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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李玟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Q162506號等共26件裁決之處分(如附表「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期間,行經國道三號東○○○區○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交通違規,○○○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白河分隊及被告(停車管理中心)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 Q162506等26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附表「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所示,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寄送,於107年1月4日至107年11月2日期間分別由原告本人及其同居之妹李寶珠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未依限期到案,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7條第1項、第56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26件裁決書(如附表「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下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26件共7,8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戶籍地久久才回去一次,回去後才知悉有這些罰單;且因原告有儲值ETC金額,若有罰單,原來並不會自動在儲值當下扣款,衍生罰款金額如此大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期間,行經國道三號東○○○區○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白河分隊及被告(停車管理中心)逕行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8月14日南業字第1080045688號函、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明細表、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東山服務區等地點」及「未繳ETC等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之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戶籍地久久才回去一次,回去後才知悉有這些罰單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6年3月24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此與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此有原告之戶政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共7紙及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共5紙,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上揭戶籍地址郵遞,均於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1日期間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復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通行費及路邊停車費,遂由舉發機關及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6條第3項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戶籍地址郵遞,於107年1月4日至107年11月2日期間分別由原告本人及其同居人即妹妹李寶珠簽收完成送達。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並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三)原告又主張:因伊有儲值ETC金額,若有罰單,原來並不會自動在儲值當下扣款,衍生罰款及金額如此大云云。惟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及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於106年11月3日起陸續寄出後,原告簽收後遲未履行「自動補繳」、「查詢欠費」、「查收催繳簡訊、電子郵件或書信通知」等義務,尚難據以免責。又本案共26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於107年1月4日起陸續送達,亦難據為撤銷舉發之理由。復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論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均為300元。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況本件無論是「催繳通知單」或「舉發違規通知單」,多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印收受,足認原告於收受「催繳通知單」或「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則原告主張:若有罰單,原來並不會自動在儲值當下扣款,衍生罰款及金額如此大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如附表「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所示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共26紙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7-133頁)、系爭裁決書共26件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35-187頁)、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8月14日南業字第1080045688號函及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清冊1張、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7紙、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5紙(參本院卷第189-198頁)及戶政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參本院卷第199-20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國道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二)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第3項等規定,而以系爭裁決書共26件,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26件共7,800元整)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以觀,舉發違規通知單自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以在受裁處前陳述意見。