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108年度救字第1號原 告 陳智暄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另作成給付本案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且其於108 年3 月25日具狀陳報上開職業傷病給付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670 元,核屬訴訟標的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