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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代 表 人 黃譯徵代 理 人 王湘寧債 務 人 馬科德上列當事人因公法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債務人即被保證人馬科德民國103年1月29日志願書暨保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為憑,惟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正本,且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債權人代表人、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受任人部分均未簽章,亦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即依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橋院秋行準108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108年6月11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

三、茲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補正執行名義之命令後,僅補正提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委任狀,惟並未依本院上開命令意旨,補正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即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且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即依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17