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曹之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民國108年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 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1 條、第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本院受理107年度簡字第44號不服監獄處分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內容,以便原告主張權利所需,爰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不服監獄處分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因核對言詞辯論筆錄需要,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08年1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聲請交付各次庭期「錄影」光碟部分,因各該庭期無其他特殊事由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均未由本院指揮於法庭內實施錄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難認有據。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