另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另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期間,行經國道三號東○○○區○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白河分隊及被告(停車管理中心)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8月14日南業字第1080045688號函、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明細表、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共7紙及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共5紙等件(參本院卷第189-198頁)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東山服務區等地點」及「未繳ETC等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伊之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戶籍地久久才回去一次,回去後才知悉有這些罰單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6年3月24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此與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此有原告之戶政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9-201頁)。而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共7紙及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共5紙,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上揭戶籍地址郵遞,均於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1日期間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參本院卷第193-198頁)。復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通行費及路邊停車費,遂由舉發機關及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6條第3項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戶籍地址郵遞,於107年1月4日至107年11月2日期間分別由原告本人及其同居人即妹妹李寶珠簽收完成送達等情,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共26紙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7-133頁)在卷可稽。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並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上開之送達,在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

(六)原告又主張:因伊有儲值ETC金額,若有罰單,原來並不會自動在儲值當下扣款,衍生罰款及金額如此大云云。惟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及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於106年11月3日起陸續寄出後,原告簽收後遲未履行「自動補繳」、「查詢欠費」、「查收催繳簡訊、電子郵件或書信通知」等義務,尚難據以免責。又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共26件亦於107年1月4日起陸續送達,亦難據為撤銷舉發之理由。復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論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均為300元。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亦可處300元罰鍰。

從而,本件無論是「催繳通知單」或「舉發違規通知單」,多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印收受,足認原告於收受「催繳通知單」或「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則原告主張:若有罰單,原來並不會自動在儲值當下扣款,衍生罰款及金額如此大云云,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56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08年度交字第76號附表┌──┬────┬─────┬─────┬──────┬────┬───┬────┬────┬───┐│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違反法條│處罰 ││ │ │碼 │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主文 ││ │ │ │ │ │ │ │ │ │ │├──┼────┼─────┼─────┼──────┼────┼───┼────┼────┼───┤│1 │李玟葶 │0000000號 │ZHQ162506 │108年6月14日│106年9月│國道三│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新││ │ │自用小客貨│ │高市交裁字第│8日 │號東山│於應繳費│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32-ZHQ162506│ ○○○區○○○路經│條例第27│佰元整││ │ │ │ │ │ │ │催繳不依│條第1項 │ ││ │ │ │ │ │ │ │規定繳費│ │ │├──┼────┼─────┼─────┼──────┼────┼───┼────┼────┼───┤│2 │同上 │同上 │ZEP938086 │108年6月14日│106年9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0日 │號岡山│ │ │ ││ │ │ │ │32-ZEP938086│ │-楠梓 │ │ │ │├──┼────┼─────┼─────┼──────┼────┼───┼────┼────┼───┤│3 │同上 │同上 │ZHQ165051 │108年6月14日│106年9月│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30日 │號東山│ │ │ ││ │ │ │ │32-ZHQ165051│ │服務區│ │ │ │├──┼────┼─────┼─────┼──────┼────┼───┼────┼────┼───┤│4 │同上 │同上 │ZEP953956 │108年6月14日│106年10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日 │號岡山│ │ │ ││ │ │ │ │32-ZEP953956│ │-楠梓 │ │ │ │├──┼────┼─────┼─────┼──────┼────┼───┼────┼────┼───┤│5 │同上 │同上 │ZEP979542 │108年6月14日│106年10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8日 │號鼎金│ │ │ ││ │ │ │ │32-ZEP979542│ │系統 │ │ │ │├──┼────┼─────┼─────┼──────┼────┼───┼────┼────┼───┤│6 │同上 │同上 │ZEP978876 │108年6月14日│106年10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3日 │號岡山│ │ │ ││ │ │ │ │32-ZEP978876│ │-楠梓 │ │ │ │├──┼────┼─────┼─────┼──────┼────┼───┼────┼────┼───┤│7 │同上 │同上 │ZHQ169624 │108年6月14日│106年11 │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4日 │號東山│ │ │ ││ │ │ │ │32-ZHQ169624│ │服務區│ │ │ │├──┼────┼─────┼─────┼──────┼────┼───┼────┼────┼───┤│8 │同上 │同上 │ZEP982819 │108年6月14日│106年11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5日 │號岡山│ │ │ ││ │ │ │ │32-ZEP982819│ │-楠梓 │ │ │ │├──┼────┼─────┼─────┼──────┼────┼───┼────┼────┼───┤│9 │同上 │同上 │ZEP985443 │108年6月14日│106年11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7日 │號岡山│ │ │ ││ │ │ │ │32-ZEP985443│ │-楠梓 │ │ │ ││ │ │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ZGQ494036 │108年6月14日│106年11 │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6日 │號竹山│ │ │ ││ │ │ │ │32-ZGQ494036│ │-名間 │ │ │ ││ │ │ │ │ │ │ │ │ │ │├──┼────┼─────┼─────┼──────┼────┼───┼────┼────┼───┤│11 │同上 │同上 │ZEP991360 │108年6月14日│106年11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7日 │號岡山│ │ │ ││ │ │ │ │32-ZEP991360│ │-楠梓 │ │ │ ││ │ │ │ │ │ │ │ │ │ │├──┼────┼─────┼─────┼──────┼────┼───┼────┼────┼───┤│12 │同上 │同上 │ZHQ174210 │108年6月14日│106年12 │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2日 │號東山│ │ │ ││ │ │ │ │32-ZHQ174210│ │服務區│ │ │ ││ │ │ │ │ │ │ │ │ │ │├──┼────┼─────┼─────┼──────┼────┼───┼────┼────┼───┤│13 │同上 │同上 │ZES004908 │108年6月14日│106年12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3日 │號高科│ │ │ ││ │ │ │ │32-ZES004908│ │-岡山 │ │ │ │├──┼────┼─────┼─────┼──────┼────┼───┼────┼────┼───┤│14 │同上 │同上 │ZHQ173220 │108年6月14日│106年12 │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8日 │號東山│ │ │ ││ │ │ │ │32-ZHQ173220│ │服務區│ │ │ │├──┼────┼─────┼─────┼──────┼────┼───┼────┼────┼───┤│15 │同上 │同上 │ZHQ174471 │108年6月14日│106年12 │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9日 │號水上│ │ │ ││ │ │ │ │32-ZHQ174471│ │系統 │ │ │ │├──┼────┼─────┼─────┼──────┼────┼───┼────┼────┼───┤│16 │同上 │同上 │ZES009065 │108年6月14日│106年12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0日 │號岡山│ │ │ ││ │ │ │ │32-ZES009065│ │-楠梓 │ │ │ │├──┼────┼─────┼─────┼──────┼────┼───┼────┼────┼───┤│17 │同上 │同上 │ZES001828 │108年6月14日│106年12 │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2日 │號鼎金│ │ │ ││ │ │ │ │32-ZES001828│ │系統 │ │ │ │├──┼────┼─────┼─────┼──────┼────┼───┼────┼────┼───┤│18 │同上 │同上 │ZHQ174650 │108年6月14日│106年12 │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5日 │號東山│ │ │ ││ │ │ │ │32-ZHQ174650│ │服務區│ │ │ │├──┼────┼─────┼─────┼──────┼────┼───┼────┼────┼───┤│19 │同上 │同上 │ZHQ209237 │108年6月14日│107年12 │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1日 │號東山│ │ │ ││ │ │ │ │32-ZHQ209237│ │服務區│ │ │ ││ │ │ │ │ │ │-白河 │ │ │ │├──┼────┼─────┼─────┼──────┼────┼───┼────┼────┼───┤│20 │同上 │同上 │IBYR30581 │108年6月14日│107年6月│瑞福路│在道路收│道路交通│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7日 │ │費停車處│管理處罰│ ││ │ │ │ │32-IBYR30581│ │ │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 │ │ │ │ │ │催繳不依│條第3項 │ ││ │ │ │ │ │ │ │規定繳費│ │ │├──┼────┼─────┼─────┼──────┼────┼───┼────┼────┼───┤│21 │同上 │同上 │IBYR30582 │108年6月14日│107年7月│工協街│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日 │ │ │ │ ││ │ │ │ │32-IBYR30582│ │ │ │ │ │├──┼────┼─────┼─────┼──────┼────┼───┼────┼────┼───┤│22 │同上 │同上 │IBYR56709 │108年6月14日│107年7月│飛機路│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8日 │ │ │ │ ││ │ │ │ │32-IBYR56709│ │ │ │ │ │├──┼────┼─────┼─────┼──────┼────┼───┼────┼────┼───┤│23 │同上 │同上 │IBYR56710 │108年6月14日│107年7月│林森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9日 │路 │ │ │ ││ │ │ │ │32-IBYR56710│ │ │ │ │ │├──┼────┼─────┼─────┼──────┼────┼───┼────┼────┼───┤│24 │同上 │同上 │IBYR56711 │108年6月14日│107年7月│第一殯│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20日 │儀館 │ │ │ ││ │ │ │ │32-IBYR56711│ │ │ │ │ │├──┼────┼─────┼─────┼──────┼────┼───┼────┼────┼───┤│25 │同上 │同上 │IBYR56712 │108年6月14日│107年8月│飛機路│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4 日 │ │ │ │ ││ │ │ │ │32-IBYR56712│ │ │ │ │ │├──┼────┼─────┼─────┼──────┼────┼───┼────┼────┼───┤│26 │同上 │同上 │IBYR77840 │108年6月14日│107年8月│華夏路│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高市交裁字第│13日 │ │ │ │ ││ │ │ │ │32-IBYR77840│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