行駛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道前,始有變換車道切入行為。再從交通管制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當會引發其他駕駛人之不滿反應。且從交通管制規則之規範目的而言,則應認須非難者,即為未遵守其他人共同遵守之行為規範「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非歸咎於檢舉人車輛不願禮讓。況依當時雙方行車情況以觀,倘原告擔心錯過台88快速道路之出口引道,則原告仍應繼續往前行駛至車流緩解處始得變換車道,或繼續行駛國道並由下一個交流道離開後再轉往正確之路線,而非強硬變換車道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到裁決中心檢視檢舉人提供的光碟,其可觀看之前後時間不到5秒鐘,故被告舉發的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舉發光碟,乃舉發機關基於其業務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之錄影證據,係基於警政目的而蒐集之個人資料,舉發機關依法不得複製提交。故縱原告所稱:伊前往裁決中心檢視檢舉人提供的光碟,前後可觀看之時間不到5秒鐘等情為真,惟於本院審判時,已當庭播放該檢舉光碟供兩造檢視、勘驗,故原告已有充足之時間可查看檢舉光碟之內容;且原告事後可查看該檢舉光碟之時間長短,亦與原告於本件之交通違規無涉。故被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亦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