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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曹之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代 表 人 黃金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不服監獄處分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